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福勤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憲村律師被 告 國寶紙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範圍內得假執行,逾此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原告承租座落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二樓房屋(原門牌皓碼:大度路三段二九六巷五八號),雙方訂立租約約定:租期自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應於每月五日以前繳納,押租金四十五萬元,租期屆滿被告應即返還房屋。

(2)惟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租期屆滿亦未返還房屋,經原告訴請本院士林簡易庭判命被告遷讓房屋勝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將房屋點交原告。

(3)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共有七月租金未付,原告自得本於租賃關係請求。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租期屆滿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強制執行始將房屋交還原告,總共五個月又二十四日,為無權占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

(4)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本件房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四地號面積六六三平方公尺、及租賃所及之同地段五一三號道路地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合計七0四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八十八年申報地價為一三六八0元,因此申報價額為0000000元,而本件房屋申報額為0000000元,因此房地總申報價額為00000000元,參酌本件房屋可供大型工廠使用,且臨通衢大道之大度路,交通便捷,周邊工廠林立,使用效益甚高。是本件房屋租金,應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因此,本件租金應為九一七八六點八元(雖原租約約定十萬元,茲依此請求),而被告欠七個月租金,合計六四二五0七元(六角不計),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四十五萬元,被告尚應給付租金一九二五0七元。再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原告亦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即五三二三六三元(即九一七八六點八元乘五個月加九一七八六點八元除三十乘二十四天),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判決筆錄、租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張。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八0號返還廠房等案卷壹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居所雖不在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之一為侵權行為法則,而侵權行為地係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及二樓,屬本院轄區,依民事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自得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筆錄、租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八八0號返還廠房等案卷壹宗無訛,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據以提起本訴,即非無據。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房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一四地號,房屋可供大型工廠使用,且臨通衢大道之大度路,交通便捷,周邊工廠林立,使用效益甚高,有照片附卷可參。準此,本件房屋租金,本院認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即每月租金應為九一七八六點八元(房地總申報價額為00000000元乘百分之十除十二月),尚無不合,因此,被告欠七個月租金,合計六四二五0七元(六角原告不計),扣除被告交付之押租金四十五萬元,被告尚應給付租金一九二五0七元,再被告無權占有期間,原告亦得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即五三二三六三元(即九一七八六點八元乘五個月加九一七八六點八元除三十乘二十四天),合計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從而原告依租賃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則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柒拾貳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有關租金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柒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對此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惟其本質乃促使本院注意,不影響本院之上開職權,故無庸予以准駁,附此敘明。至上開金額以外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