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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互助會為上訴人長子郭志賢冒用其妹郭麗琴之名義參與,上訴人雖代收會款,但已將郭麗琴未參與該互助會之情事告知被上訴人,且向媳婦劉月娥問明係郭志賢所與加之會,即將會款交付劉月娥轉交郭志賢收訖。

(二)上訴人明確告知被上訴人郭麗琴未曾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被上訴人卻堅持要上訴人代為收下會款,此代收行為為事實行為,並非法律上之代理行為,且民間以他人名義、綽號或別名參與互助會甚為普遍,郭志賢得標,死會會款亦已繳了四年,均由劉月娥交付予被上訴人,若謂上訴人為無權代理,此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況上訴人實為本人之傳達機關即使者,僅代為實施本人已決定之意思表示(本人已得標之意思表示)之行為,即代為轉交會款,縱令於會單上簽收會款,在性質上亦僅為傳達機關而已,故非無權代理。

(三)郭麗琴於鈞院另案八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九0八號筆錄中雖稱:「我母親(即上訴人)收下會款卻未知會我」,然其真意是上訴人並未將會款收下後未交付予郭麗琴,郭麗琴係以此抗辯其未曾收到會金,如謂簽收會款為代理行為,則上訴人並非代理郭麗琴,而是代理郭志賢簽收,且為有權代理,其法律效果對郭志賢本人發生效力,至於郭志賢嗣後未繳死會會款,即與上訴人無涉。

(四)事實上得標會款已交付郭志賢,而郭志賢無能力支付死會會款,被上訴人欲令上訴人負責,顯失公平,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會款十六萬元之損害,以侵權行為判令上訴人賠償,即有違誤,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者為郭志賢,係其無權代理郭麗琴,而非上訴人,如鈞院認簽收之行為為代理行為,則上訴人代理郭志賢亦為有權代理,而上訴人既將會款已交付本人郭志賢收執,則上訴人主張之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自應由郭志賢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自任會首招攬親友、鄰居等八十一名,組成互助會,會金每月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於每月五日開標,且每三個月加標一次,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而郭志賢及郭麗琴等共參加被上訴人互助會兩會,並分別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第一標)及八十一年三月五日(第三標)標取會款,得標會款均由上訴人代為簽收。詎其等竟自八十五年二月起拒繳會款,今該互助會業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期滿,二人總計積欠三十二萬元,經起訴追討,郭志賢部分(十六萬元)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郭麗琴部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發現因上訴人無權代理,郭麗琴本人不知情且未授權,故合會契約對郭麗琴本人不生效力,致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求償無門,受有短收十六萬元會款之損害。

(二)上訴人明知郭麗琴並無參加互助會之事實,竟以郭麗琴代理人之名義,簽收屬於郭麗琴之會款,且於簽收後未將會款交付郭麗琴,反交付第三人劉月娥收執,致被上訴人未明事實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其曾告知被上訴人郭麗琴未曾參加互助會,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為收下會款云云,顯非事實,因上訴人以販賣蔬菜維生,對於高達六十餘萬元之互助會款豈有隨意交付他人之可能,且上訴人已明確在會單上郭麗琴欄上簽署自己姓名,而有代理簽收之意思,縱上訴人事後查詢得知非其女郭麗琴參加互助會時,亦應告知被上訴人並返還會款,詎上訴人竟逕將會款交予第三人,顯應負無權代理及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以郭麗琴之代理人名義簽收會款,而係以郭志賢代理人身分收受會款,顯係臨訟矯飾之詞,因上訴人係於「郭麗琴」欄位中簽名,自係以郭麗琴代理人之身分簽收無誤,而郭志賢早因積欠高額債務而逃匿無蹤,故上訴人將責任推卸予郭志賢,不足憑採。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員共計八十一人,每會每月會金一萬元每月五日開標,每三月加標一次,會期至八十六年一月五日止,訴外人郭志賢及郭麗琴各參加一會,先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得標,並均由二人之母即上訴人代為簽收得標會款六十餘萬元,詎該二人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拒繳會款,迄會期期滿時,該二人各積欠原告十六萬元,其中原告起訴請求郭志賢給付會款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郭麗琴部分,經法院認定郭麗琴不知情且未授權任何人參加互助會,因而判決此部分敗訴,被告明知郭麗琴無參加互助會之事實,竟以郭麗琴名義簽收得標會款,且未交付得標會款與郭麗琴,反交付訴外人劉月娥,致原告嗣後求償無門,受有短收十六萬元會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十六萬元會款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到其住處,要其代收會款,其有向被上訴人表示郭麗琴並未跟會,然被上訴人堅持要其代收,故其允代會首詢問是何人參加之會,事後據其媳劉月娥告稱該會為郭志賢所參加,即將會款交由劉月娥轉與郭志賢,故其僅單純轉交會款,並非無權代理郭麗琴,實係郭志賢以郭麗琴之名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故其自無侵權行為與無權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召募互助會,於會員郭麗琴得標後,欲將會款六十餘萬元交付,因郭麗琴不在家,故由郭麗琴之母即上訴人代收得標會款,上訴人並於會單編號五十七號之「郭麗琴」旁簽下自己姓名,其後卻未將得標金額交付郭麗琴,及被上訴人就郭麗琴部分死會會款短收十六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會單、簽收會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其於代收會款時,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郭麗琴未參加互助會,係被上訴人堅持要其代收,故縱為無權代理,亦係被上訴人明知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知會員非郭麗琴而係另有其人,故其所辯,自難憑採。且被上訴人既係因會員郭麗琴得標,為履行合會義務,而移轉交付系爭會款與上訴人,上訴人於會單上會員郭麗琴名義旁簽署自己姓名,衡諸常情,自足認係以郭麗琴代理人之身分,代為受領會款之意思表示並受交付,故其所辯僅為傳達機關而非代理人,或係有權代理郭志賢云云,有違常理,故難採信。而郭麗琴於本院另案之八十六年士簡字第九0八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自承,其未曾授權任何人以其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及收取會款等情,亦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則上訴人代郭麗琴受領會款之行為,顯屬未經郭麗琴授權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上訴人就此無權代理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短收會款十六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對善意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競合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部分,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為「權利」,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所侵害之權利係指上訴人代收之會款云云,惟查,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會員雖有交付會款之義務,然會首僅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連同自己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故會首就得標會款應無權利可言,故被上訴人雖受有短收會款之損害,然其主張上訴人係侵害其對得標會款之權利,尚屬無據,故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代理郭麗琴收受得標會款,致其受有短收十六萬元會款之損害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無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元及自會期期滿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黃心賢~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1-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