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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簡上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十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十二萬元,並自結案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公開道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在北區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八乘五公分版面連續登載三日。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後,即未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建材,根本沒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士簡字第三○九號起訴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下稱: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訛詐不成,自知理屈,當庭撤回起訴,並向上訴人道歉,若被上訴人無捏造事實,焉肯俯首認錯。因此鈞院若認為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並非捏造,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更有利之舉證,否則造成上訴人終生是嫌疑犯,永遠洗不清罪名。

(二)被上訴人在前案中已自認錯誤自行撤回,證明兩造並無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之舉證已足。如何可憑被上訴人否認有捏造事實,就認定上訴人無法清白?

(三)上訴人亦屬半公眾性人物,所居住鄉村因屬淡海新市鎮計畫範圍,已禁建十餘年,鄰里居民互相都認識,一有風吹草動,全村幾乎皆知,每遇一位關心者,都要再生氣一次,甚至夜難眠,兩年來受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牽累,名譽及精神嚴重受損無法估計,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支出之車馬費以及請教他人的雜費部分賠償二萬元,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十萬元,並應自結案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公開道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在北區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八乘五公分版面連續登載三日。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之外,補提里長出具之證明書。聲請鈞院向電信局調取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通話記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實其有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理由,所陳並非實在。

(二)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但是簽收單在請款時已先退還給上訴人,以致無法提出,至於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是因為被上訴人找不到證人才撤回,並不是被上訴人亂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事訴訟中捏造事實,提出偽證,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為該事件支出車馬費以及請教他人雜費共計二萬元(並無單據),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財產上之損失二萬元,以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失十萬元,並自結案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公開道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在北區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以八乘五公分版面連續登載三日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其並非捏造事實而起訴,上訴人確實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被上訴人撤回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是因為找不到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構成要件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則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為構成要件。經查,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乃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刑事案件,上訴人並無因此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上開刑事條文,實屬誤解。

三、又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中,固提出估價單為證,然而估價單僅係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非屬有價證券,是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是經偽造,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有誤會。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任何事務,以及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究如何違背任務,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涉犯上開刑事罪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亦屬無據。

五、況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以往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採購建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收帳單足資佐證(附於原審卷第二九、三○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理由狀中陳明:「::,二、本件經查原告所稱該批材料送達處所,與我方完全無關,該處並非本人承包,原告也許是在記帳上或他因出錯。::。」(附於原審卷第八頁),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亦提出估價單以及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林梅童所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證,是被上訴人縱因過失或其他因素以致對於兩造間之貨款結算有不明確之處,而提起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訴訟,應屬合法行使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其行為並無「不法」,應無賠償責任之可言。至於,被上訴人撤回前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亦屬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合法行使處分權之範圍,甚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並無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濫行起訴。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電信局調取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通話記錄,以證明上訴人在電話中曾向被上訴人之妻明白拒絕以上訴人之名義訂貨一節,惟查,縱本院向電信局調得上開日期之通話記錄,通話記錄內實僅記載通話日期、通話時間等資料,並非監聽記錄,仍不能以此得悉通話內容為何,無法證明上訴人欲舉證之事項,本院因認無函調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洪慕芳~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