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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 ○訴訟代理人 陳 金 漢 律師被 告 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十法定代理人 胡 渝 生被 告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核減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第三款及與被告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第四款均明定因該契約而發生訴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院 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呂志弘

裁判案由:核減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