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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柒元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被告向原告借款,因無法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協議將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一併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作為擔保。嗣因被告未能繳納貸款,系爭房屋有遭法院拍賣之虞,故兩造協議由被告委託原告將系爭房屋出售,用以清償債務,遂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仲介及見證下,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不含車位︶予訴外人蕭海清,本件售屋過程,一切買賣程序,被告均在場,甚至買賣條件均由被告所決定,原告僅配合簽訂契約而已,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一︶規定賣方應於買方付清尾款之同時,點交予買方驗收。同條︵三︶規定:標的物如有出租、第三人佔用之情形或非依約所置留之物品,概由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排除或清除之。同時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詎料,被告屢經催告,堅拒不肯騰空遷出,原告萬不得已下,乃與被告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之日起十四日內︵即同年六月卅日前︶負責搬騰空本房地之物品,以使甲方︵即原告︶點交買方。原告受被告之委任出賣系爭房屋,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本有交付系爭房屋予買受人之義務,原告之所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實肇於被告屢屢不肯依協議搬遷騰空系爭房屋之物品,致原告無法履行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嗣原告迫於無奈,方與被告簽立前開協議書,詎被告仍拒不搬遷,致使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二、被告以間接代理方式委任原告出售房屋,兩造間當然有委任關係存在:

(一)被告委任原告出售房屋以解決借貸債務,由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自認:【我們不否認有同意(賣屋)。】可證。再者,被告亦自認就不動產有信託關存在,則出售房屋如非經被告授權,原告如何能將系爭房屋出售,又被告參與整個買賣過程,如非有委任原告處理買賣房屋,則為何不終止信託關係,自行處理出售房屋乙事,綜觀整個售屋經過,兩造間委任售屋法律關係確實存在,不容被告狡辯否認。

(二)查【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又【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卓。本件被告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基此原告雖為系爭房屋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惟仍受內部信託目的之限制,不得恣意處分系爭房屋,因此原告將房屋出售與訴外人蕭海清乃基於被告之授權同意而為之,此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自認:【我們有同意(賣屋)。】以及 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返還信託物事件被告自承雙方為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協議委託太平洋仲介公司,將系爭房地出售云云可證。

(三)次查,所謂間接代理,係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代理人發生,然後依間接代理人與本人之內部關係,而移轉於本人之制度。本件被告雖為系爭房屋實質之當事人,然礙於系爭房屋已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對外不便以自己名義出售房屋,遂委任原告以房屋形式所有權人名義和太平洋仲介公司簽訂仲介契約,簽約當時被告除了在場議定售屋價格外,並約定就委任處理售屋後原告所收取之價金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全數歸還原告,若有不足,被告同意補足至一百五十五萬元,此即原告以信託人(間接代理人)之身分出售系爭房屋之原委。

(四)再查,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八百二十二萬元,即扣除為被告擔保所設定之j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六、三三一、一一二元;k第二順位抵押權二一五、○○○元;i佣金二五○、○○○元;m銀行貸款利息二七九、八九二元;n房屋稅六、五○一元等費用,益證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出售房屋價金利益歸屬於被告,完全符合委任契約受任人應盡之交付義務,據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當然存在,否則原告既以自己名義出售房屋,若非兩造間內部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何須將出售房屋之利益交付予被告?又被告委任原告出售房屋以解決借貸債務,被告亦自認就不動產有信託關存在,則出售房屋如非經被告授權,原告如何能違反信託關係逕行將系爭房屋出售?矧系爭房屋始終為被告所使用,如非被告授權售屋,則被告豈會於八十七年簽立協議書,允諾騰空房屋?又訴外人利英祥訴請其搬遷房屋時,被告亦未有爭執?

(五)次按,證人鍾天照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庭訊具結證稱:「‧‧‧直到要成交的時候,才和兩造有所接觸,那時為了停車位的事有爭執,因為乙○○不賣車位,至於價格方面也是乙○○決定的,買了之後,就開始打官司,這段期間他又不搬走,所以我們依合約向乙○○請求賠償金而提起訴訟,後來有點交房屋(下略)。」核諸證人鍾天照之證詞與原告主張房屋議價確實由被告決定事實,完全相符,足認被告所言房屋是原告自己要賣,與渠無涉云云,委無可採。矧況,果如被告主張原告是房屋出賣人,渠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時,房屋即是原告的,則系爭房屋要成交時,被告為何參與決定?停車位亦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基於何種權利拒絕原告出售?被告基於何種權利決定房屋售價?上開疑點,豈容任由被告諉稱原告為房屋系爭所有權人所能自圓其說?因而本件實情乃為被告委任原告以形式上房屋所有權人名義代為出售房屋,渠為系爭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始有決定房屋出售價格以及停車位出售與否的權利。職此,原告受被告委任處理房屋出售事實,自不容被告再三託詞狡辯。

(六)綜上所陳,基於下列事證:j被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授權以原告名義售屋,但車位其決定不出賣、k被告與原告協議委由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I房地出售價格由被告決定、m售屋取得價金先清償被告之貸款,剩餘價金使清償原告之債權、n兩造於八十七年所簽訂之協議書、o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將房屋騰空交付與訴外人利英祥等等,足堪認定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委任原告出售,雙方間就售屋有委任關係存在,自屬真實。

三、被告惡意拒絕交屋,致使原告支出處理委任事務而必要費用:

(一)茲因被告委任原告出售房屋,而被告未協力配合,原告為善盡注意義務完成系爭房屋買賣,始與被告簽定協議書,因此該協議書實為補充委任關係內容之一部分,由被告亦簽定該協議書,足堪認定被告委任原告出售房屋之事實。嗣後,該協議雖因被告未履行義務致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然當初簽定協議書之目的為充實委任契約內容,仍不容否認。

(二)次按,原告受被告委任出售系爭房屋予訴外人蕭海清,原告受買受人蕭海清指示將系爭房地登記與第三人利英祥,並約定出賣人需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將房屋騰空,被告為實質上出賣人,即應遵守上開約定配合點交房屋。詎料,被告屢經催告,堅持不肯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利英祥,利英祥為保障自我權益,遂以房屋所有權人名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以及被告父親賴丁炎返還房屋,經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六號審理在案,被告始與利英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在本院就遷讓房屋乙事達成和解。按訴訟上和解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利英祥起訴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乙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與債權無涉,因而上開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與訴訟標的遷讓房屋相關請求權即因無權占有而生之請求權,例如不當得利請求權等,因此該和解內容:「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真意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及原告拋棄因本件遷讓房屋而生之請求權,此由兩造於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一○號移轉所有權事件,證人鍾天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到庭證稱:「(訊以:知否和解筆錄中其餘請求拋棄是指何?)答:那是指訴訟費。」、「(訊以:當時有無拋棄遲延交屋之賠償?)答:當時我只是想到交屋,沒想到其他問題。」可明,職此,利英祥與被告之和解筆錄乃係因物權而生,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無涉,因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自不因該和解筆錄之成立而受影響。再者,利英祥係房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利英祥與被告以及賴丁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蕭海清與出賣人即原告,既非訴訟當事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自不受該和解效力所及,因此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因該和解筆錄之成立而消滅。矧況,利英祥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權利拋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因此蕭海清依買賣契約向出賣人(原告)請求違約金等費用,自屬有據。

(三)利英祥於點交系爭房屋時,即要求被告與原告應負擔遲延點交房屋之違約利息,及其因此所另支出之裁判費八二二○○元、律師費二二○○○元、水電管理費一三五○元、房地稅一一三三六元、違約金四二七四四○元合計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被告同意由渠負擔,因此原告即以房屋出賣人之名義與蕭海清簽立交屋協議書,而上開費用亦於同日經由太平洋公司代書張淑惠見證下簽立給付買方上開補貼費用後,由證人鍾天照製作結算表,此由證人鍾天照於本院庭訊證稱:「(訊以:告乙○○時,是否有支出律師費?訴訟費用是何時支付的?)答:至於訴訟費用部分,我們在太平洋時,有和乙○○約定由他負擔,律師費用部分也約定由他負擔。這些都有寫在合約書上。在訴訟開始前,太平洋方面的代書就將上開費用由房屋款項部分扣除,不是在訴訟結束後才支付。」;「(訊以:請問證人當初在太平洋有無作結算表?)答:有的。」即可明。因此,上開費用均經被告允諾給付予蕭海清遲延損害賠償,而原告本可取得受清償債務價金(買賣價金尾款)中,扣除上開費用代替被告支出,職此,原告所代為支出之違約金、房地稅等費用,均係因被告遲延交屋違反房屋買賣契約規定而生,自屬基於委任契約所生必要支出費用,基此請求被告給付委任支出必要費用,洵屬正當。

四、 原告請求給付必要支出費用依據及計算方式:

(一)裁判費、律師費: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訟程序處理本案紛爭時,未違約之一方所給付之律師費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之。」,被告因遲延交屋致使房屋所有權人利英祥對渠起訴所支出之裁判費八二、二○○元、律師費二二、○○○元,依上開規定應由違約之被告負擔。

(二)違約金利息: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買受人給付尾款時,出賣人應交付房屋,查買受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給付尾款,被告即應配合交屋,惟被告拒絕交屋,遲至利英祥起訴後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交屋。被告遲延交屋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二日止,共一○四天,依第九條第一項:﹁賣方如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賣方應按每日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依上開規定,每日按買賣價金八百二十二萬之千分之零點五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違約金為四、一一0元︶,遲延交屋一○四天,應給付四二七、四四○元之違約金。

(三)管理費、房地稅部分:按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房屋稅、欠繳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用等雜項等雜項費用,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擔、交屋日後由買方負擔、瓦斯錶保證金由買方負擔。」,查系爭房地八十七年之房屋稅六五○一元以及地價稅一二一六○元,被告遲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交付房屋予利英祥,依上開規定應負擔遲延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二日止,共一○四天之房屋稅以及地價稅共五三一七元;復依第八條第一項:﹁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維持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買方同意自賣方交屋日起分擔共同管理、維護、水電、使用設備等一切公共費用,並願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令或習慣約定。﹂被告應負擔交屋前(即遲延期間)應給付三個月管理費共一、三五○元。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支付費用合計五三八、三零七元。

五、原告追加以無因管理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按預備之合併者,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預備合併之訴在事實不明、原告舉證困難、以及判斷不明等情況時,為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要求以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實有提起預備訴之合併之必要,而原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先後位之訴均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法院應同時審理,參見原證八:

楊建華教授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九頁。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然而,被告再三否認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則依被告所自認:J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上所有權人、K被告同意售屋、I被告與原告協議委由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等等觀之,原告乃基於被告同意出售房屋,惟未經被告委任與訴外人蕭海清訂定買賣契約,乃為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管理售屋事務,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而原告為被告售屋,被告於取得售屋而獲取之利益(包括清償銀行貸款以及原告之借款等)後,本應配合辦理交屋,然被告竟拒絕騰空房屋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原告不忍坐視買受人之權益受損,本於管理事務之職責,遂代被告給付包括支付裁判費、律師費、違約金等費用合計五四四、三二六元,爰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請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職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於事實陷於舉證困難、判斷不明之情況,為促進兩造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浪費訴訟資源,依法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主張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基於委任關係請求給付必要費用,後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基於無因管理關係請求給付管理費用。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判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請求被告支付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造成損害之金額,即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所生,而非借款請求權以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以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指稱本件訴訟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與法相悖。

(二)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誠如上開說明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以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要旨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僅及於訴訟標的借款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判斷,其他事項縱與借款及侵權行為有關,然亦不得認為該判斷具有既判力。基此,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不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牴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客觀範圍而更行起訴之限制。

(三)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其客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已限制於「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尤其同條第二項就非訴訟標的之抵銷抗辯,認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就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認有拘束力之例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立法意旨,既僅就抵銷主張,作例外之規定,例外解釋應從嚴認定,應亦不得再就該條作擴張解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二)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因此於實定法未具體明定爭點效規定時,爭點效自不得為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復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可證。基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判斷裁判費、律師費、違約金、管理費等費用非協議書內容所及,因而就該部分不得於買賣價款中扣除,此部分之爭點雖於判決理由為判斷,惟仍非判決既判力所及,該判決即明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支出之違約金等,亦屬另一法律問題。

(四)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爭點效理論等,洵與法相違,顯無可採,本件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程序上完全合法正當,並無程序違誤情事。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協議書影本乙紙、民事陳報狀影本乙份、收據影本乙份、交屋稅費分算表影本乙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房屋稅以及地價稅計算表、起訴狀影本乙份、和解筆錄影本乙份、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一○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水電費收據影本乙份、管理費收據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前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反訴聲明,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反訴原告勝訴,反訴被告僅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其判決主文為:「原判決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參仟捌佰零捌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其判決理由:甲:『三、查兩造協議書載:「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太平洋房屋仲介見證下同意出售前開房屋所獲價款八百二十二萬元中,扣除房屋、土地及車庫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全數歸甲方所有,若有不足,乙方同意補足至一百五十五萬元。」,則得於八百二十二萬元中,扣除者,限於房屋、土地及車庫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而如附表所示之第八項至第十二項之裁判費、律師費、違約金、管理費等、房地稅等均非房屋、土地及車庫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且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利英祥起訴上訴人返還房屋一案,經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和解內容「被告(指上訴人及賴丁炎)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房屋騰空交還原告。訴費用各自負擔。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已據本院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卷宗審閱無訛,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該訴訟費用已經利英祥同意各自負擔,即無又由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蕭海清後,由價款中扣除之理。又該案利英祥並無委任律師到庭,尤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係劉長安所具交付成家工程有限公司,亦與利英祥與上訴人間返還房屋一案無涉,該二項費用縱被上訴人賠償蕭海清,亦無得於價款中扣除之理由。乙:『四、又被上訴人與蕭海清之買賣契約第六條房地移交〈三〉約定:「標的物如有出租、第三人佔用之情形或非依約所置留之物品,概由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排除或清除之。」,則買賣標的於上訴人占有之情況,被上訴人自己負排除或清除之義務,非由契約之第三人即上訴人負排除或清除之責,尤以該份買賣契約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訂立,系爭協議書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協議書二、2‧載:「乙方(指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起十四日內(即本年六月三十日前)負責搬家騰空本房地屋內物品,以使甲方點交買方,甲方應於協議書同時,交付辦理車庫產權移轉登記。」,亦僅約定上訴人騰空日期,並未約定上訴人未依約騰空時,應給付違約金,則上訴人縱未依約騰空房屋致被上訴人負有給付違約金予利英祥或蕭海清之義務,亦不得由價款中扣除。另管理費等、房地稅之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利英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卷內可考,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係八十七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房地稅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均係利英祥取得所有權之後,本應由利英祥負擔,縱被上訴人給付蕭海清該等款項,亦不得於價款中扣除。丙:『綜上所述,得於價款中扣除者,僅限於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七項,共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元,系爭房地價款八百二十二萬扣除七百零八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後,餘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元,減去餘款一百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上訴人尚應補足四十一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再減去被上訴人所稱股票贖回款三十七萬五千元,為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款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於法無據。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故由上述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並參酌一、所述理由,該案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即訴訟標的,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審酌後廢棄改判,則其判決對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舊法〉之趣旨觀之甚明。」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裁判費、律師費、違約金利息、水電費、管理費、房地稅等費用,共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貳拾陸元。惟系爭費用請求權,揆諸上開判例所示,已由前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而有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實殆無疑義,依民事訴訟法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以符法制。惟如認本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前訴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亦有:「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加予爭執,且經法院審理並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予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二、實體方面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查兩造協議書載:「一、乙方因積欠甲方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甲、乙雙方同意此債務藉由座落北市○○○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的房屋及土地與車庫等產權之移轉,做一清理。二、雙方同意清理方式如下:1、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太平洋房屋仲介見證下同意出售前開房屋所獲價款八百二十二萬元中,扣除房屋、土地及車庫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全數歸甲方所有,若有不足,乙方同意補足至一百五十五萬元。甲方負責產權移轉,乙方負責將本房地〈車庫除外〉房屋內的人及物品搬遷,並達成完全交屋手續。2、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起十四日內〈即本年六月三十日前〉負責搬家騰空本房地屋內物品,以使甲方點交買方,甲方應於簽定協議書同時,交付辦理車庫產權移轉登記。3、於乙方依約騰空予甲方,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予張代書,登記名義人並由乙方點交予甲方後,甲方應負責促請買方塗銷車位之抵押權登記。」揆諸上開協議內容,係兩造協議出售系爭房地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清償。再由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協議書明載「茲本人高泉清將於中山北路七段六十二號之二1樓之房子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已表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此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一紙可證,而非被告委託,被告既未委任原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務,原告依民法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損害之金額,於法無據。

﹝二﹞另查原告請求之各該項費用均無理由,茲分述如后:

1、裁判費八萬二千二百元: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和解筆錄已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訴訟費已經利英祥同意各自負擔,即無又由原告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蕭海清後,再向被告請求之理。況查該訴訟費用係利英祥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遷移,與原告與蕭海清間契約之履行無關。查利英祥及被告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之涉訟與買賣更無關係。

2、律師費二萬二千元:被告否認其真實,因前開事件利英祥並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何來支出律師費用,況原告所提之原證四收據載明,給付者係成家工程有限公司,亦與利英祥與被告間返還房屋一案無關。

3、違約金利息〈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共一0四天,每日按八百二十二萬元之千分之零點五計算即一日違約金四一一0元〉共四二七四四0元: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1﹞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雙方協議賣方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騰空房地交屋,再由買方代償銀行貸款,賣方應負擔之利息繳納至代償日止,如賣方逾期交屋則以違約論。」之真正。此由下列相關事證足證該段文字係原告臨訟所附加,當初並無該段約定。

A.由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第六條房地移交﹝三﹞載明標的物如有出租、第三人占用之情形或非依約所留置之物品,概由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排除或清除之。已就房地之移交明文訂定,焉有於嗣後補註該條款?

B.如原告與蕭海清確曾訂六月三十日交屋,為何所謂遲延交屋係自七月十日起算?而非六月三十日?

﹝2﹞又由原告與案外人蕭海清之買賣契約第六條房地移交〈三〉約定:「標的物如有出租、第三人佔用之情形或非依約所留置之物品,摡由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排除之。」則買賣標的於被告占有之情況,原告自己負排除或清除之義務,非由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負排除或清除之責,尤以該份買賣契約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定立,系爭協議書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尤屬無關。

﹝3﹞再由協議書二、2‧載:「乙方〈指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起十四日內〈即本年六月三十日前〉負責搬家騰空本房地屋內物品,以使甲方點交買方,甲方應於簽定本協議書同時,交付辦理車庫產權移轉登記。」,亦僅約定被告之騰空日期,並未約定被告未依約騰空時,應給付違約金,則被告縱未依約騰空房屋致原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予利英祥或蕭海清之義務,該違約金亦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況查,原告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主張因被告未於六月三十日遷出,兩造間關於該協議之約定已失效﹝見該案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既主張該協議失效,被告更無於六月三十日前騰空房地之義務。

﹝4﹞末查利英祥與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訴訟成立和解,亦明載其餘請求拋棄,利英祥既拋棄其餘請求,原告所請求之權利究何而來。

〈四〉水電費、管理費、房地稅:原告請求之水電費、管理費係八十七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房地稅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均係在利英祥取得所有權之後,依規定繳納水電費、管理費、房地稅之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因此該等費用本應由利英祥負擔,縱原告有給付蕭海清該等款項之事實,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三、另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亦乏法律上之理由

﹝一﹞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那祇是原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如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是無因管理,是否意味原告已為捨棄原委任之主張,應先予擬清。

﹝二﹞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非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且所處理事項並非利於被告,甚或違反本人之意思﹝被告如有拒絕交屋係因原告未移還停車位所為抗辯,乃正當權利之抗辯﹞,原告之主張更乏法律上之理由。

﹝三﹞況查原告至今不惟未將停車位移還被告,反因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被債權人扣押在案。

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於程序上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體上亦無向被告請求之理由,故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書(均影本)。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零號判決書網路版。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提起反訴,其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五十八萬八千一百三十四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此反訴聲明,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反訴原告勝訴,反訴被告僅就此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確定,因此,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縱認非前案訴訟標的既判力效力所及,當亦有:「當事人在前訴以重要爭點加予爭執,且經法院審理並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之後訴,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予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之效力」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予駁回等語。

二、原告則主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裁判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請求被告支付因委任關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以及造成損害之金額,即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委任關係所生,而非借款請求權以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與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以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訴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職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指稱本件訴訟程序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與法相悖。

(二)次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誠如上開說明所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於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以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要旨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僅及於訴訟標的借款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判斷,其他事項縱與借款及侵權行為有關,然亦不得認為該判斷具有既判力。基此,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不為上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牴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客觀範圍而更行起訴之限制。

(三)關於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其客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既已限制於「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若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尤其同條第二項就非訴訟標的之抵銷抗辯,認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係就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認有拘束力之例外,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原則,立法意旨,既僅就抵銷主張,作例外之規定,例外解釋應從嚴認定,應亦不得再就該條作擴張解釋(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

(二)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因此於實定法未具體明定爭點效規定時,爭點效自不得為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復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可證。基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理由判斷裁判費、律師費、違約金、管理費等費用非協議書內容所及,因而就該部分不得於買賣價款中扣除,此部分之爭點雖於判決理由為判斷,惟仍非判決既判力所及,該判決即明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支出之違約金等,亦屬另一法律問題。

(四) 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爭點效理論等,洵與法

相違,顯無可採,本件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程序上完全合法正當,並無程序違誤情事。

依上所述,兩造之主張,原告之說辭,有各該判決書、判例及學說等為證,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所言則有誤會,尚不足採,因此,本案並不涉及一是不再理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為確保借款之償還,將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房地(即系爭房屋)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與原告以供擔保。

(二)系爭房屋雖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及其家人所使用,迄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始將房屋騰空,交付與訴外人利英祥。

(三)兩造為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乃協議在太平洋房屋仲介見證下,將系爭房地出售,約定所得價款扣除房屋、土地及車位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全數歸還原告,若有不足,被告同意補足至一百五十五萬元。

(四)上揭房地出售得款八百二十二萬元,已先扣除為擔保被告債務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六百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一十二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二十一萬五千元,佣金二十五萬元,台北銀行及萬通銀行利息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二元,房屋稅六千五百零一元。

(五)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就雙方債務問題簽定協議書。

丙、得心證理由: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就系爭坐落於台北市○○區○○○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房地之出賣,兩造間有無委任關係﹖有無無因管理之問題﹖若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以下分述之:

一、委任關係有無之問題:原告主張:基於:j被告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授權以原告名義售屋,但車位其決定不出賣、k被告與原告協議委由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I房地出售價格由被告決定、m售屋取得價金先清償被告之貸款,剩餘價金使清償原告之債權、n兩造於八十七年所簽訂之協議書、o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將房屋騰空交付與訴外人利英祥等事證,足堪認定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委任原告出售,雙方間就售屋有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故據提出協議書、買賣契約書,並證人鍾天照之證詞(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筆錄)等為證,被告則否認,並辯稱:依開協議內容,係兩造協議出售系爭房地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務清償。再由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出具之協議書明載「茲本人甲○○將於中山北路七段六十二號之二1樓之房子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已表明系爭房屋係原告委託太平洋房屋出售,此有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議書一紙可證,而非被告委託,顯見被告既未委任原告處理出售系爭房屋之事務等語。

經查: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

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有關土地、房屋之委任買賣,該委任處理之法律行為,即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委任契約自應以文字為之,倘未能證明曾以書面契約委任處理該事務,揆諸上開說明,該委任事務處理之授權,即因不依法定方式,而屬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7期532-537頁。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85年第2期第1冊803-809頁),本件,原告似未主張定有委任書面,縱依兩造定協議書係載為:「一、乙方因積欠甲方新台幣〈以下同〉壹佰伍拾伍萬元,甲、乙雙方同意此債務藉由座落北市○○○路○段六十二之二號一樓的房屋及土地與車庫等產權之移轉,做一清理。二、雙方同意清理方式如下:1、雙方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在太平洋房屋仲介見證下同意出售前開房屋所獲價款八百二十二萬元中,扣除房屋、土地及車庫之抵押貸款及所有必要費用後之餘款,全數歸甲方所有,若有不足,乙方同意補足至一百五十五萬元。甲方負責產權移轉,乙方負責將本房地〈車庫除外〉房屋內的人及物品搬遷,並達成完全交屋手續。2、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起十四日內〈即本年六月三十日前〉負責搬家騰空本房地屋內物品,以使甲方點交買方,甲方應於簽定協議書同時,交付辦理車庫產權移轉登記。3、於乙方依約騰空予甲方,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予張代書,登記名義人並由乙方點交予甲方後,甲方應負責促請買方塗銷車位之抵押權登記。」揆諸上開協議內容,係兩造協議出售系爭房地處理彼此間債權債債務問題,且是雙方同意出售,亦難遽認是有委任關係。因此,該協議書即難認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據,從而,有關係爭房地,原告主張係委由被告出賣乙節,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欠缺法定要件,而未生效。職是,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因管理之問題: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所自認:j被告為系爭房屋實際上所有權人、k被告同意售屋、l被告與原告協議委由太平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等等觀之,原告乃基於被告同意出售房屋,惟未經被告委任與訴外人蕭海清訂定買賣契約,乃為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告管理售屋事務,成立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而原告為被告售屋,被告於取得售屋而獲取之利益(包括清償銀行貸款以及原告之借款等)後,本應配合辦理交屋,然被告竟拒絕騰空房屋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原告不忍坐視買受人之權益受損,本於管理事務之職責,遂代被告給付包括支付裁判費、律師費、違約金等費用,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告請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出之費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一﹞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有委任關係存在,雖為被告所否認,那祇是原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如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是無因管理,是否意味原告已為捨棄原委任之主張,應先予擬清。﹝二﹞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非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且所處理事項並非利於被告,甚或違反本人之意思﹝被告如有拒絕交屋係因原告未移還停車位所為抗辯,乃正當權利之抗辯﹞,原告之主張更乏法律上之理由。﹝三﹞況查原告至今不惟未將停車位移還被告,反因原告積欠他人債務被債權人扣押在案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規定:「未受委任,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方法為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出售,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而依兩造協議書所示,被告確實願出售系爭房地,且原告並無義務為被告處理房地出售事宜,惟其卻與人訂約將之出售,再參諸證人即系爭買賣之買受人蕭海青之代理人鍾天照證稱:本來都與太平洋接觸,直到要成交時,才與兩造有所接觸,價位方面是由乙○○決定等語(同上開筆錄),顯見原告管理事務係依本人明示之意思、方法為之,從而,原告主張此一行為乃無因管理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堪予採信。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三、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關係,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裁判費八萬二千二百元、律師費二萬二千元: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一方因他方違約而須以訴訟程序處理本案紛爭時,未違約之一方所給付之律師費亦由違約之一方負擔之。」,被告因遲延交屋致使房屋所有權人利英祥對渠起訴所支出之裁判費八二、二○○元、律師費二萬二千元,依上開規定應由違約之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和解筆錄已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該訴訟費已經利英祥同意各自負擔,即無又由原告賠償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買受人蕭海清後,再向被告請求之理。況查該訴訟費用係利英祥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遷移,與原告與蕭海清間契約之履行無關。查利英祥及被告均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之涉訟與買賣更無關係等語。經查:證人鍾天照固稱: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合約書都有寫,在訴訟開始前太平洋的代書就將之由房屋款項中扣除等語(同上筆錄),惟利英祥及被告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有關該契約條款,此二人應無法直接適用,則有關此二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憑何扣除﹖未見原告主張說明,再有關其二人於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0六號案之裁判費,該案和解筆錄已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利英祥所支出部分,即不得再向對造請求。再利英祥並未委任律師進行訴訟,何來支出律師費用,且原告所提之原證四收據載明,給付者係成家工程有限公司,亦與利英祥與被告間上開案件無關。何況,原告與訴外人蕭海青在該案均非當事人,並無需負擔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則利英祥依據何種關係向蕭海青請求該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蕭海青又如何能依據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該訴訟費用、律師費﹖亦未見原告說明,因此,原告遽以買賣契約之規定及非該買賣契約當事人間之訴訟為由,請求上開裁判費及律師費,殊嫌無據。

(二)違約金利息:

(1).原告主張: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規定,買受人給付尾款時,出賣人應交付房

屋,查買受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給付尾款,被告即應配合交屋,惟被告拒絕交屋,遲至利英祥起訴後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辦理交屋。被告遲延交屋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二日止,共一○四天,依第九條第一項:「賣方如依本契約之約定履行︵給付延遲、給付不能、不為給付︶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賣方應按每日買方已給付之價款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給付買方。」,依上開規定,每日按買賣價金八百二十二萬之千分之零點五計算,被告每日應給付違約金為四、一一0元︶,遲延交屋一○四天,應給付四二七、四四○元之違約金等語。

(2).被告則稱:﹝1﹞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一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八十七年六月十

五日雙方協議賣方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騰空房地交屋,再由買方代償銀行貸款,賣方應負擔之利息繳納至代償日止,如賣方逾期交屋則以違約論。」之真正。此由下列相關事證足證該段文字係原告臨訟所附加,當初並無該段約定。A.由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第六條房地移交﹝三﹞載明標的物如有出租、第三人占用之情形或非依約所留置之物品,概由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排除或清除之。已就房地之移交明文訂定,焉有於嗣後補註該條款?B.如原告與蕭海清確曾訂六月三十日交屋,為何所謂遲延交屋係自七月十日起算?而非六月三十日?﹝2﹞又由原告與案外人蕭海清之買賣契約第六條房地移交〈三〉約定:「標的物如有出租、第三人佔用之情形或非依約所留置之物品,摡由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排除之。」則買賣標的於被告占有之情況,原告自己負排除或清除之義務,非由契約之第三人即被告負排除或清除之責,尤以該份買賣契約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定立,系爭協議書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訂立,尤屬無關。﹝3﹞再由協議書二、2‧載:「乙方〈指被告〉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日起十四日內〈即本年六月三十日前〉負責搬家騰空本房地屋內物品,以使甲方點交買方,甲方應於簽定本協議書同時,交付辦理車庫產權移轉登記。」,亦僅約定被告之騰空日期,並未約定被告未依約騰空時,應給付違約金,則被告縱未依約騰空房屋致原告負有給付違約金予利英祥或蕭海清之義務,該違約金亦應由原告自己負擔,不得向被告請求。況查,原告於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一0號﹞主張因被告未於六月三十日遷出,兩造間關於該協議之約定已失效﹝見該案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辯論意旨狀﹞,既主張該協議失效,被告更無於六月三十日前騰空房地之義務。﹝4﹞末查利英祥與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訴訟成立和解,亦明載其餘請求拋棄,利英祥既拋棄其餘請求,原告所請求之權利究何而來等語。

(3).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質疑該買賣契約書條款

之真正,並辯稱:由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第六條房地移交﹝三﹞載明標的物如有出租、第三人占用之情形或非依約所留置之物品,概由賣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排除或清除之。已就房地之移交明文訂定,焉有於嗣後補註該條款?如原告與蕭海清確曾訂六月三十日交屋,為何所謂遲延交屋係自七月十日起算?而非六月三十日等語,然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交付標的物之責任,此為民法所明定,亦為眾所週知之常識,因此,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交屋時間,毋乃合法亦合情理,且證人鍾天照亦證明確有訂立上開買賣契約無訛,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買賣契約書條款之真正,不值採信。而該買賣契約第六條係規定出賣負排除侵害之責,與賣方何時交屋之規定,兩不相妨,因此,被告辯稱:已就房地之移交明文訂定,焉有於嗣後補註該條款等語,不成理由。至被告辯稱:已就房地之移交明文訂定,焉有於嗣後補註該條款?如原告與蕭海清確曾訂六月三十日交屋,為何所謂遲延交屋係自七月十日起算?而非六月三十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因遲延於七月十日付尾款,故自此逾期等語,並有其與蕭海青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此一推測辯解,不足採信。至被告再辯稱:伊非契約當事人,原告不得依該約向伊請求,而兩造間之協議書亦無賠償約定,故亦不得依協議書請求等語,然查,原告是依無因管理而請求,被告此辯解,實與之無涉,不足採用。

至被告又稱:利英祥與被告間返還無權占有訴訟成立和解,亦明載其餘請求拋棄,利英祥既拋棄其餘請求,原告所請求之權利究何而來等語。對於利英祥拋棄其餘請求之亦為何﹖原告則主張: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一○號移轉所有權事件,證人鍾天照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到庭證稱:「(訊以:知否和解筆錄中其餘請求拋棄是指何?)答:那是指訴訟費。」、「(訊以:當時有無拋棄遲延交屋之賠償?)答:當時我只是想到交屋,沒想到其他問題。」可明,職此,利英祥與被告之和解筆錄乃係因物權而生,與本件房屋買賣契約無涉,因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自不因該和解筆錄之成立而受影響。再者,利英祥係房屋所有權人,本件訴訟和解筆錄之效力僅及於利英祥與被告以及賴丁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蕭海清與出賣人即原告,既非訴訟當事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規定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自不受該和解效力所及,因此買賣契約之效力不因該和解筆錄之成立而消滅。況,利英祥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無權利拋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等語,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一○號移轉所有權事件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筆錄影本為證,堪予採信,因此,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應給付四二七、四四○元之違約金等語。有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0六號和解筆錄為證,堪信為真實,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管理費、房地稅部分:

(1).原告主張:按房屋買賣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房屋稅、欠繳工程受益費、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及管理費用等雜項等雜項費用,於交屋日前由賣方負擔、交屋日後由買方負擔、瓦斯錶保證金由買方負擔。」,查系爭房地八十七年之房屋稅六五○一元以及地價稅一二一六○元,被告遲延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交付房屋予利英祥,依上開規定應負擔遲延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廿二日止,共一○四天之房屋稅以及地價稅共五三一七元;復依第八條第一項:「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維持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買方同意自賣方交屋日起分擔共同管理、維護、水電、使用設備等一切公共費用,並願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有關法令或習慣約定。」被告應負擔交屋前(即遲延期間)應給付三個月管理費共一、三五○元等語。

(2).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水電費、管理費係八十七年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房地稅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二日,均係在利英祥取得所有權之後,依規定繳納水電費、管理費、房地稅之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因此該等費用本應由利英祥負擔,縱原告有給付蕭海清該等款項之事實,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3).經查:有關被告主張水電費、管理費、房地稅之義務人,為所有權人等語,固無疑義,惟該等費用之負擔,非不得另以契約約定其終局應負擔之人為誰。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第七條、第八條已明白約定:於交屋前由出賣人負擔等語,且此約定亦與通常交易情形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且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管理費、房地稅,亦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收據為證,從而,原告請求此部份費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右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訴請被告給付四十三萬四千一百零六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戊、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