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二0一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內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八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春龍發生婚外情,經上訴人會同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查獲其二人之不法行徑後,被上訴人自知違法在先,且漠視婚姻之忠誠,遂要求上訴人不予追究,並企求和解,以賠償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受諸般精神等損害,並於同日書立同意書乙紙在案,其和解條件如下:
1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離婚,並於乙方付於甲方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後,辦完離婚手續。
2甲、乙雙方之小孩由乙方監護,甲方並保有探視權。
3乙方開立支票連同第壹項之賠償金額參佰萬元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給
甲方,作為贍養費、精神補償之用,乙方並同意保證於中華民國捌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付清全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
4參佰萬元於捌拾伍年肆月貳拾柒日前付清,另餘壹仟貳佰萬元開立陸張本票,乙方並保證兌現,否則乙方願付一切相關法律責任。
5甲方願撤銷對乙方及張春龍小姐告訴。
6以上各項雙方均暸解明白。
(二)本件原審判決理由不備之處如下:1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十九年上字五十八號及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迭著釋例可資覆按。
2次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茲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凌晨三時許,因與訴外人張春龍小姐發生婚外情,經上訴人會同三張犁派出所員警查獲其二人之不法行徑後,被上訴人自知違法在先,且漠視婚姻之忠誠,遂要求上訴人不予追究,並企求和解,以賠償上訴人在該事件中所受諸般精神等損害,遂於同日「自願」書立同意書乙紙在案,而其和解條件已如上述,從而依上揭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之法旨論之,自應「通觀」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同時更應以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並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既係如此,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同意書當不能僅以條件一所示之內容為審究之唯一標準,而係應通觀全文,亦即合併全部條文,尤以條件三所用「連同」二字之真意以為解釋,方符合立約當時雙方之真意。
3本件同意書所附之條件未成就,確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無誤:本件被上訴
人係在其自由意識下自知理虧而書立同意書,非如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四所云係上訴人要求鉅額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前述條件資為和解依據,自應主動履約才是。本件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一百萬元予上訴人,確並未如起訴狀所云己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就此而言,被上訴人實已違反和解條件在先,事後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迺原審對此竟未命其提出佐證資料,逕認條件之未成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4本件被上訴人僅支付一百萬元,確未依約給付三百萬元:本件被上訴人之
準備書狀載明其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底分兩次各交付一百萬元云云,惟此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況此對其有利之部分依前開舉證法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原審就此部分竟未令其舉證,而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5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中旬即離境前往大陸,音訊沓然,更放任同
意書之內容不顧: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自願書立同意書後即未主動履行條件,並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離境前往大陸地區,且音訊杳然,且在其委任之律師於八十五年十月發函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婚姻事件之前,已有未就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本票金額依前和解條件所云「保證付清」及「兌現」之事實,從而本件實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意書之條件甚明,要非上訴人無誤,乃原審未見及此,遽認上訴人未履行條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6本件被上訴人所書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確未含有徵信社之費用:有關被上
訴人支付徵信社之金錢,確非包含於前述同意書內和解條件之中,此由該同意書內並無隻字提及有關含有支付徵信社之費用,足證該同意書確未將徵信社之費用列入和解金額,從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曾應允自被上訴人處所得之賠償款給付二成即三百萬元予徵信社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就此而言,被上訴人空言泛陳,又未舉證其確實給付徵信社二百八十萬元,乃原審對此竟又未詳予究明,而片面否准上訴人之所陳,強認上開條件之未成就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判決理由顯有不備。況斯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因被上訴人對婚姻忠誠之漠視而關係惡劣,加之被上訴人之發生姦情,彼此間已是決裂,被上訴人焉會提供任何幫助予上訴人,更遑論任何協助,從而被上訴人自行向徵信社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動機何在?其因無非欲以此部分金額加入其自願賠償之金額內,以減少其原本所自書同意賠償之金額,而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挾怨以報,將上訴人所簽之本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衡諸常理,上訴人自當會將所開本票取回,然被上訴人竟扭曲事實,原審亦未見及此,判決理由顯有不備。
7本件上訴人確已履行同意書之條件無誤:審據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所
書立之同意書第三項載明:「乙方開立本票連同第壹項之賠償...,乙方並同意保證於中華民國捌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付清全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及第四項:「乙方並保證兌現,否則乙方願付一切相關法律責任。」以觀,已知本件離婚手續之辦理必須在被上訴人確實履行並「完全付清金額後」,始予辦理無誤。復由第五項書明:「甲方願意撤銷對乙方及張春龍小姐之告訴」條件衡之,本件上訴人既已撤銷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春龍通姦之告訴,即確已履行同意書內之條件無訛。反觀被上訴人在自書同意連同第一項之三百萬元,總計一千五百萬元整,並保證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等同意書全文之契約以觀,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係在被上訴人自願書立下,以及事後被上訴人未主動履行條件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足證本件上訴人確已履行同意書之條件,原審卻拘泥字面,並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為被上訴人有利之推解,致失同意書之真意,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再由本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即已確未履行和解條件付款之行為衡之,不僅已違反同意書之全部文義,且上訴人之保障及權益將無所確保!更遑論當初簽立該同意書時之真意遭受扭曲,試想,又有何人會在自無過失情形下,再度簽下不利於自己之同意書?既係如此,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復參之前開民法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所釋,當係以「連同」所有條件通觀衡酌,始符當事人之真意。
8贍養費以裁判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本件被上訴人所云給付之贍養
費參酌民法規定,係裁判離婚後始發生之請求權,然查本件係屬「協議離婚」,而「非裁判離婚」,依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載之損害賠償,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載之贍養費,均以裁判離婚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所釋之法旨,本件被上訴人當不得比附援引甚明,從而所云要無可採。至原審以衡平觀點認即便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千五百萬元,亦無從請求上訴人離婚云云,固非無見,惟本件同意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所自願,且係附條件之契約,無論任何一方不履行,他方均無法強求對方為離婚之登記,既係如此,縱然被上訴人自願給付全部數額抑或分文未付,上訴人亦無法強迫被上訴人為離婚之登記無誤,就此而言,雙方本係立於對等之立場,今係因被上訴人為圖脫免自立同意書內容之條件,先是置之不理,再而對所簽立之七月、八月、九月、十月之本票故不兌現,繼之以律師函扭曲事實真象,誤使原審認其履行同意書之條件,終以同意書內未載明之徵信社費用充抵所負擔之責等紊亂本件之真象等,實無足採,然原審竟以債權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等由,判認上訴人未舉證云云,判決理由亦有未備。
9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通姦罪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即要
求上訴人同意撤銷告訴並與之和解,遂於三張黎派出所內當即簽署和解書後,上訴人即已撤銷對其二人之告訴權,而此刑事告訴權撤銷後依法又不能再行撤銷,亦即回復原有之告訴權,則斯時起上訴人確已處於弱勢,設若被上訴人不確實履約,上訴人又能將其如何。被上訴人在違反婚姻忠誠與第三人通姦後,又以欺瞞手段使上訴人喪失告訴權,而後再以一百萬元搪塞,其餘條件均未履行,而今又主動提本件訴訟。顯無公道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案發當時,兩造在三張黎派出所,由上訴人所聘僱之徵信社人員徐建宏為雙方調解,經多次折衝始達成如同意書內容所示之和解條件,由該徵信社人員擬具同意書後,兩造方於同意書上簽字達成和解,由於和解內容冗長繁雜,故徐建宏在交付三張黎派出所之和解書中僅填寫部份內容以撤回告訴,絕非如上訴人所言先有和解書後,雙方再另擬具同意書所示之和解條件。
(二)若依上訴人所言,兩造原係約定被上訴人需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後才辦理離婚手續,何以在交付警方之和解書中並未書明,是證該份和解書僅係用以撤銷告訴之用,絕非兩造關於該案和解之全部內容。
(三)無論同意書或交付警方之和解書,均係由上訴人所聘請之徵信社人員徐建宏所執筆,徐建宏既受僱於上訴人,其撰擬同意書時,若非兩造確有合意,其怎可能違背上訴人之本意,擅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於同意書和解條件載明「甲乙雙方同意離婚,並於乙方付於甲方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正後辦完離婚手續」,此顯與常情不符,亦足證前揭和解條件確為兩造當時之合意,絕非如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事後一反前諾。
(四)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即離婚除需有書面之成立要件外,當需有辦理離婚登記之生效要件,兩願離婚方足以完成並發生效力,而若依上訴人之主張,需於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後才辦理離婚手續,設若上訴人屆時不簽立書面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又不能以訴訟方式請求判決上訴人協同辦理之情形下,對被上訴人又何來保障可言,至於上訴人指稱在取得三百萬元並辦妥離婚手續後,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後續款項,對其毫無保障,惟上訴人既握有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在條件成立後若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尚得以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前述被上訴人不得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相較,其保障孰多孰少,不言可喻。
(五)系爭二紙本票所表彰之贍養費及精神賠償債權,係以兩造辦完離婚手續為停止條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亦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兩造所立同意書和解條件,明文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離婚,並於乙方付予甲方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後,辦完離婚手續」,是依此約定在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後,雙方即應「辦完」離婚手續,已彰彰明甚,至於和解條件約定「乙方開立本票連同第壹項之賠償金額參佰萬元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給乙方作為贍養費、精神補償之用,乙方並同意保證於中華民國捌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付清全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明顯可以看出除和解條件之三百萬元外,其他一千二百萬元是在兩造辦完離婚手續後,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作為贍養費及精神補償之用,足證該一千二百萬元之給付是以辦完離婚手續為停止條件。
(六)且參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有關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之相關規定,可知所謂贍養費及精神賠償之性質,均係於離婚後始發生給付之問題,則被上訴人為表彰贍養費及精神賠償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在兩造未辦完離婚手續前,其債權自不存在。雖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意旨,認本件係「協議離婚」而非「裁判離婚」,不得比附援引云云,惟誠如原審法院見解,贍養費之性質係為離婚後予他方之生活保障,及精神補償係為彌補他方因離婚所致精神上痛苦之性質,是無論為協議離婚抑或裁判離婚,均係於離婚後始發生給付之問題。故上訴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七)至於和解條件「...乙方並同意保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前付清全部金額一千五百萬元整」「...另餘一千二百萬元開立六張本票,乙方並保證兌現,否則乙方願付一切相關法律責任」之約定,均僅在強調兩造於辦完離婚手續後被上訴人應保證付款,惟此並不影響該一千二百萬元之給付仍需以辦完離婚手續為前提,否則兩造之和解條件應訂為「...並於乙方付予甲方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後,辦完離婚手續」方屬正辦,是上訴人一再主張在辦理離婚手續前,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全部款項,顯係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八)被上訴人已依約定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一百萬元予上訴人,並未如起訴狀所云交付三佰萬元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分三次各以現金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明細如后:
1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在國父紀念館旁麥當勞給付一百萬元,當時在場者
有上訴人本人、郭德旺(上訴人之弟)、郭玉琴(上訴人之妹)、徐建宏(徵信社人員),上訴人並當場抽出二十萬元交付徐建宏,並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一百萬元本票(票號0九七三八五)乙紙。
2八十五年五月底分二次在上訴人娘家附近之咖啡館各交付現金一百萬元,
當時在場者除上訴人本人外,尚有其父郭根宏,上訴人並於第三次付款時返還二百萬元本票(票號0九七三八四)乙紙予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何以上訴人會將前揭二紙面額共三百萬元之本票返還被上訴人,此顯與常情不符,且若依上訴人所稱因被上訴人與其家人苦求上訴人能予原諒,故改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另立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二百八十萬元整,而上訴人則將先前開立之三張本票交還被上訴人,按該三紙本票面額共計五百萬元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給付一百萬元,連同另簽發之二百八十萬元支票,共計三百八十萬元,上訴人只需返還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共二紙計四百萬元即可,何需返還三紙共五百萬元之本票,上訴人所辯顯非實在。
(九)至於被上訴人何以另行簽發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實係肇因於上訴人於委託徵信社之初,曾應允依自被上訴人處所取得之賠償款給付二成即三百萬元予徵信社,並簽發本票交付為憑,而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廿四日給付徵信社二十萬元後即不願再付,後遭徵信社一再催討,上訴人遂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發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交伊,俾便其取回其所簽發予徵信社面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之本票七紙,而上訴人亦先行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百萬元本票(票號0九七三七七)以取信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先自行與徵信社洽談折成付款未獲徵信社同意,後又要求被上訴人會同伊前往徵信社處表示雙方不願離婚,但因徵信社已在雙方家中秘密錄音,得知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配合演戲,並當場播放錄音予以揭穿,後經協議達成一數額,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給徵信社,俟被上訴人自徵信社處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後,再執該等本票向上訴人換回支票,惟事後上訴人卻不願意換回,但亦未提示該支票。因兩造並未就徵信社費用為約定,而徵信社既為上訴人所聘請,自應由上訴人自行支付費用,此所以上訴人需簽發本票交付徵信社之故,而被上訴人除依和解條件履行之義務外,並無代上訴人支付徵信社費用之理,是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簽發二百八十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徵信社時,被上訴人當然要由原應支付予上訴人之金額中扣除,此何以上訴人會將票號0九七三七七號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之緣由,是被上訴人除已依約給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外,復向徵信社取回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百八十萬本票共七紙,被上訴人所給付之金額早已超過和解條件所應履行之金額,自不待言。
(十)兩造未辦完離婚手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按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後,多次催促上訴人履行辦理離婚手續,惟上訴人卻拒不辦理,並要求被上訴人應先付清其餘一千二百萬元後再說,被上訴人曾委請律師函催上訴人辦理,亦未獲置理,顯見兩造未能辦理離婚手續,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應由上訴人自負條件不成就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春龍共處一室遭上訴人查獲,雙方即簽立同意書和解,系爭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即為被上訴人依和解條件簽發後交付上訴人。而依當時簽具之同意書所載和解條件,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雙方應即辦理離婚,子女由被上訴人監護,而被上訴人於辦畢離婚手續後,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萬元之贍養費及精神補償,而系爭本票,係為前開一千二百萬元之贍養費及精神補償所簽發,自應以離婚為停止條件,而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先行給付上訴人三百萬,並以現金代上訴人取回應支付與徵信社之報酬本票五紙,面額共計二百八十萬元,上訴人亦返還被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共五百萬元本票三紙,被上訴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然上訴人於取得前開款項後,拒不辦理離婚手續,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贍養費及精神補償等債權,顯因未辦妥離婚手續,而條件未成就,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既未生效,則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已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因和解所簽具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應於付清和解金額一千五百萬元,上訴人始需履行辦理離婚手續,系爭本票債權非如被上訴人所解釋,係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且本件係兩造協議離婚,非裁判離婚,亦無援引裁判離婚後,始生贍養費及損害賠償債權之見解。且被上訴人於簽具同意書後,僅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其餘和解條件均未依約履行,反觀上訴人已依同意書第五項內容履行,撤銷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春龍之通姦告訴,故本件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至於上訴人應支付徵信社之費用,本非屬同意書中之和解條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確已代上訴人給付前開應支付徵信社之費用,尚不得以被上訴人自行向徵信社取回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即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同意書之條件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春龍共處一室遭上訴人查獲,雙方即簽立同意書和解,被上訴人並簽發面額共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七紙交付上訴人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本票三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一千五百萬元中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含本件之系爭本票),係為給付上訴人之贍養費及精神補償,故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所訂之同意書並無約定其中一千二百萬元部分附有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應於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後,上訴人始需辦理離婚手續。是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經查:
(一)依該同意書記載:「...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指上訴人)乙(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離婚,並於乙方付於甲方金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下,辦完離婚手續。
(二)甲、乙雙方之子女由乙方監護,甲方並保有探視權。(三)乙方開立本票連同第壹項之賠償金額叁佰萬共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正給甲方作為贍養費、精神補償之用,乙方並同意保證於中華民國捌拾伍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付清全部金額壹仟伍佰萬元整。(四)參佰萬元於捌拾伍年肆月貳拾柒日前付清,另餘壹仟貳佰萬元開立陸張本票,乙方並保證兌現,否則乙方願付一切相關法律責任..
.」,就該同意書內容以觀,可知同意書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中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含本件之系爭本票),其原因關係乃為兩造協議離婚後,就贍養費及離婚之精神補償所為之約定,雖兩造並非經裁判離婚,然依同意書簽定之背景,被上訴人係因與訴外人張春龍同處一室,為上訴人查獲而協議和解以觀,其同意於離婚後給與上訴人贍養費以供維持上訴人生活所需,及補償上訴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痛苦,亦符人情之常,且未違反強行規定,自不得以兩造非屬裁判離婚,而否認其等就離婚後贍養費及精神補償之約定。
(二)再依同意書之文字用語及排列順序以觀,兩造首於約定之同意書第一項,即載明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三百萬元後,辦理離婚手續,且同意書中就兩造協議離婚之合意、損害賠償、贍養費、精神補償、子女監護俱均約定,是所謂辦完離婚手續,應係完成其他民法關於離婚之成立生效要件(如離婚登記),別無他指,而依同意書第二項明確將第一項之三百萬元賠償金與一千二百萬元之贍養費、精神補償分列,上訴人依此文義,應無誤認被上訴人應於一千五百萬元均給付完畢後,始可要求上訴人辦理離婚手續之可能。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保證兌現其所簽發之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云云,應係因被上訴人係以本票作為支付工具,故重申履行給付義務之用語,並無特別含意,自不足作為與上開同意書第一項文義相反之解釋。
(三)故綜合上述解釋,兩造同意書中一千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就離婚後所生之贍養費及精神補償所為之約定,故該等法律行為顯附有停止條件,應於離婚生效、婚姻關係解消之條件成就,始發生效力。系爭本票既係本於前開離婚後之贍養費、精神補償約定等原因關係而簽發,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附有停止條件,尚非無據。
五、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除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萬元與被告外,其餘同意書中之條件均未履行,故實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同意書條件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之徵信社費用,並提出面額共五百萬之本票三紙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返還前開三紙本票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抗辯另有交付緣由。然查,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本票三紙,或不足佐為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之證據,然系爭本票債權係已離婚為停止條件,雖兩造於同意書中均同意離婚,惟按兩願離婚,雖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若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因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請求協同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論本件上訴人有無依前開同意書履行和解條件第一項交付三百萬元賠償金額,參照前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上訴人協同為離婚登記。是以,若被上訴人未依同意書給付三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應屬上訴人可否依同意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三百萬元之賠償金額之問題,與離婚能否成立生效,應屬二事,而兩造至今未完成離婚手續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贍養費、精神補償債權,既因所附之停止條件「離婚」未成就,而尚未發生效力,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張國勳~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O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票號
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百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000000
0、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二百萬元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0九七三八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