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送達代收人邱紹殷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甲○○
乙○○ 住台北市○○街○段○○號丙○○○ 住台北市○○街○段○○○號右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街○段○○號」、「台北市○○街○段○○○號」,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