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更一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被上訴人 甲○○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五樓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並非癡愚之徒,對於簽發本票之責任為何,自有相當認識,應不會胡亂不問原因的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收執,且如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三紙)之發票日均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四、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十萬、五十萬,實不外乎係要分期支付,否則不會以如此方式簽發系爭本票。再查,固然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敢問:被上訴人係基於何原因關係交付系爭本票三紙予上訴人?究係:①因借款或背書債務關係而簽發交付乎?②非交付予上訴人而由第三人轉讓予上訴人乎?③代償債務乎?④被詐欺乎?⑤被脅迫乎?::,綜觀全卷,被上訴人就為何交付系爭本票三紙予上訴人之原因,無一敘及,上訴人頗為納悶。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期限一年,乃交付訴外人曾靖宜所簽發之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帳號六0五二─九,支票號碼RA0000000、RA0000000,發票日均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兩紙(下稱:上開二紙支票)予上訴人,並背書,以為借款之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要求上訴人再為展延一年,上訴人即未為提示,而更改發票日為八十四年,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基於借款及背書原因,自得向被上訴人追償,嗣被上訴人乃基於前開借款及背書原因,先為清償三十萬元,餘一百七十萬元,再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以為分期償還之憑証。
(三)本件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嗣兩造就如何償還是筆債務,見面磋商就其餘欠款一百七十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三紙,達成和解,即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利益或不利益及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示,對於被上訴人喪失追索權,作為抗辯。
(四)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理由無非係以上開二紙支票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因此支票執票人不得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背書人請求付款而言,惟本件系爭本票三紙,並無喪失追索權之情,僅係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因此本件應審究之重點,應係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為何?經查:
1、系爭本票三紙為被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三紙,嗣於上訴人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八二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時,始行提起本訴主張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就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証人王秀花到庭証述:「::,因為乙○○(即上訴人)要與甲○○(即被上訴人)談還債務之事::,我有看到甲○○拿一些現金還給乙○○,之後乙○○告訴我甲○○是拿三十萬元現金與三張本票,但我看見那三張。但金額我並不知道。」、「我看到是這三張本票,當時我並未看到本票上之金額。當時乙○○有跟我提起甲○○是欠他貳佰萬元。」等語,揆証人所述,兩造間確曾見面洽談償還債務並由被上訴人交付部分現金暨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再查兩造間有二百萬元之欠款關係,雖証人未曾在場見聞,但已據上訴人告知,並於上訴人協同其到場前即已為告知,嗣又果真與被上訴人確有洽談收取現金與本票,足以堪認兩造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惟於原審審理期間,時值上訴人居住於美國,未及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交付之上開二紙支票。
2、被上訴人如何持上開二紙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業據証人張盛榮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行準備調查程序到庭証述:「::,他(即上訴人)說有約一位國泰人壽的洪先生(即被上訴人)見面,他要借二○○萬元,我聽此數目那麼多,就先陪他去領錢,::,數好後,洪先生就來,乙○○介紹我們認識,洪先生當場也有數錢,並開了二張支票給乙○○,其中一張是一○○萬元,另一張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看到支票上發票人是姓曾不是洪,我就告訴乙○○要對方在支票上背書,洪先生當場就有背書,::。」等語在卷可稽。再參諸上訴人當日有從銀行存摺提領二百萬元之事實,益足彰顯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衡情,支票之行使者非發票人,應為背書轉讓,以負背書人責任,方符常理。揆前所述,被上訴人為背書,實係其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訴外人曾靖宜簽發支票,以示借款責任,不論被上訴人之「背書」,為單純背書或保証之意,如不獲兌現,除應負背書責任外,尚應負還清借款之責任,雖背書已罹時效,惟借款未還之責任仍在,因此,兩造間乃就如何還清借款事宜,見面洽談,其餘欠款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三紙分期償付。
3、系爭本票三紙並非係為另行借款而簽發,係為前欠款分期償還之憑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三紙是否有借款之事實,自勿庸負舉証責任,只就兩造間前曾發生借款關係負舉証責任已足。
4、原審審理期間固有一年二個月,惟上訴人之舉証點一宜停留在兩造間如何洽談分期償還而簽發系爭本票,並舉証人王秀花証述確有其事,未能將舉証責任推展至如何借款情節,此情節應係早已存在之事實,直至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紙支票,並由本院傳訊証人張盛榮証述被上訴人確有借款收款之事實,至此,系爭本票三紙之交付緣由始為豁然開朗。雖被上訴人辯稱:先開票據供債權人了解信用狀況之情形比比皆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上訴人,只是本票先給,但沒借到錢,且用三張係為考慮還款能力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蓋:
(1)上訴人辯稱票據供債權人了解信用狀況情形比比皆是云云,究「票據」是否已含商業本票(不能提示交換)否?因此,被上訴人簽發本票是否供上訴人了解信用狀況,已非無疑。
(2)本人開立本票,得否了解信用狀況?衡情,商業本票,僅足為債務憑証而已,被上訴人不知如何讓人徒憑本票了解信用狀況,又不似支票(得以提示交換兌現),得以明瞭退補狀況等,以憑了解信用狀況。應屬被上訴人臨訟杜撰之虛詞,自非可採。
(3)系爭本票三紙發票日均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被上訴人誤為八十五年要借錢簽發,但沒借到錢),直到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既未借到錢,被上訴人豈容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三紙期間近二年之久?
(4)上訴人並非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因此,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中之交付借款事實,自勿庸負舉証責任。自系爭本票三紙到期日記載以觀,堪認有分期償還之性質,
5、被上訴人為支付利息,而郵寄交付曾靖宜之支票,但金額均在四萬元或八萬元以內,金額不大,且為支付利息,非為借款憑証,如被上訴人未為背書,上訴人亦不會要求一定要背書,益足明瞭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借款(利息係按一○○萬元月付二萬),雖被上訴人有法律上原因免負背書責任,惟其欠款責任仍在,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分期償還之系爭本票三紙,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另上訴人雖於原審答辯中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交付支票之日期有所誤述,因時間甚久之記憶關係,在所難免。惟關於被上訴人如何借款取款暨交付其背書之訴外人曾靖宜支票,均為一致,被上訴人徒以日期之誤,而否認相關之事証,應非可採。
綜上,被上訴人係基於借款及背書原因,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收執,本件上訴人並非以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之上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自不影響上訴人究系爭本票三紙權利之存在,原審判決仍於法未合,應予廢棄,另為上訴聲明之判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第一信託電腦資料影本二紙、彰化銀行東
台北分行之代收票據明細表乙紙、退票存摺乙紙、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兩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盛榮。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一、原告甲○○原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二百萬元,『於八十三年底』,將其友人支票支付被告,因未兌現::」(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呈提之答辯狀參照),又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底』,持友人曾靖宜所有交通銀行城北分行六0五二-九帳號,支票號碼四七一六七、四七一六八號支票兩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並於背書後,向被告借款::」(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呈提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民事聲請狀參照),即主張甲○○借款在前,「於八十三年底才交付支票」,又主張上開二紙支票是於八十三年底才交付,八十三年底才借款,則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上開二紙支票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借款,借款當時現場交付並背書,與原審所述事實矛盾歧異,顯與事實不符。
(二)證人張盛榮於前審到庭陳稱:「::去年第一次拿到那麼多錢,我還幫忙數,::數好時,剛好洪先生就來,乙○○介紹我們認識,洪先生當場也有數錢,並開了二張支票給乙○○,其中一張是一百萬元,另一張是多少錢,我不知道,我看到支票上發票人是姓曾,不是洪,我就告訴乙○○要對方在支票上背書,洪先生當場就有背書,乙○○還說這筆錢是要匯到美國給女兒,並且不要告訴他先生」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查:
1、本件從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訴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原審辯論終結止,原審審理期間長達一年二個月,至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審理前,長達一年四個月,上訴人從未主張前述事實,於上訴時亦未主張,而前述事實之陳述又與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之初主張之事實矛盾,足證證人張盛榮到庭所述各節,乃和上訴人串證所致,有偽證之嫌。
2、再者,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乃邀請意欲向上訴人借款之友人張盛榮::」,即主張張盛榮知悉此事,係因張盛榮也要借款所致,然據張盛榮到庭陳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是我認識太太一週年,我想要送禮物給她,請乙○○幫忙選禮物。::」等語,係陳稱為幫太太選禮物請乙○○幫忙才知此事,二者陳述亦互為矛盾,證人所述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
3、此外,據證人張盛榮稱:「乙○○還說,這筆錢是要匯到美國給女兒::。」等語,則上訴人若急於匯款去美國,當把定存解約,豈會質借?(質借之利息通常高於定存),何況又豈會給借款人長達一年之期限?足證證人所言,矛盾百出,難以採信。
(三)雖上訴人提出第一信託電腦資料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文書以為領款之證據,然查該二紙文書並無載明由何單位所出具?所為何事?就上訴人欲主張之事實,該二紙文書顯不能為任何證明。
(四)上訴人提出上開二紙支票,其上雖有被上訴人之背書,惟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負背書人之責任,上開二紙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持票人應於七日內提示,雖上訴人主張「迨八十三年票期屆至前,洪請求延緩壹年還款,上訴人應允,乃同意將上述支票日期改為八十四年,並加蓋印鑑。」等語,然查,此主張因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否認之,則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應負積極舉證責任。
(五)再者,「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二紙支票,上訴人既同意曾靖宜延緩還款,更改發票日,而由曾靖宜蓋章,惟此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依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僅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上開二紙支票,並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起七日內提示,且未作成拒絕證書,上訴人早已喪失對於被上訴人之追索權,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仍有票據債權存在,顯屬無稽,應無理由。
(六)再者,上訴人雖於原審傳喚王秀花到庭為證,惟王秀花到庭陳稱其坐於隔桌,並非同坐,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談論之內容根本不清楚,純係聽上訴人事後轉述,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無從判斷,證人顯不能為任何證明。再,證人王秀花若真的有跟上訴人前往書香園,被上訴人又真的有跟上訴人借錢,為還款而交付現金三十萬元及系爭本票三紙,雙方顯無任何爭執,證人又何必坐於隔桌?而不坐於同桌?則上訴人主張王秀花有與其前往書香園,顯然有違常理,難認真實。此外,證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先是陳述)::我有看到甲○○拿一些現金但我『並未』看見那三張本(票),但金額我並不清楚。」,後變更陳述:「::但我看見那三張本(票),但金額我並不清楚。」、「我看到的是『類似』這三張本票,當時我並未看到本票上之金額::」等語、「(審判長問上訴人?)沒有意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以證人並無證述被上訴人有拿三十萬元給上訴人,亦無證述上訴人有交還被上訴人任何票據,以取得系爭本票三紙;且證人證述看到的僅是「類似」本件之三紙本票,並非本件之三紙本票。證人顯不能為任何證明。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三紙,係為還清借款二百萬元,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七)又就系爭三紙本票,被上訴人確未借到任何款項,則就金錢消費借貸,已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之事實,上訴人負有舉證責任。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若沒借到錢,為何開本票?為何開三張本票?為何沒拿到錢,不拿回本票等語?然查先開票據供債權人了解信用狀況之情形比比皆是,自不能以交付票據遽論金錢借貸已為給付,再者,系爭本票金額高達一百七十萬元之借款,上訴人若真有交付,豈會提不出任何證據?何況依上訴人所稱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九日即已借款,至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三紙償還借款等語,果若屬實,被上訴人豈會從未給付利息,而由實際借款人曾靖宜給付利息?足證上訴人把不相干之二事實混為一談,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八)上訴人所舉曾靖宜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僅為影本,非為票據正本,就系爭影本,上訴人本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再者前述曾靖宜簽發之二紙支票,曾靖宜於何情形下取回?上訴人如何交付給曾靖宜?被上訴人不得而知,該債權債務是否尚存在?顯有疑義,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背書之責或保證之責,實則僅為背書,並無保證之意(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猜測之語氣答稱:「應該是保證之意。」,惟查並未確定,經庭後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稱單純背書而已。),此外上開二紙支票,既經變造,上訴人同意延期,背書人(或保證人)皆已免責,被上訴人顯然不須負任何責任,足證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三紙,是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上訴人,但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八二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因該民事裁定使被上訴人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三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期一年,並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上訴人,以為借款之憑證,嗣被上訴人於支票發票日前要求上訴人再為展延一年,上訴人遂未為提示,而將發票日更改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被上訴人乃基於前開借款及支票背書原因,先為清償三十萬元,並與上訴人就其餘欠款一百七十萬元之清償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嗣系爭本票三紙到期,被上訴人無力還款,上訴人乃邀同被上訴人參加鄭伽如於八十五年三月所起之互助會,會金三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以五千七百元得標,共標得會款六十二萬四千六百元,並經被上訴人簽收後,將會款給付上訴人,然其拒付爾後之死會會款,上訴人無奈,乃為其代付,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三紙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三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二七八二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曾持有由曾靖宜簽發,由被上訴人背書之上開二紙支票,並經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上開二紙支票正反面、存摺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足佐,均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持有由被上訴人背書之上開二紙支票,嗣於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嗣被上訴人乃基於背書之原因,先為清償三十萬元,並與上訴人就其餘欠款一百七十萬元之清償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之事實,被上訴人就關於上訴人執有由其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三紙,以及上訴人曾持有由曾靖宜簽發,由其背書之上開二紙支票,均未獲兌現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如前所述,惟辯稱:系爭本票三紙與上開二紙支票完全無關,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三十萬元,亦未與上訴人就其餘一百七十萬元之清償作成和解云云。經查:
(一)被上訴人自起訴後始終未曾說明交付系爭本票三紙之原由,以系爭本票三紙之面額共計達一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應無可能任意交付上訴人如此鉅款之本票,顯然另有原因。
(二)兩造間除因上開二紙支票曾發生票據債權債務關係之外,均未表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負有其他債務,復從前揭支票、存摺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觀之,系爭二紙支票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退票,衡情二百萬元數目非少,上訴人就此筆債權必然急思求償途徑及方式,而與發票人或背書人協商解決,另一方面,當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依票據法已不得持上開二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即背書人)請求付款之規定,應尚未及注意(否則豈有仍於本件更審前之第二審審理時,仍僅以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支票,辯稱追索權發生罹於時效之效果,絲毫未曾提及追索權已喪失之抗辯),就其自認為應負之票據背書債務二百萬元,與上訴人見面商談清償方法,極為自然合理。
(三)再參諸證人王秀花於原審到庭證述:「在84年聖誕節左右,乙○○約我去書香園餐廳喝咖啡,因為乙○○要與甲○○談還債務之事,我就另外坐另一桌,我有看到甲○○拿一些現金還給乙○○,之後乙○○告訴我,甲○○是拿三十萬元現金與三張本票,但我看見那三張本(票),但金額我並不知道。」、「我看到是類似這三張本票,當時我並未看到本票上的金額。當時乙○○有跟我提起甲○○是欠他貳佰萬元。」等語(詳見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系爭本票三紙之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在時間上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當時有另行簽發其它本票交付上訴人,足見證人王秀花所見之本票,應即為系爭本票三紙;再查,系爭本票三紙票據金額共一百七十萬元,與上開二紙支票面額共計二百萬元,尚差三十萬元,是證人王秀花稱被上訴人亦取現金交上訴人,亦甚合理。
(四)另被上訴人於發回更審前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自陳:開立系爭本票三紙是為考慮還款能力等語(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八號卷宗第五十五頁反面),而系爭本票三紙之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亦帶分期返還債務之意味,益見証人王秀花所述非虛。
綜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曾就償還二百萬元債務問題協商後達成和解,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三紙予上訴人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本票三紙與上開二紙支票完全無關,被上訴人並未清償三十萬元,亦未與上訴人就其餘一百七十萬元之清償作成和解云云,洵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雖另辯稱:系爭本票三紙,是八十五年要借錢時簽發給上訴人,然沒借到錢,雙方根本還沒有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更沒有交付借款,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且先開立票據供債權人了解信用狀況之情形比比皆是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背書之上開二紙支票,甫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示遭退票,如前所述,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二百萬元之支票票據債務尚未受償之際,隨即於八十五年同意另行借貸一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二)再查,倘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豈有任意先行交付上訴人面額共計一百七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三紙之理?抑且,被上訴人竟然遲未主動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三紙,迄八十六年九月間,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三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後,始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顯與常理相悖。
(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付上訴人,係為供上訴人了解其信用狀況云云,然查簽發本票並無徵信作用,究竟如何得以憑系爭本票三紙之簽發,能讓執票人了解發票人信用狀況,實至為可疑,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辯解並未具體陳述,空言泛稱,實難遽信。
六、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於發回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雖以上訴人未依上開二紙支票經更改前之原來票載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付款,對於被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飛躍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據以認定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三紙予上訴人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業經上開認定,參諸前揭條文,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三紙,即係本於和解契約所約定之權利而來,核與上訴人就上開二紙支票對於被上訴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三紙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七、上訴人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而取得系爭本票三紙,則被上訴人(即發票人)以其與上訴人(即直接後手)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之事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三紙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關係不存在,即乏依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介源~B法 官 洪慕芳~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蔡慧娟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新台幣)│ │ │├──┼─────┼─────┼─────┼───────┤│一 │八十四年十│七十萬元 │八十五年二│0000000││ │二月六日 │ │月二十八日│ │├──┼─────┼─────┼─────┼───────┤│二 │同右 │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四│0000000││ │ │ │月二十八日│ │├──┼─────┼─────┼─────┼───────┤│三 │同右 │五十萬元 │八十五年六│0000000││ │ │ │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