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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 告 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因任職關係而受配住系爭建物,被告已於民國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辦理退休,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建物達十六年。按借用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建物,屬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於七十三年二月一日離職辦理退休,系爭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自七十三年二月二日起,系爭建物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毋庸原告另以意思表示終止借貸關係。

(二)被告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返還之」、「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貸關係於被告退休即已消滅,不因是否有受返還請求而受影響,故被告之占有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於請求金額之計算:參考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就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標準,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而系爭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土地,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分割出四之一地號,是以,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適用八十三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而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亦均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則分別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另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

又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應為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而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面積為八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占○○○區○○段○○段四地號之土地部分為二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而占用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二點四七平方公尺。故依前揭被告占有期間之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乘以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再乘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年息百分之十為標準及占用期間,即為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應損害賠償之金額。準此,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一百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

(四)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函雖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然所稱「退休人員」係專指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至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人員,自不適用上項准予續住之規定,早據行政院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六人字第八0五三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局肆字第一一四二四號分別函釋在案,即明定排除事業機構員工有所謂「准予暫時續住」之適用。行政院民國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固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該函釋既依延續行政院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台四九人六七一九號函,從而退休人員仍當然限於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之人員合法續住為要件。且自民國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原告已實施單一薪給制,乃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政府為貫徹單一薪給制精神,各事業機構自實施用人費率起,除主持人(專指該事業機構首長而已)外,其餘所屬人員均取消宿舍及交通工具之供給,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率薪給管理要點第九條規定甚明,俱見事務規則於六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專限於公務機構,故本件被告當然無從適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建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騰空歸還原告,被告前於原告銀行服務四十六載,奉公守法,年屆退休時,因退休金不多,現過著清苦無奈的生活,實無力負擔原告賠償之請求,且原告就同為占用宿舍者,非一律追償不當得利,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原則。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任職原告銀行,獲准配住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內及同區段四之一地號內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宿舍(以下簡稱系爭宿舍),嗣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自原告銀行退休後,本應即遷出,並將系爭宿舍返還原告,詎被告並未返還而無權占有使用,迄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行遷離,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宿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共計一百十二萬五千零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宿舍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騰空歸還原告,被告前於原告銀行服務四十六載,奉公守法,年屆退休時,因退休金不多,現過著清苦無奈的生活,實無力負擔原告賠償之請求,且原告就同為占用宿舍者,非一律追償不當得利,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宿舍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因任職原告銀行而獲配系爭宿舍,惟被告於七十三年二月一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系爭宿舍,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始將系爭宿舍遷讓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無不得為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地八0二號著有判例可參)。若借用人職位已因退休而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之情形,更為顯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或其眷屬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故被告於退休後仍續住系爭宿舍,應屬無權占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地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援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於法自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員工無權占用宿舍,並未一律追償不當得利,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原告就宿舍處理,本可能因個案事實差異而異其處理方式,縱認被告所辯情形確屬存在,亦無依據顯示被告可比照處理,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本院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巿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審酌系爭宿舍位於台北巿大同區,且鄰近捷運淡水線民權站,交通尚稱良好,有原告提出之位置圖及照片可據,本院認應以系爭宿舍之申報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及賠償金額,應屬相當。查系爭宿舍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土地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而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七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及三萬二千五百六十五元,以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八元及三萬二千零五十八元,此有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九六0一九九三00號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為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三十八元(以系爭房屋面積八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除以該層總面積五百四十五點八平方公尺,再乘以評定現值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七百元而得),亦有房屋稅現值查詢表存卷可據,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之面積即為系爭宿舍建物登記面積八十一點八三平方公尺,占○○○區○○段○○段○○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三點七二平方公尺,占用四之一地號土地則為二點四七平方公尺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金額為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詳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六萬二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O附表 單位:新台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地號及四之一地號(26.19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三(81.83平方公尺)

甲、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一)84.10.01至86.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8021元x 26.19㎡+443738元)×5%×÷12(月)x21(月)=194706元

(二)86.07.01至87.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71721元 x 26.19㎡ +443738元)x 5% ×1(年)=116106元* 87.7.21分割出4-1地號

(三)87.07.01至89.06.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71721元x23.72㎡+32565元×2.47㎡+443738元)x 5%×2(年)=222540元

(四)89.07.01至89.09.30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60668元x.23.72㎡+32058元×2.47㎡+443738元)x 5%÷12(月)×3(月)= 24525元

(一)+(二)+(三)+(四)=557877元

乙、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60668元x 23.72㎡+32058×2.47+295970元)x 5%÷366(天)×17(天)= 4556元甲+乙=562433元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