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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坐落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二地號,其分割情形如左:1、按,原石牌段九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柒陸陸貳公頃,所有權人為余金印、余孔明、余成鄰等三人,其中零點肆柒玖參公頃,由佃農謝同仁承租耕作。2、四十二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乃將原九三之二分割為二筆,其中九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肆柒玖參公頃,由政府徵收放領於佃農謝同仁,另,九三之三地號,面積零點貳捌陸玖公頃,所有權人為余孔明、余成鄰。3、民國五十二年,謝同仁將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售予謝光等人,並辦妥所有權登記。4、民國五十七年謝光等人將九三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九三之四、九三之五地號兩筆,面積共零點零參陸玖公頃並自行保留,其餘原九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肆肆貳肆公頃,則售予彭品清(即被告丙○○之母)。5、民國五十八年,台北市北投區因進行都市計劃,而定出計劃道路,因而逕為分割九三之三、九三之二兩筆土地,其情形如左:A、將九三之三地號逕分割為九三之三地號(面積零點零伍伍零公頃)、九三之六地號(面積零點壹參肆玖公頃)、九三之九地號(面積零點零玖柒零公頃)三筆。B、將九三之二地號逕分割為九三之二地號(面積零點零參玖零公頃)、九三之八地號(面積零點零零零肆公頃)、九三之九地號(面積零點零捌肆零公頃)、九三之十地號(面積零點參壹玖零公頃)。6綜前所述,本件系爭九三之七、九三之六地號土地與九三之十、九三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即原九三之二地號第一次分割出九三之三地號時之經界,自應回溯分割出九三之三土地之經過。茲再析陳如次:1、民國四十二年間,自原九三之二地號分割出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其過程係依佃農謝同仁及地主余金印等人共同就租佃土地指界後分割出來,亦即謝同仁承租之部分,經按租佃雙方指界後予以劃定其界址,經測量結果承租部分面積為零點肆柒玖參公頃,編為九三之二地號,其餘面積零點貳捌陸玖公頃部分,由地主即上訴人方面保留所有,編定為九三之三地號,此項最原始之分割圖即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原證一即台北市○○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割圖。2、此項分耕分割圖關於九三之二地號及九三之三地號間之界址有A線及B線兩條,究以何線為真正之界址,固為兩造二十多年來所爭議,且為本案爭點所在。惟按,系爭土地之界址係當初佃農與地主共同指界分割得出,始能再依循當初之使用界(即田埂)或界樁重新測量,則可重測出兩筆土地正確之位置、面積,並憑以製作新的地籍圖,然因被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在系爭土地之界址上填土,原有田埂及界樁己不復見,現自無從再以實地重測之方式確定界址。3、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本案界址時,於原地籍圖已有爭議之情形下,竟以「依舊地籍圖移繪」之方法定系爭土地界址,不僅昧於系爭土地界址係依使用界定之歷史沿革,亦違反調處爭議之本旨,自有未合。4、況查,民國四十二年依使用界址所分割出來之租佃範圍,登記面積為零點肆柒玖參公頃,地主方面所保留的為零點貳捌陸玖公頃,此面積與原告主張之A線竟相符合,於現在己無法至現場依使用界址或當年埋設界樁重測之情況下,憑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合理推論,系爭土地之界址自應係A線。

(二)上訴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重測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結果,而依地政機關之指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本件係因重測公告所生之界址爭議,該界址爭執,確是六十六年舊地籍圖重測時(以下簡稱為「重測」)被上訴人要求「參照舊地籍圖移繪」時,因官商勾結所導致,且該重測未就本件土地地號分割之流程全面觀之,避就上訴人一再爭執何以系爭兩造之土地自最原先二坵塊毗鄰之「菜刀狀」,竟會在嗣後變更之過程中,變異為非菜刀狀、且將嗣後都市計劃所劃定之右上方道路用地,全部按路緣分歸上訴人,而獨獨將建築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之情形為解釋,顯屬有誤。

(三)系爭四十二年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界址並無錯誤,系爭土地自始登記面積相符,竟因台北市○○○道路用地及建築用地不同後,即發生該一地籍原圖不合之情形,更令人不解。且就鈞院所調之31061分割原圖,可認定系爭界址應係A線,而B線確經不當變造。

(四)六十六年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政策之精神,係否定舊地籍圖之準確心性及公信力,運用龐大經費再一次給土地量身定作一副與土地吻合尺寸的圖以便管理。本件土地於四十二年至五十八年,歷經十六年有五次移轉變更時,經鑑界、複丈並無出現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不合之情形。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北市地字第8820078000號調處結果,上訴人方面土地減少零點零肆柒零公頃,被上訴人方面土地增加零點零參陸零公頃,與法不合,違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與原宗土地面積相符及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號之土地面積需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符。

(五)上訴人訴請法院確定經界,而使台北市○○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分割31061號圖中A線,線內面積總和2893平方公尺,跟民國四十二年「耕者有其田」時土地登記簿面積一樣;使九十三之三、九十三之六、九十三之七地號之總合面積一樣為2893平方公尺;其並無增加減少土地面積。是上訴人訴請確定就五十年來繳稅範圍的名下所有權範圍土地登記面積2893平方公尺之經界,上訴人並未訴求多出土地;此一情形就被上訴人亦係相同,確定經界使對造面積亦與土地登記謄本一樣;故本案並未涉及不動產涉訟,而確為確定經界訴訟。

(六)是以,重測後之地籍圖不能作為兩造上述土地之界址線,茲按原來耕作之界址測量結果,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七地號、九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三之十地號、九三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紅線所示位置(即台北市○○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分割三一0六一號圖A線)。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九十三之七地號、九十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十三之十地號、九十三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紅線所示位置。(即台北市○○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分割三一○六一號圖A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不論係確定經界之訴或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均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系○○○區○○段九三─七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上訴人應與民興公司共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惟查該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僅列為參加人,且上訴人亦未追加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並列原告,則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確定經界部分,僅單純界址之問題,完全與所有權之面積無關,並無任何案情繁雜之處,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僅繳納新台幣一百餘元之判費用,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寫明「上訴的價額新台幣壹萬捌仟元正」,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自不符合前法條所規定之五百萬元以上之情節。本件應續行簡易訴訟程序。

(三)於四十二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將原來石牌段九三之二地號分成九三之二地號及九三之三地號。上開土地分割時,佃農謝同仁﹑地主孔明﹑余永爐在現場指界,並在原分割圖上蓋章,圖上分割之紅線並無改之痕跡,參諸該項圖說,除測量大隊留有一份,另一份留存於工務局,並經認定顯無可能加註或變更。至圖上留鉛筆劃線痕跡,據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技士帥武維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證稱:該鉛筆線乃伊受一審法院囑託計算圖上面積差額時所畫,自亦不能因該圖上留有鉛筆線痕跡即指該分割圖被偽造或變造。

(四)六十六年之地籍重測係就四十二年之原分割圖移繪而來,並經上訴人等於籍調查表認章,同意依舊地籍圖移繪,辦理重測,而四十二年因政府實施者有其田而為之分割,亦有當時權利人余孔明、余永爐(即本件上訴人之父)及謝同仁蓋章無誤。而五十八年之分割,不過係將原分割後之九十三二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九十三─二、九十三─八、九十三─九、九十三─四筆土地,將九十三─三地號土地逕行分割為九十三─三、九十三─六、十三─七三筆土地,此因都市計劃平均地權分區使用而為之分割,與雙方界址無涉;而分割線是否遭塗改,亦於另件確定判決審理時確定未遭塗改之事實。上訴人謂該另件被上訴人於六十年實施重測時刻意不到場指界,致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移繪,與法規不合,及六十六年之地籍重測係依五十八年遭塗改之分割線移繪而來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是六十六年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並無何不正確之處。

(五)本件上訴人既已到場指界當場對界址並無爭議,於實施測量後,竟指界址有誤(指舊地籍圖遭人塗改),應屬請複丈之問題,若地政機關不為複丈,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者,不得藉民事訴訟遂行其目的。

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則以:本件土地因上訴人個人之偏執,導致界址未能確定,進而該等土地均未能開發請照建築,對當地發展已造成負面影響,有違所有權人之社會責任。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請求對重測前臺北市○○區○○段九三之六地號,面積零點壹零玖零公頃、同段九十三之七地號,面積零點壹貳柒陸公頃、同段九十三之九地號,面積零點壹零柒肆公頃、同段九十三之十地號,面積零點貳玖伍參公頃,以上面積○○○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分割31061號圖(原證一A線)界址面積吻合以上土地所有權予以確認經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審時具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即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七地號、九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有同段九三之十地號、九三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紅線所示位置(即台北市○○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分割三一0六一號圖A線)。而於本件上訴時則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九十三之七地號、九十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十三之十地號、九十三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紅線所示位置。(即台北市○○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分割三一○六一號圖A線)。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所示,係就不動產之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且上訴人亦一再陳明依該經界而定,並不足致系爭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之結果。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依其訴之聲明之本旨,應係求為確認台北市○○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分割三一0六一號圖A線地為系爭土地之經界。

五、惟按經界之訴,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參照學者駱永家所著民事法研究三、第一三九頁)。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需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參加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有參加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系爭九三之六地號、九三之九地號等土地現亦已由台北市政府徵收完畢,並辦理補償費之提存,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調處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述系爭九三之七土地既係上訴人與參加人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共有,系爭九三之六、九三之九地號土地復為台北市政府所徵收,則本件上訴人之訴,無論係確認經界之訴抑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上訴人就該訴訟標的均須以全體共有為當事人,亦即須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非無欠缺;又,系爭九三之六地號土地,雖原係上訴人所有,惟兩造所有系爭九三之七、九三之六地號及九三之十、九三之九地號土地均屬相連,上訴人係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九三之七地號、九三之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三之十地號、九三之九地號土地之經界如附圖紅線所示位置(即台北市○○區○○段「耕者有其田」共號分耕分割三一0六一號圖A線)。則除去九三之七地號土地,上訴人無從單獨就九三之六地號土地為如上述訴之聲明之請求而達其訴訟之目的。本件上訴人之起訴,應認全部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上訴人雖主張分別共有之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經界之訴,殊無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限制,且訴訟法上亦有各分別共有之共有人得為全體利益單獨請求回復共有物,亦無必要共同訴訟之方式為之云云。惟按確認經界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被訴,上訴人主張本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尚非可採。又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共有人得為全體利益單獨請求回復共有物,係就第三人無權占有,共有人始為前開請求之情形,與本件係共有人之經界涉訟情形自屬有異,難比附援引。又本件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已於判決內載明,而本件原審及上訴審時上訴人又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於上訴審時仍未依規定為訴之追加,是自難認原審有何未盡闡明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重大瑕疵,亦非可採。末查,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之訴,其當事人適格既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則本件案情是否繁雜,而應否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即無庸審酌,原審未改用通常程序,亦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程序有該重大瑕疵云云,亦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本院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本源~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之訴
裁判日期:200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