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親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二十一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正路一被 告 丁○○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確認父女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二、陳述:被告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丙○○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八00年0月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母丙○○之婚生。惟被告係因訴外人丙○○與訴外人嚴茂旭通姦而受胎所生,此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查證明確,於其判決理由載以:「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月0日出生,惟非自原告受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可以排除戊○○是丁○○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有該院以長庚院法字第一四九號函送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非原告所生,兩造間父女關係確不存在,為此依法訴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父女關係不存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其所生之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在夫妻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或夫能證明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以訴否認之,如夫妻均已逾該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係原告於與其前妻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為原告所自認,並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係原告與丙○○之婚生女。原告雖曾提起否認之訴,惟因起訴逾法定之一年期間,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九號判決駁回、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未就法律推定之該事項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不能不認被告係原告與丙○○之婚生女,原告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其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五號判決參照)。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育東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