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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先後參加上訴人任會首所召募之二會互助會,均採外標制,第一會期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五月,第二會期則自八十八年五月至九十年一月,每會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期間被上訴人均按時繳納會款,詎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十月無故停會,被上訴人累計已繳納活會會款連同應得標金共計四十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另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任會首所召募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每月亦為二萬元,上訴人標取會款後,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未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上訴人共積欠四萬七千三百元,合計上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爰依合會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參加債權人協調會議,並同意將收得之死會會款平均分配予活會會員,且大部分會員均願遵照這個協議,被上訴人單獨聲請支付命令及原審判決均破壞債權公平處理原則,對其他債權人並不公平,應等到上訴人領得退休金後再平均分予所有債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上訴人所召募之二會互助會,按期繳納會款後上訴人卻無故停會,及上訴人參加其所召募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未繳清死會會款,全部共積欠會款達四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元,但事後被上訴人已自其他死會收得會款六萬八千四百五十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三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參加債權人會議,同意收得之死會會款及拿到退休金時平均分配予債權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個別訴請給付會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當時債權人會議曾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協調會紀錄影本,僅有時間、地點及出席人員簽名之記載,並無任何協調內容及達成結論之記錄,即上訴人亦自陳因債權人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具體結論,上訴人亦未簽署任何還款承諾,要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折讓債權數額或延緩清償期限,上訴人既未如數清償合會債務,自不得限制被上訴人依循法律程序訴請上訴人給付會款。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合會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合會會款卅八萬六千七百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債權公平處理原則,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黃心賢~B法 官 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