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李見財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金領取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湖簡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應減縮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北市政府因辦理台北市○○區○○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及隧道新建工程,所補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一三之一地號、七一三之二地號及七一三之四(已逕分割為七一三之九地號)地號土地上綠竹之補償金新台幣貳拾玖萬零捌佰伍拾伍元有領取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主張:緣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辦理台北市○○區○○號路暨接順相關巷道及隧道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新建工程),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一三之一、七一三之二、七一三之四地號(現已逕分割為七一三之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平所○○○區○○段○○段○○○○號土地(現已經逕行分割為七一六之五地號,以下簡稱:七一六地號土地),以及其上地上物。其中土地補償費業經核發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收取,至於前開土地上綠竹之補償金,因上訴人擅自主張為實際綠竹種植人,經台北市政府協調兩造不成,乃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將包括系爭土地上綠竹補償金在內之補償金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提存,因未經司法判決,現尚於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事件中提存在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於民法第六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更闡明:某甲在乙所有地內,侵權耕種,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等語明確。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土地上綠竹之實際耕作人,且就系爭土地有租佃關係云云,俱不實在,上訴人對其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取。則系爭土地上綠竹,應屬被上訴人所有;其因系爭新建工程徵收核發之綠竹補償金中,除就訴外人李平所有七一六地號土地上綠竹所發放之補償金外,領取權自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反訴請求確認前開補償金之領取權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俱無理由。惟因台北市政府為系爭新建工程進行地上物即綠竹之徵收時,對於分植於各筆土地上之綠竹數量及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分別核計;爰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所制作清冊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為二千六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李平所有前揭土地面積為六百四十四點五平方公尺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之綠竹補償金為二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並據此減縮訴之聲明等語;爰聲明:(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北市政府因辦理系爭新建工程補償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綠竹補償金(即本院七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金)在二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有領取權。(二)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則抗辯並主張:上訴人自祖父輩起即為被上訴人陳家所屬祭祀公業之佃農,為其土地從事農耕工作,台灣光復後,雙方租佃耕作關係仍延續存在,上訴人與兄李石虎共同自五十年代起即向被上訴人租地耕作,於其土地上長期種植稻米與綠竹,期間有關租佃之事多由兄李石虎代表出面與陳家接洽。其中系爭土地持續由上訴人與李石虎共同辛勤耕種綠竹至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新建工程徵收為止,時間已達三十年之久。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於七十九年辦理系爭新建工程徵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時,曾派員至徵收地點現況詳細調查綠竹賠償之數量及種植之人,皆由上訴人實際接受調查清點綠竹種植數量並據而申報確定賠償之數額,台北市政府即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示: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 協調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權人領取之規定,認定系爭土地及另筆由訴外人李平所有七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綠竹補償費受領權人為上訴人;亦即受領權人應以實際耕作且真實所有者為前提,且補償之對象應包含無租賃契約者在內。況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綠竹使用,已三十餘年,被上訴人俱無終止上訴人繼續使用及取回系爭土地之具體要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之規定,自可推知上訴人使用及收益權源甚明。是原審判決授引民法第六條「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不動產之部分」及最高法院相關判解,認系爭土地之綠竹補償費屬被上訴人所有,顯不符事實法理,爰依法提起上訴及反訴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0於台北市政府因辦理系爭新建工程,於工程範圍內補償上訴人種植綠竹而發放之農林作物綠竹補償費三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有領取權存在。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上訴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均定有明文,且該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程序中準用之。經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其對於台北市政府因辦理系爭新建工程,所補償上訴人種植綠竹而發放之綠竹補償費三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有領取權存在;嗣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減縮為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新建工程徵收發放之綠竹補償金在二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有領取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上訴人於本件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新建工程補償上訴人種植綠竹而發放之農林作物綠竹補償費三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有領取權存在,其反訴之提起復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前開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及上訴人反訴之提起,於法洵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本訴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政府因進行系爭新建工程,已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訴外人陳平所有七一六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辦理徵收,並經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為前揭土地上所種綠竹農林作物之補償費受領權人進行公告,因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台北市政府乃將該筆補償費計三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七十九年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書影本乙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二七三二五00號函乙紙及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
(二)次按:有關前揭地上物徵收補償費發放程序及對象,固據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八日七十一臺內地字第七三六七四號函規定: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者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以調查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等語;惟此乃一為提存方便之便宜措施,非指於無租賃關係之占耕、借耕及非三七五租約之一般租賃者,即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當然之受補償人。此由該函明載「以調查之實際耕作人為公告之受補償人,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該受補償人具結領取,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約集當事人予以協調,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則由其自行訴請司法機關裁決,並將該項補償費提存待領,惟應在提存書上註明爭議情形,俟司法裁決後,由真實之所有人領取」等語自明。再依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更闡釋:某甲在乙所有地內,侵權耕種,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等語明確。至於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及第九百五十二條有關善意占有人權利之規定,其目的係在於保護物之現在占有人,使其地位得以安定而已,占有人自不能援該條之規定逕為積極之主張,是自所有權人取得權利之占有人,就該權利與所有人有所爭執時,自不得援用前開條文之規定以免除其舉證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土地上綠竹實際種植之人,且就系爭土地有租佃之法律關係,因而有前揭綠竹補償費之領取權云云,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系爭土地上綠竹補償費於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實際種植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前,其受領權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綠竹之實際種植者乙節,已據其聲請證人劉清溪、陳尤雪到庭結證明確,固堪信為真實;惟前揭證人均證稱:並不知上訴人於有無承租系爭土地之事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雖另提出以被上訴人之名出具之租單收據九紙、作為其與兄長李石虎租佃系爭土地之證據;然被上訴人已否認前揭單據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該等單據上並無上訴人完整姓名之記載,就所據以收取佃租之土地標示亦付諸闕如,是該等單據縱屬真實,亦難據以作為上訴人所租佃即為系爭土地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對台北市政府所為系爭新建工程徵收系爭土地上綠竹所核發之綠竹補償費有受領權等語,於法即無不合。
(四)惟查: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三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係包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平所有七一六地號土地上綠竹徵收之補償費在內,且於徵收時,並未就各該地號土地上所種植數量分別計列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九一六二七三二五0號函乙紙存卷可稽。然包括系爭土地及訴外人李平所有七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綠竹係等距種植於各該土地上乙節,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各筆土地經徵收面積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綠竹補償金等語,為可採取。爰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新建工程所列具農作物補償表及清冊所載系爭土地經徵收總面積為二千六百七十八點五平方公尺、李平所有七一六地號土地經徵收面積為六百四十四點五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上綠竹補償金應為二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後)。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北市政府因辦理系爭新建工程補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綠竹補償金在二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之範圍內有領取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反訴部分:有關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中,屬於系爭土地上綠竹補償費二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五元之領取權,係屬反訴被告所有,已如前述。另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就訴外人李平所有七一六地號土地上之綠竹補償金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有領取權部分,因反訴被告並非七一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對反訴原告主張該部分補償金領取權是否存在並無關聯、亦無爭執,而反訴原告所受權利不安之危險復無法藉此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是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對於前揭六萬九千九百八十五元之補償金有領取權云云,自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台北市政府因辦理系爭新建工程,於工程範圍內補償反訴原告種植綠竹而發放之農林作物綠竹補償費三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有領取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玉卿~B法 官 張國勳~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F0計算式:
⑴ 二六七八點五平方公尺+六四四點五平方公尺=三三二三平方公尺
⑵ 三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元×(三三二三分之二六七八點五)
=二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