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召募名為「富利會」之互助會,會員含會首共計卅三人,自七十四年一月五日起標,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每月五日在台北市○○區○○路○○○號四樓開標,採內標制,底標為三千五百元,上訴人乙○○、甲○○○夫妻以「美樂莊」名義共同參加二會,詎上訴人分別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分別標得會款後,竟自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拒繳死會會款,迄互助會結束時總計積欠死會會款一百四十四萬元,爰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一百四十四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對於受不利判決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則未聲明不服)。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以美樂莊名義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僅有上訴人乙○○一人,上訴人甲○○○則未參與,因美樂莊名義負責人雖係上訴人甲○○○,但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絕無不知之理,而證人李金錦僅係互助會會員,豈能知悉究竟「美樂莊」係指何人參加互助會﹖又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交付原告三紙支票共計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其中八十四萬元為係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會款,上訴人乙○○已無積欠被上訴人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乙○○確有參加本件由被上訴人所召募之「富利會」互助會。
㈡「美樂莊」大飯店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甲○○○。
㈢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曾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㈠本件互助會會單所載會員「美樂莊」僅代表上訴人乙○○一人﹖或兼指上訴人
乙○○及甲○○○二人﹖上訴人乙○○固主張係其一人所參加,上訴人甲○○○並未參與,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美樂莊」大飯店登記負責人係上訴人甲○○○,則一般記載「美樂莊」應代表負責人甲○○○,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只代表乙○○,反不包括甲○○○,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乙○○主張其在七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所成立被上訴人亦參加之「成功互助會」,會單上即記明會首為「美樂莊大飯店乙○○」,可見上訴人乙○○向以美樂莊負責人自居,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一份為憑,惟查,若「美樂莊大飯店」即係代表上訴人乙○○一人,且為眾人所知,則上述互助會 單僅記載「美樂莊大飯店」即可,何需又註明「乙○○」,顯然上訴人乙○○並不代表美樂莊大飯店,上訴人據此主張會單上所載會員「美樂莊」係單指乙○○即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乙○○、甲○○○共同參加二會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乙○○交付被上訴人金額合計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
,是否已生清償會款債務八十四萬元效力﹖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乙○○給付合計五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三紙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主張除委託被上訴人清償對第三人債務外,並清償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四萬元會款債務,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單純委託其代為出面解決對第三人之債務,則兩造就前述給付原因係單純委任清償對第三人債務,或另含清償對被上訴人會款債務即有爭執,上訴人乙○○自應就其有利事實即該給付除委任關係外,另包含清償八十四萬元會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乙○○僅稱係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積欠簡寶色一百萬元、孫良發九十萬元、陳許玉雲八十萬元及其美樂莊飯店對外積欠帳款,並提出與陳許玉雲之協議書影一紙為證,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所述委任處理之債務數目不符,則上訴人乙○○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清償會款之事實,自難認為真實。
㈢綜上,被上訴人主張會員「美樂莊」係上訴人乙○○、甲○○○共同參加,應
可採信,被上訴人乙○○主張已清償系爭會款債務八十四萬元,則不可採,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黃心賢~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