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七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債權,不論上訴人是否對孫鄭淑媛負有債務,被上訴人之起訴均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契約應賠償訴外人孫鄭淑媛違約金新台幣(下同)三十

萬元,被上訴人自孫鄭淑媛處受讓取得該債權,並有債權讓與書可憑,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⒉惟依孫鄭淑媛及其丈夫孫忠信於鈞院89.05.15作證時顯示「債權讓與書雖是孫

忠信合法代理孫鄭淑媛所簽,但雙方真意並非債權讓與,而是委託中信房屋(應為禾華房屋)來處理違約金請求事宜,於中信房屋(禾華房屋)取得賠償金後,扣除律師費與雜費,餘由雙方均分」,孫忠信並提出禾華房屋手寫書面為憑。

⒊按雙方真意既非債權讓與,其簽立債權讓與書之法律行為即屬虛偽通謀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債權讓與並未生效,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受讓取得債權,其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向其為給付自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受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未受讓取得債權,即非孫鄭淑媛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主體,孫忠信於89.05.19所提書面並未表示授予或委任被上訴人訴訟權,且依學者通說見解「除非基於法律規定,否則任意之訴訟信託,應不予同意」,被上訴人之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受判決駁回。

㈢上訴人並無應付予孫鄭淑媛之三十萬元違約金債務存在:

⒈系爭記載違約金條款之要約書,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屬無效,違約金約定亦因無所附麗而不生效力:

⑴系爭要約書係訴外人禾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依該要約

書第二、三行記載「房地產說明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出售條款經攜回詳閱五天(至少五天以上)」,且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⑵惟於士林簡易庭88.10.07庭訊中,證人劉孝倫被問及有無將資料提供上訴人

詳閱時,劉孝倫表示「上訴人之妻看過,非上訴人看過」,即使劉孝倫於鈞院89.05.19證稱上訴人曾簽過兩次要約書,但自承要約書存放公司,又稱找不到,且其陳述為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足為上訴人已詳閱過資料之證明。

⑶禾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既未先將房地產說明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出

售條款交付上訴人攜回詳閱五天,則上訴人所簽立之要約書即因禾華公司未先履行應盡職責而應屬無效,其中違約金約定條款自亦無效。

⒉證人劉孝倫及孫忠信並不足以證明「委任書上違約金條款約定是上訴人簽名前即已加註」:

⑴證人孫忠信乃上訴人簽名後,再由劉孝倫處看到該簽名之書面,並非於上訴

人簽名時在場,自不能以孫忠信看到書面時已有上訴人簽名及違約金條款,即謂上訴人簽名時必有違約金條款之記載。

⑵劉孝倫於原審固證稱「違約金條款是在上訴人簽名之前即已加註」,惟查劉

孝倫為禾華公司員工及本件仲介交易之承辦人,被上訴人乙○○為劉孝倫上司,如程序有瑕疵自可能有損劉孝倫利益,劉孝倫證詞自有偏頗可能。且系爭要約書上,上訴人簽名外另有填寫要約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而各期應付金額及違約金額卻均由劉孝倫筆跡填寫,顯見上訴人填寫完成後,方由劉孝倫攜回計算各期應付金額及違約金約定,若是當場一併填寫,應均是上訴人筆跡,豈可能由劉孝倫填寫除總價以外之其他金額記載?上訴人簽立要約書時,並無違約金約定記載,應為可信。

⑶況查要約書型式,乃印刷之定型化條款,只有系爭違約金及定金條款是由橡

皮章加蓋於印刷之書面上,顯然系爭條款並非每份要約書上均有記載,更非上訴人填寫要約書時即已載明之條款,否則豈非印刷而是橡皮章另行加蓋之形式?㈣兩造約定違約金亦顯過高,應予酌減:

⒈系爭要約書為被上訴人88.04.30所簽,於88.5.5即告知禾華房屋公司無法購買,禾華房屋公司及孫鄭淑媛早即可將該屋另行出售而不受任何損失。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自屬不在斟酌之列。原審就違約金是否過高,審酌契約解除後之目前房地產銷售價格及銷售難易及轉售差價等情,認定被上訴人沒收上訴人繳交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自有未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一○八四號判決意旨足憑,是法院應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⒊次查本件買賣自88.05.05應簽約日起至禾華房屋88.05.12發函要求給付違約時

止,不過相去七日,雖孫鄭淑媛88.06.12轉售出亦約一個多月,其間社會經濟狀況應無何變化。再者,本件房地買賣,上訴人若依約簽約按期繳付價金,孫鄭淑媛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筆價款及其期間利息,惟出賣人既因上訴人違約自無庸負擔移轉房地產權等相對義務,是孫鄭淑媛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繳款之損害,實僅為自各期價金應繳納之時起至孫鄭淑媛88.06.12日另行售出止期間利息利益之喪失而已。本件上訴人原應繳極未繳之價金,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自88.05.05起至88.06.12日止,其利息約為五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遠非三十萬元可比。

⒋雖孫鄭淑媛其將系爭不動產另以一千零二十萬元售出,是受有三十萬元差價之

損失,惟該損失乃系爭契約消滅後,獨立發生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一價差,不應在斟酌之列。

⒌況系爭房屋先後兩次買賣時間,相距不過一個月,所有客觀環境均未改變,其

所賣價金之高低,完全繫乎孫鄭淑媛主觀意念之改變,是此一價差與上訴人違約行為間亦非有相當之因果關係,難謂為係因上訴人違約而生之損害。原約定之違約金顯為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證人劉孝倫確曾證稱上訴人「已填過要約書三次」(即經三次修正要約金額,故

簽名三次,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鈞院庭訊時上訴人代理人就此已於無意間自認,請補充筆錄),且「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對面,仲介過程中上訴人入內看過無數次」,此部分證人筆錄在原審亦漏未記載。

㈡系爭「要約書」非屬定型化契約之性質,故要約書前言所敘「...... 經攜回詳

閱 天(至少五天以上)並充分了解其內容,...... 」旨在讓買方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簽訂要約書前,必須充分了解賣方之出售條件及房地產現況;故與定型化契約之契約審閱權有別,亦即不發生審閱權致要約無效問題(參附件一,內政部範本使用說明注意事項第五條)。況事實上仲介公司確有履踐右揭內容,否則上訴人何以在要約書上簽名?又本案違約金為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民法第二五0條第二項),縱認系爭要約書無效,亦即無此要約,但上訴人(買方)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在仲介公司將賣方孫忠信簽名同意出賣之系爭要約書上總價金「壹仟零伍拾萬元」上簽名同意買受,並自載簽名年、月、日時,法律上應視為承認孫忠信之「要約」,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詎違約不買,致賣方另賣與第三人而虧損三十萬元(此部份業經原判決認定),就此而言,上訴人亦應給付本案賠償金(本案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請參起訴狀)。

㈢縱上訴人未看過「房地產說明書」、「標的狀況說明書」,惟上開資料既經提交

上訴人之妻且經伊看過,上訴人於簽立要約書時既未看過卻仍願於其上簽名而無異議,顯見上訴人已承認其妻有代閱權,此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依事理,上開說明書之內容上訴人亦應已獲其妻之告知而知悉且無意見,否則即不應簽署要約書才是,茲竟簽署而無異議,依誠信原則實無再抗辯之餘地。簡言之,上訴人既願無條件簽署要約書,應認簽署時已默示承認其妻之「代閱」有效。

㈣證人孫忠信及劉孝倫亦證稱上訴人簽名時已有系爭違約金之記載,不容上訴人片

面否認,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時有違約金約定為常態事實,反之為變態事實,上訴人之否認違反經驗法則。

㈤要約書上第一條要約金額係孫忠信所寫,此觀其筆跡與孫氏簽名一見即知,上訴人辯稱係伊所寫,不值一駁。

㈥上訴人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二次,第一次係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簽立要約書時,

當時其上即有違約金三十萬元之記載,至同年五月五日賣方於總價及違約金旁簽名之後,法律上本無須再由上訴人簽認,仲介公司為求慎重在要約成立後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六時請上訴人在要約書第一條「一千零五十萬元」之上方再簽名確認,焉得藉此多餘之簽名據為推託之理由?如何能辯稱無證據能力?㈦上訴人持有另份要約書正本(參系爭要約書第四條),如果要約書上違約金是仲

介公司事後所偽填,上訴人為何不提出所執正本以證明之?仲介公司焉有大膽敢偽造文書?證人劉孝倫、孫忠信均已分別證明確有違約金三十萬元之記載(孫忠信簽名在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十六時簽名之前,自有證據能力)。

㈧上訴人在系爭要約書上簽名為其所不爭執,該文書全部內容在訴訟上應推定為真

正。況系爭要約書如無違約金三十萬元之約定,上訴人於接獲索取違約金三十萬元之存證信函後,何以毫無意見?㈨「債權讓與」未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其讓與之原因如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

定,即非債務人所得置喙,按在債權法上,為達成特定之經濟目的本常須為甚多之法律行為,在各該階段有為特定法律行為之必要,以完成其終局之經濟目的,本案被上訴人為取得應得之仲介費補償暨孫鄭淑媛為取得違約補償本有向上訴人興訟之必要,惟因孫女主觀上不願擔任原告,爰由其將本件起訴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以茲行使,其讓與時既確有讓與債權之合意,不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問題。至被上訴人與孫女如何分配違約金乃另一問題,與本案無關。(被上訴人仲介孫女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仲介費請求權已成立,與孫女各半違約金本屬公允,惟與本案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內政部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孝倫。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孫鄭淑媛所有,授權其夫孫忠信出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則委託禾華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禾華公司」)要約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於買賣意思合致後,竟拒不依約訂立書面契約,經禾華公司催告,均未依約履行,依上訴人所簽要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買賣任一方違約願支付三十萬元賠償金,而訴外人孫鄭淑媛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如同系爭要約書所載曾經看過或攜回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說明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詳閱五天,則上訴人所簽立之要約書即因禾華公司未先履行應盡職責而應屬無效,其中違約金約定條款自亦無效;且上訴人簽署系爭要約書時並無違約金條款之記載,該違約金條款自不能拘束上訴人;又系爭要約書縱屬有效,該要約書上之違約金約定亦顯過高,應予酌減;另孫鄭淑媛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讓與之真意,是其簽立債權讓與書之法律行為即屬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既未合法受讓取得債權,其起訴主張上訴人應向其為給付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並非孫鄭淑媛與上訴人間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主體,孫忠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提書面並未表示授予或委任被上訴人訴訟權,且除非基於法律規定,應不予承認任意之訴訟信託,是被上訴人之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判決駁回云云,以資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孫鄭淑媛所有,授權其夫孫忠信出賣系爭房地,上訴人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委託禾華公司要約買受系爭房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經孫忠信代表孫鄭淑媛簽署承諾,上訴人再於當日下午四時於系爭要約書上簽署確認,惟上訴人嗣後拒不依約訂立書面契約,經禾華公司催告,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權書、系爭要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孫鄭淑媛、孫忠信、劉孝倫到庭結證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與孫鄭淑媛就買賣系爭房地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如同系爭要約書所載曾經看過或攜回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說明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詳閱五天,則上訴人所簽立之要約書即因禾華公司未先履行應盡職責而應屬無效云云。經查:

㈠系爭要約書上雖有與內政部所頒行之要約書範本相同之「...... 其房地產說明

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及出售條款經攜回詳閱五天(至少五天以上)並充分了解其內容,...... 」之記載,惟內政部該要約書使用說明注意事項第五條已說明該要約書並非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故上開條款旨在讓買方簽訂要約書前,能充分了解賣方之出售條件及房地產現況,而與定型化契約之契約審閱權有別,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要約書因禾華公司未踐行該條款之義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使系爭要約書當然無效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於上訴人簽署系爭要約書前,原係上訴人之妻欲購買系爭房地,且上訴人之妻曾

多次偕同上訴人之父一起或先後前往現場看系爭房屋,並由上訴人之妻先後二次簽署要約書出價購買,惟均因買賣雙方對價金之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購買價金逾一千萬元之系爭房地,顯屬家庭甚至家族中之大事,家人尤其夫妻間自係經過一番討論始可能決定是否購買或願以多少價金購買,是上訴人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簽署系爭要約書時,自應已充分瞭解賣方之出售條件及系爭房地產現況。況證人即原禾華公司負責與上訴人夫妻接洽之經紀人劉孝倫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於上訴人之妻簽署第一份要約書前,其即已對上訴人夫妻逐條詳細說明要約條款,並將系爭房地之房地產說明書及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給上訴人夫妻看過,亦將系爭房地之謄本及地籍平面圖影印給上訴人夫妻,而上訴人之老家係住在系爭房地中和街之對面,包括上訴人夫妻及上訴人之父親均曾一起或先後看過此房子等語,上訴人雖否認證人系爭要約書之上開證詞,惟因上開證詞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益見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要約書前,應已充分了解賣方之出售條件及系爭房地產現況,是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卅日所簽署之系爭要約書自屬合法有效,並於孫忠信代表孫鄭淑媛簽署承諾上訴人之買受條件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要約書無效,故與孫鄭淑媛尚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要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二款「買賣任一方違約願支付參拾萬元賠償金」之約定,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於簽署系爭要約書時,並無上開違約金條款之記載云云。經查,證人劉孝倫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上開違約金條款係其於上訴人簽署系爭要約書時當場寫的,寫完才給上訴人簽名等語,是上訴人所辯其於簽署系爭要約書時,並無上開違約金條款之記載云云,洵無足採。另證人孫忠信亦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其於代表孫鄭淑媛在系爭要約書上簽署承諾出賣系爭房地時,系爭要約書上已有上開違約金條款之記載等語,又劉孝倫於孫忠信在系爭要約書簽署後,復於當日下午四時持系爭要約書予上訴人簽署確認,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所辯上開情詞為真,則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在已記載有上開違約金條款之系爭要約書簽署確認時,顯已知悉並同意上開違約金條款,上訴人仍應受上開違約金條款之拘束甚明。

五、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參照)。依系爭要約書第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條之記載,「本要約成立買方願支付叁拾萬元為訂金」、「買方應於賣方承諾日起三日內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孫鄭淑媛間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雙方自應受系爭要約書約定條款之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契約生效後並未依約給付定金三十萬元,亦未於三日內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並依前述違約金條款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即屬正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要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款為一千零五十萬元,簽約定金為三十萬元,而孫鄭淑媛於上訴人違約後,嗣後另以一千零二十萬元之價格售予訴外人王季璁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孫鄭淑媛確受有三十萬元之損失,而依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孫鄭淑媛應可享受該三十萬元之利益,故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系爭要約書上所約定之三十萬元違約金條款尚屬相當,上訴人請求酌減,亦無可採。從而,孫鄭淑媛於上訴人違約後,對其確有三十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

六、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是以債權人與第三人有移轉債權之合意為已足;又債權讓與既係發生債權移轉效果之契約,故屬準物權契約而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是債權讓與之有效與否,與其原因行為並無關連,故不論其原因行為之效力如何,債權讓與契約均不受影響,至於移轉之目的則非所問,另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內部約定,亦與受讓人有效受讓之債權無涉(詳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六九二頁至六九四頁,七十九年十月修訂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孫鄭淑媛於八十八年五月廿八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三十萬元違約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與孫鄭淑媛之債權讓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債權讓與書確係由孫鄭淑媛之夫代孫鄭淑媛簽名,並由孫鄭淑媛親自蓋章,亦據證人孫鄭淑媛及孫忠信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該債權讓與契約於通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時即已對其發生效力,至於孫鄭淑媛讓與該違約金債權之原因為何,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何在,以及嗣後孫鄭淑媛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分配該違約金,均與受讓人有效受讓之前開違約金債權無涉,亦不足以影響該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所辯孫鄭淑媛讓與該違約金債權之真意係為履行其與禾華公司間專賣委任書之約定,而非真要將違約金全部轉讓予被上訴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既屬有效,自與上訴人所稱「任意之訴訟信託」迥不相侔,況依卷附孫鄭淑媛與中信房屋北投捷運加盟店即禾華公司所簽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八條第六款之約定:「如買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違約,甲方(即孫鄭淑媛)所沒收之違約金應分一半給予乙方(即禾華公司),但其金額不可超過約定服務費之上限」,是禾華公司就上開違約金債權對孫鄭淑媛亦有二分之一之請求權,是縱孫鄭淑媛讓與違約金債權目的之一係為便於催討該違約金,亦顯與學者主張純係為避免包攬訴訟而反對「任意之訴訟信託」之情形有間,故上訴人所辯本件起訴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孫鄭淑媛依系爭要約書之違約金條款既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三十萬元,而該違約金債權復已經孫鄭淑媛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B 法官~B 法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