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大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法定代理人 劉錦興訴訟代理人 丙○○
乙○○甲○○右當事人間工程合約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至被上訴人處參與被上訴人所
舉辦「八十八年度鄰里公園綠化維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程序的競標,並以投標總額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得標,因被上訴人調整上訴人標單上所載植物的單價,致所提供之簽約單價不合理,上訴人於簽約期間數次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協調未果,嗣遭停權處分一年並沒收投標前所繳交之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因本件合約單價有爭議,經協調不成立,上訴人對於調整後之單價自得不予接受,被上訴人無權沒收系爭押標金,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有調整單價之權,並謂被上訴人所調整的植物單價並無不合理之處,因而駁回上訴人的請求,已漠視其能提供之個別植物單價成本的不同需求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十四萬元。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得標後,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應於得標後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前,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簽約事宜,惟上訴人未依規定前往,經被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告未果,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來函表示異議,亦經被上訴人就其所提異議逐一詳細說明,並請其於文到五日內履行契約,上訴人卻仍未能依限簽約,故被上訴人依規定取消原告公司得標資格及停止參與台北市政府所屬單位投標權一年,並沒收系爭押標金,所為並無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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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不爭執的事實︰
㈠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採公開招標程序競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參與競
標時,已繳交系爭押標金一十四萬元,並以投標總額(即各單項植物單價總和)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在三家投標廠商中標價最低,由被上訴人負責開標之主持人宣佈得標。
㈡上訴人得標後,未依限至被上訴人處簽訂工程合約,被上訴人乃依「投標須知」第八㈠之3規定,取消上訴人之得標資格、沒收押標金並停權一年。
㈢上訴人之所以不依限於得標後十五日內至上訴人處簽訂工程合約,係因被上訴人
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款:「簽訂合約時各項目之單價,應按本所原列預算單價,以得標總價與預算總價比例調整之,如某項單價認為不合理時,本所於訂約時有調整權」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調整上訴人標單上所列植物項目之單價。
㈣被上訴人的預算單價屬於機密事項,投標者無從得知。
爭點︰
㈠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規定調整上訴人之單價?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的調整單價後,能否拒絕與被上訴人簽約?經查:
㈠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十㈠規定:「得標廠商應於本工程決標後十五日內來本
所簽訂工程合約,並按照本所所規定之格式由負責人攜帶登記相符之印鑑章來本所簽訂合約,逾期尚未與本所簽訂合約者,本所得依第八㈠之3款規定辦理」,有「投標須知」原本附於原審卷可資為憑。則決標後上訴人與得標廠商所成立者係招標契約,得標廠商僅取得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必上訴人與得標廠商另行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承攬關係始行發生,合先敘明。
㈡系爭規定明確列於「投標須知」上,既有「投標須知」可考,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規定行使其調整權;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投標須知」理應詳加閱讀,不得另以其未注意云云,逕謂被上訴人不得依投標須知行使其調整權。
㈢按行政機關以公開招標程序的競標方式,與得標廠商所訂定的契約,屬於私法上
的契約,兩者間的地位平等,彼此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所訂定之契約內容定之,沒有廠商須「服從」行政機關的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是否須受被上訴人調整權的限制,應依民法的相關規定論之。
㈣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
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僅係「使此等承諾,視為新要約,使契約易於成立,而能合於當事人之意思」,並未強迫原要約人一定要接受該新要約,原要約人得自由地決定是否另為承諾。「投標須知」屬於要約的誘引,上訴人的投標屬於「要約」,既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於簽訂工程合約前行使其調整權,調整上訴人所載之單價,已變更上訴人的要約,視為新要約,上訴人自得任意地決定是否承諾該新要約。上訴人選擇不與被上訴人簽訂,於法有據。
㈤「投標須知」第八㈠之3雖載明:未於規定期限內來本所辦理承包工程合約簽訂
手續者,除取消該標之承包權外,其押標金不予退還,並停止其參加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各項工程之投標權一年。惟參諸前述被上訴人行使調整權後,已視為新要約,上訴人得選擇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工程合約之說明觀之,系爭規定於被上訴人行使調整權時,應無適用之餘地。
㈥再按:自由經濟重視各個經濟體的差異性。經濟個體因為經營的方式不同,成本
當然也會出現不一致的情形,不能以市場的平均價格,強求經濟個體一定要接受該平均價格;否則,無形中已經違反自由競爭的市場法則。被上訴人以其預算單價均係訪價而來,並無不合理的現象云云,並提出比價記錄原本為證,進而謂預算單價對於上訴人並無不當致無法讓上訴人接受之情,完全漠視經濟體個別成本要求的特殊性,不足採信。況被上訴人所訂定的預算單價,投標者無從得知,強令投標者以無從得知之預算單價,接受被上訴人調整後之單價,對於投標者而言,亦不公平。
綜上所述,原審認被上訴人有調整權,且其對於預算單價之編列並無不當之處,因
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容有不當。末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上訴人雖無法明確表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惟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本即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既變更上訴人之要約,上訴人已無須踐行遵守標單之義務,上訴人亦無權依「投標須知」第八㈠之3的規定沒收押標金,換言之,被上訴人保有系爭押標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自應返還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一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所提證據,已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B法 官 王俊雄~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