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二號
上 訴 人 乙○○
身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因需資金週轉,曾透過被上訴人分別向訴外人陳美琴及何牡丹借款一百九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遂利用上訴人急迫借款之需求性,乃要求上訴人立下同意書略謂:借款人向陳美琴、何牡丹借款,由被上訴人保證之支票,如有任何一張到期無法兌現,本人願將全家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歡公司)所有六萬股(占十五分之一)股份為擔保,無條件過戶給債權人,並授權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全權辦理抵債等語,嗣後因上開借款上訴人共簽發四紙支票(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其中三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十日到期,因上訴人無法兌付票款,被上訴人遂藉口上訴人先前簽發之同意條件已生效,應將全家歡公司之股份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陳瑞嬌(被上訴人配偶),並要求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另簽下過戶股份同意書。
(二)查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本票是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到期,乃含蓋在前揭同意書內,即支票退票以上訴人持有全家歡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抵償票據未兌現之債務。緣上訴人係全家歡公司創始股東之一,且當初全家歡公司購買台北市○○○路○○○號四樓不動產(位於台北廣場大樓內),上訴人出資佔一半,該樓層面積達三百四十二坪,以每坪三十萬元計算(位於台北火車站前熱鬧商業區),總價在一億元以上,易言之,全家歡公司之資產單就其所有台北廣場大樓四樓建物言,價值即超過一億元,以當初上訴人所立同意書就六萬股股份(十五分之一),其價值亦在七百萬元左右,從而縱使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向他人分別借款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不過三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價值約七百萬元之全家歡公司股份過戶予其指定之人,反而賺取暴利超過上訴人之債務一倍有餘,但上訴人竟隻字不提已由上訴人持有之全家歡公司股份抵償票據債務之事,復以系爭支票退票為由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顯已違背誠信原則。鑑於上訴人之全家歡公司股份六萬股,業為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急迫之借款,不得已簽下同意書將超過借款總額一倍有餘之股金,為被上訴人過戶移轉,足以清償上訴人之票據債務綽綽有餘,從而被上訴人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一百三十萬元,顯無理由。
(三)再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持股自行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以每股十元計價,按二百元交易價抵充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其中三張已到期之支票合計一百九十萬元,將上訴人之股權處理掉,復就另張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有失公平,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屬暴利行為,法院基於衡平原則,非不得免除上訴人之給付責任。理由如次:
1、查上訴人所簽之同意書係被上訴人事先擬妥,上訴人當時因需款週轉甚急,被上訴人瞭解上訴人非借款應急不可,所以預先擬妥該同意書並表示借款條件如同意書所載,要借就必須接受,致上訴人在急迫情形下,不得已簽下該同意書。
2、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全家歡公司股份二十萬股以每股十元之交易價共二百萬元,折抵已退票之三張金額一百九十萬元,顯屬暴利行為。查全家歡公司資產,單就位於台北廣場大樓之建物及基地,價值即有一億零五百七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有不動產鑑定報告可稽,以上訴人被移轉之股權二十萬股占公司總股數百分之十三點三三計,縱按比例扣除百分之四十之增值稅,淨值亦高達八百四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竟將超過八百萬元之上訴人股權以一百九十萬元予以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名下,倘非暴利行為,其誰能信?
3、而上開同意書簽立日期雖係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股份移轉至其配偶名下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故同意書發生效力致使被上訴人獲取暴利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依據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係乘他人急迫、輕率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而本件股權過戶日期距被上訴人起訴時尚未逾一年,而上訴人即已向鈞院提出被上訴人有暴利行為,而請求免為票款之給付,自有正當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之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經查上訴人對於其曾簽發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透過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而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曾簽同意書,約定如支票退票以上訴人持有全家歡公司股份十五分之一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以資抵償票據債務云云為辯解。然此不過以該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為其爭執理由而已,惟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已明示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法為使票據流通順暢起見,規定發票人除得主張執票人取得支票係屬惡意重大過失或偽造得以抗辯外,自不得就其基礎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從而上訴人依法仍應就票載文義負清償之責,亦即被上訴人仍得依支票之文義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其法理至為顯然。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經協議而將系爭支票與股份抵銷乙節,於法自有未合。
(二)況依上訴狀所載,其上訴亦毫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1、查票據之性質,除文義證券、無因證券外,尚屬提示證券及返還證券,執票人於行使權利時,固應將票據提示,但受領或抵償時並須將票據返還,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票據有可資抵銷之金額存在,為何不於主張抵銷後請求被上訴人將支票返還?可見上訴人主張抵銷並非實在。茲被上訴人既執有系爭票據,依票據之性質,自得對上訴人行使權利。
2、且上訴人上訴狀內自承,其簽發前三張支票(五十萬、七十萬、七十萬元)退票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將全家歡公司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之妻陳瑞嬌,並簽下同意書等語,益見該紙同意書乃為處理一百九十萬元支票(五十萬、七十萬、七十萬),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無關。
況因前開三紙支票面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退票未獲兌現,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求償未果,並估計退票金額連同利息共約二百萬元,而依照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將上訴人持有全家歡公司之股份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先辦妥繳納證交稅,再委託會計師辦理過戶予被上訴人之配偶陳瑞嬌完畢,自此之後,該紙同意書已因上訴人履行義務完畢而失效,被上訴人亦將該三紙支票原本返還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簽收無訛。準此觀之,可知上訴人退票三張及依同意書約定將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配偶之事實,均係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所發生之事;與上訴人於相距一年之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退票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二者並無關連。況系爭支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票載發票日提示時,即告退票,斯時上訴人在全家歡公司之股份早已過戶完畢,並無股份可供抵銷,而同意書已因上訴人履行完畢而失效,故系爭支票自不發生依同意書約定以股份抵銷票據債務之問題。
3、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之支票除一百九十萬元(五十萬、七十萬、七十萬共三張)及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外,另有五十萬元支票二紙。
該五十萬元支票二紙,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七日退票,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房屋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以一百萬元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後,另匯款十萬元、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隨存證信函一併將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寄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亦當庭肯認上情無誤,由上述兩造歷次處理債務之方式,即被上訴人債權受償時,均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還上訴人,而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仍在被上訴人收執中可知,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顯然不在上訴人先前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簽具同意書之範圍內;再者,若如上訴人所稱其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簽同意書,包括所有借款債務,何以未見其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之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債務?且上訴人又豈會同意被上訴人以一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租金?凡此,均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有違常情。
4、關於上訴人所簽具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同意書內容,確係針對其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一百九十萬元債務(而非關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債務)乙節,業經證人葉麗綿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甚明,且上訴人對證人所言,亦表示無意見。
5、抑有進者,上訴人曾出具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影本,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七二二號存證信函,自認其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簽具之同意書,確係針對其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一百九十萬元借款債務,與系爭一百三十萬元票據債務無關。
6、又被上訴人依前述同意書所述以上訴人股份抵償一百九十萬元借款及利息,並無任何暴利行為,雖與本件訴訟無關,惟為正視聽,特予說明如下:
⑴全家歡公司前述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四樓之一之
房屋及基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0二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第三次拍賣時,所定最低拍賣價格五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尚且流標,嗣經該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其拍賣底價亦僅四千三百十二萬元。
⑵且全家歡公司尚有諸多負債,八十六、八十七年之淨值總額均已負債達
千萬元以上,有公司資產負債表可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十萬股全家歡公司股份,每股十萬元折底其所欠一百九十萬元債務及利息,本已虧損,何來暴利可言?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執憑,該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因而起訴請求上訴人即發票人依票載文義負清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其曾簽發四紙支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前三張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即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同意書,將上訴人持有全家歡公司十五分之一之股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亦該紙同意書處理債務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應另行請求給付票款;退而言之,如認上訴人以全家歡公司股權過戶抵償之票款僅有前三張面額共計一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五十萬、七十萬、七十萬),因上訴人移轉過戶之股權價值超過八百萬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同意書同意抵償一百九十萬元債務,亦屬暴利行為,被上訴人請求本件票款顯有失衡平原則,請准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免為票款之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並自認系爭支票係向被上訴人調現而簽發,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而票據雖為無因證券,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分離,不受其票據行為之影響,然此係為保護善意執票人,若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間,仍得基於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此乃票據原因關係與票據行為分離之例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直接自上訴人處授受系爭支票,此為被上訴人自承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爭執均屬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爭執,不得對抗執票人云云,要非的論。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有理,仍有審究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以前開各情置辯,是否有理,茲分述如後: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已包含於當初簽署同意書同意將其持有全家歡公司之十五分之一股權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抵償債務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不應另行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查:
1、參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一七二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內容略謂「:::由本人簽發支票三紙金額各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經本人將上開支票交付台端調借現金週轉,嗣因支票退票,台端同意本人將該三紙支票取回註銷退票紀錄,本人亦承認欠台端上開債務一百九十萬元無異議。惟台端竟乘本人之急迫(被逼債無法還款)、輕率(不瞭解條件成就之利害關係及本人持有全家歡公司之股份對公司資產之價值比超過一百九十萬元債務十餘倍之多):台端一再逼債還錢,否則即要求在台端預先擬妥內容之同意書簽章(略謂:本人如有任何一張到期支票退票無法兌現,本人願無條件由公司負責人將本人所屬股份提供除權過戶處理,並另交付股權轉讓同意書一份),旋因本人不得已在同意書簽章後,台端即委請會計師:::將本人原登記全家歡公司之股份二十萬股分別移轉登記於台端之配偶陳瑞嬌名下:::」等語,足見該同意書同意移轉上訴人股權抵償債務之範圍,僅係抵償一百九十萬元債務即另三紙面額五十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支票債務,並不包括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在內。
2、況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之支票除一百九十萬元(五十萬、七十萬、七十萬共三張)及系爭一百三十萬元外,另有五十萬元支票二紙。該五十萬元支票二紙,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七日退票,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房屋租金共一百二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以一百萬元票款債權與上訴人之租金債權抵銷後,另匯款十萬元、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隨存證信函一併將退票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匯款回條寄還上訴人,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庭時亦當庭肯認上情無誤。由上述兩造歷次處理債務之方式,即被上訴人債權受償時,均將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還上訴人,而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仍在被上訴人收執中可知,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顯然不在上訴人先前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簽具同意書之範圍內;再者,若如上訴人所稱其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所簽同意書處理範圍,包括上訴人所有票據債務,何以未見其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之一百萬元(五十萬元支票二張)債務?且上訴人又豈會同意被上訴人以一百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八十八年五月至八月租金?益見上訴人辯稱其同意移轉股份係為處理全部票據債務,包含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在內云云,要不足採。
(二)至於上訴人辯稱前開同意書之簽署乃係暴利行為,顯失公平,請求本院免除系爭本票一百三十萬元債務云云,惟暴利行為法院得依聲請撤銷或減輕給付者,乃係該因急迫、輕率而為之法律行為,本件上訴人所稱因急迫、輕率而簽署同意書同意移轉全家歡公司股權抵償一百九十萬元債務縱令屬實,亦僅生能否聲請法院撤銷該同意移轉股份抵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或減少應移轉之股份耳,法院本無權逕免除與所謂暴利行為無關之系爭一百三十萬元支票債務。更況乎因顯失公平而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請求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為形成之訴,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上訴人不起訴為之,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作此抗辯,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亦非可採(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林玫君~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雵蘭~FO附表:
┌──────┬─────┬─────┬────┬────┬─────┐│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提示日期│ 利 息 │├──────┼─────┼─────┼────┼────┼─────┤│臺灣省合作金│新台幣一百│AL0000000 │88.07.20│88.07.20│自提示日起││庫營業部 │三十萬元 │ │ │ │至清償日止││ │ │ │ │ │六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