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瑞騰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之勞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零玖佰元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原告公司報到任職,並由被上訴人指定擔任台北縣蘆洲鄉吾愛吾家社區總幹事乙職,應依兩造之契約,將其代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社區勞務費交付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受通知將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與該社區新任總幹事交接調職後,即擅自離職,且未將其所收取該社區勞務費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之契約,將上開勞務費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聯繫後,上訴人竟稱:已將該筆勞務費充為薪資及資遣費,無需返還云云;而被上訴人固未將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其離職日止之薪水給付被上訴人,然絕無將上訴人不當解雇,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個月資遣費,亦得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奉派至前開吾愛吾家社區擔任總幹事,然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通知將上訴人調職,然並未告知調至何職,顯係將上訴人不當解僱;而被上訴人尚有八十八年三月份及至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止之薪資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未付,且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即三個月之薪水計九萬零九百元,自得與上訴人尚未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勞務費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相互抵銷;是原審僅准予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份薪水為抵銷,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顯有未當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原告公司任職,並由被上訴人指定擔任台北縣蘆洲鄉吾愛吾家社區總幹事乙職,依約應將其代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社區勞務費交付被上訴人,然迄未將所代收之勞務費計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給付予被上訴人;惟至上訴人離職之時,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之薪資計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一年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人事資料表影本乙紙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與債權人返還勞務費之債權相互抵銷,於法即無不合;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務費之債權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三萬八千三百八十元之範圍內,即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固不得再據以請求。惟查:有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雖係通知調職,然卻未告知上訴人新職,上訴人顯係受被上訴人不當解雇,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相當於三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即九萬零九百元,此亦得與上訴人返還勞務費債權相互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將載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調職之人事異動報告書交付上訴人收執,以便上訴人準備交接,期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金濟群並將其事面告上訴人,原告並製作人事命令發布上訴人新職,然上訴人已自行離職,是以未能將該人事命令送達上訴人,其後乃撤銷該人事命令等語,亦據其提出人事異動報告書、調職人事命令影本等件為證,且核與證人金濟群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告知上訴人於四月七、八日辦理交接,雖未告知上訴人新職,然已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回公司報到等語;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人事副理李文耀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經手上訴人之人事命令,於同年四月七日欲送交上訴人時,上訴人已不在了等情(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均相符合;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僅通知將上訴人調職,並非解僱,反係上訴人於交接到職前自行離職之上情,並非無稽。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通知調職時未即告知新職,即逕指已遭被上訴人解僱,實乏所據。上訴人既未能就遭被上訴人不當解僱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勞務費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務費九萬零九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周明鴻~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日期:200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