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親字第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丙○○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父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與前夫陳進明於民國七十八年分居,分居期間內與原告同居並受孕,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被告甲○○與陳進明離婚,並在同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結婚,因被告丙○○未能登記於生父即原告乙○○之戶籍下,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父子關係之訴,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確係被告甲○○與原告所生之子,原告與被告丙○○間之父子關係存在。惟查:被告丙○○係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出生,而其生母即被告甲○○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與前夫陳進明離婚,是以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仍在其與前夫陳進明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被告丙○○應推定為訴外人陳進明之婚生子女,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在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前,被告丙○○在法律上應認為係訴外人陳進明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是故原告遽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父子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