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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九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義父王華清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去世,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廿五號一樓房屋託付贈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聲稱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已向王華清承購該房屋,主張房屋為其所有,並將大門換鎖阻止被上訴人進入使用,為此請求確認上開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王華清死亡後系爭房屋應屬其遺產,權利並不當然變更由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且王華清為榮民,其死亡後應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地榮民服務處遺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其遺產,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義父子相認合議書未具遺囑之形式,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系爭房屋係王華清建造所有,且王華清為退除役官兵,設籍台北市○○區○○路二段七九之二號安養中心,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死亡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病患死亡通知書影本一份可證,核與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函附之榮民資料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王華清生前與其書立義父子相認合議書,承諾死後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王華清去世後並經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承辦輔導員楊保男會同將房屋交予被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則本件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王華清所書立之義父子相認合議書,係以王華清死亡而生贈與系爭房屋效力之死因贈與,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不論兩造所爭執「義父子相認合議書」是否真實及能否發生死因贈與效力,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因王華清死亡發生贈與系爭房屋效力,亦僅係受贈人即被上訴人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並非房屋所有權即時發生變動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該房屋仍應列為王華清遺產處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已非王華清遺產云云,尚無理由。

(二)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承辦輔導員楊保男會同清點交付,惟證人楊保男到庭供證雖曾到場清點,但並未處理房屋,且依前揭辦法規定,王華清死亡時因無繼承人,依法應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台北市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對繼承人為搜索(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即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並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亦分別函覆本院本件確由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辦理,有上述二服務處回函可憑,則楊保男既非王華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所屬人員,亦未經法定程序為繼承人搜尋及清算程序,自無任何移轉交付王華清遺產權利,被上訴人主張已由楊保男點交房屋云云,同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系爭房屋為王華清之遺產,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依法定程序處理,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黃心賢~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