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香奚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九樓右當事人間履行協議內容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在中國大陸合夥經營模具事業而設立穩鎮電子五金塑膠廠(以下簡稱:穩鎮工廠),原告出資二百九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其中機器設備為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四元,嗣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模具工廠結束營業,於財務會議合約中約定原告交付所收貨款予被告,被告則同意將工廠內機器設備歸予原告。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已將所收貨款九十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已交付被告,被告並自行至交易廠商處拖回等值之模具,惟被告對原告要求搬離機器之存證信函及電話請求均無回應,並已將原廠遷移,雖原告尚未辦理至海關登記機器設備流向等海關手續,惟相關手續可待機器搬出後補行辦理即可。爰依兩造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機器設備折價所值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作為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財務會議合約影本、機器設備明細表影本、穩鎮工廠遷移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被告拖回模具證明影本二紙及收受貨款支票影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立合約共同投資合夥經營穩鎮工廠以經營模具事業,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雙方言妥結束合夥事業後,原告未依其職責提出合夥事業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且尚有約二百萬元之未收貨款迄未交待清楚。且依結束營業時雙方之財務會議合約,原告要搬設備出穩鎮工廠,須合海關作業程序,並須支付被告代為支付負債之款項,若要拖走機器,一切運費由原告負責。而原告雖已交付部分貨款支票、並由被告至交易廠商處拖回部分模具,然迄尚未依兩造合約辦理海關作業程序,亦未依約負責其搬運費用及清償被告代為支付負債之款項,甚至並未向被告提出搬運機器之要求,即提起本件訴訟,逕行請求交付金錢賠償,其請求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財務會議合約影本乙份為證。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七日簽立合約書約定在中國大陸合夥經營穩鎮工廠,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模具工廠結束營業,於兩造財務會議中約定工廠內機器設備均歸予原告。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已將所收貨款九十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已交付被告,被告並自行至交易廠商處拖回等值之模具,惟被告對原告要求搬離機器之存證信函及電話請求均無回應,雖原告尚未辦理至海關登記機器流向等海關手續,惟相關手續可待機器搬出後補行辦理即可。爰依兩造前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機器折價所值之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之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所共同投資合夥經營之穩鎮工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結束合夥事業,依結束營業時雙方之財務會議合約,原告要搬機器設備出穩鎮工廠,須合海關作業程序,且須支付被告代為支付負債之款項,若要拖走機器,一切運費由原告負責。而原告迄今尚未依兩造合約辦理海關作業程序,亦未負責其搬運費用及清償被告代為支付負債之款項,甚至並未向被告提出搬運機器之要求,即提起本件訴訟,逕行請求交付金錢,其請求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合夥經營模具事業,並在大陸成立穩鎮工廠,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協議結束營業,並簽訂財務會議合約,雙方約定原告得將工廠內價值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點三五元之機器設備拖出搬離,惟須配合海關作業程序,並支付被告為支付負債之款項,運費及相關手續由原告負責之事實,已為兩造所是認,並有穩鎮工廠財務會議合約影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兩造雖對原告是否已依前開會議合約支付被告為支付負債之款項完竣等情有所爭執,惟有關原告迄未依約辦理搬運系爭機器設備相關海關作業程序乙節,已為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是否得於前開條件尚未完成之前,即要求將穩鎮工廠內系爭機器設備搬離,已有可疑之處。退而言之,縱認兩造所約定同意由原告將機器搬離之上開條件均已成就,惟依前開會議合約約定:原告「要搬設備出穩鎮工廠.... 」、「原告若機器要拖走,.... 」等語以觀,足認本件已約定以穩鎮工廠為債務之清償地,需由債權人即原告於清償期屆至後前往約定之清償地收取給付時,債務人即被告拒絕清償,債務人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經查:兩造於結束合夥後,穩鎮工廠已由原設址之深圳市沙井鎮遷移至深圳市松崗鎮乙節,固有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影本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原告自承:伊係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搬離機器,被告均不理不睬,並未有任何回應,所以伊並未到工廠現場搬運機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從未前往兩造所約定之清償地即穩鎮工廠搬取機器無疑,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實無何給付遲延之責任可言;是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金錢賠償,洵屬無據。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已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原告已依卷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摧(催)討最後期限為你們收存證信函後七天後,如再不安排讓我搬出器與設備,即視為你們購買這些機器與設備等值為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整」云云,而認原告於本件已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然原告於本件機器設備之給付標的尚屬可能、復未依法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自僅得依兩造合約請求原給付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查原告並未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復未說明並舉證因被告遲延給付所受損害為何,或債務人遲延後之給付,對其有何無利益之情形,即逕以兩造於合約內所註記之機器設備價值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錢給付,亦乏實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二千零七十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