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一六號聲請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介閔 男 三
身分證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介閔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介閔經聲請人訊問後,認為犯罪嫌重大且涉犯殺人罪,唯恐起訴後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其有選任辯護人,如不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恐有串供之虞等情為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云云。
二、依聲請人所敘(一)被害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分許死亡,死亡前一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當日凌晨一時許、二時三十分許,均曾與被告連繫,且曾發生爭吵,而被害人當日係擬前往被告住處,出發前曾盥洗過,惟被害人陰道及內褲衛生棉留有被告精液、乳房部分並留有被告咬痕。
(二)被告未通過法務部調查局就其是否涉案之測謊檢測。(三)據目擊證人所述,兇手身高與被告相當,且所騎銀白色機車亦與被告所有機車相吻合等情,固堪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惟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偵查中,是否羈押被告,除審核是否具備前述三款事由之一外,尚需視其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換言之,即所謂之羈押之必要性來決定。
三、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卷查閱結果:查被告雖涉犯殺人罪嫌,而符合該條項第三款所列之事由,如前所述,惟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指出有何不羈押被告即導致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經聲請人首度聲請羈押,為本院准予羈押後,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聲請人以原羈押原因消滅,而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經本院撤銷羈押後,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聲請人逕行拘提被告前,被告並無何經聲請人傳喚未到庭之情形,足認被告無逃亡而不能追訴、審判之虞。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即委任黃麗蓉律師任其辯護人,本次羈押聲請距其委任辯護人期間已逾二月有餘,且以聲請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羈押後,就人證已訊問確實,尚難認被告迄今仍有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外聲請人又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尚難以其涉犯重罪,即遽論被告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爰逕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免予羈押。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