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乙○被 上訴人 丙○○送達代收人 黃永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願與被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票款。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因本於支票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其願與被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卻屆期未獲付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支票一紙為證,應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和解分期償還票款,惟被上訴人既未表同意,自不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劉穎怡~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栢嘉附表:
┌────┬─────┬─────┬─────┬─────┬──────┐│付 款 人│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期 │提示年月日│ 利 息 │├────┼─────┼─────┼─────┼─────┼──────┤│花蓮區中│ 新臺幣十 │HA0000000 │八十八年五│八十八年五│ 自提示日起 ││小企業銀│ 五萬元 │ │月十二日 │月十二日 │ 至清償日止 ││行蘆洲分│ │ │ │ │ ,按週年利 ││行 │ │ │ │ │ 率百分之六 ││ │ │ │ │ │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