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萬通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複 代理人 徐則賢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所為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雖召開所謂之臨時股東會,惟該次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公司總經理黃淑珍所召集,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並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決議,該股東會不成立,股東會決議亦無成立餘地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該次股東會雖由公司總經理黃淑珍寄發開會通知,然並非黃淑珍所召集,而係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召集人期間,為就有關被告公司查帳事項所提議召集,其雖經由總經理黃淑珍為之,但該次召集乃係全體董事之意思,黃淑珍僅為執行機關云云,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核屬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二召開之股東會,係由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淑珍以總經理名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寄發函件通知開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知函一紙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應由董事會召集。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該次股東會是否由無召集權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黃淑珍所召集?被告雖辯稱:係由原告提議,全體董事同意召集股東會後,始由總經理黃淑珍執行通知各股東開會事宜,並非由總經理黃淑珍召集云云。經查:
1、前開股東會通知函,發函者為「總經理黃淑珍」,主旨欄記載「謹訂於八月二十二日一八00時假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會議」,說明欄記載「一、公司營運計畫研討;二、相關公司作業及未來發展研商;三、個案討論」,依該函件內容無法判斷股東會由何人召集。
2、經詢問證人黃晴琦(原名黃淑珍),其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的臨時股東會是原告在八月八日要求召開的:::我於八月九日用電話聯絡各個股東」、「是因原告的指示要在二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之現任董事長丙○○亦稱「在八月八日原告就交代我們在八月二十二日要開股東臨時會,在八月九日就叫我們電話通知各股東」、「我現在仍是被告公司登記上負責人:::(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聲請設立,從公司聲請設立登記的負責人就是蘇晃陞,原告是在被告公司當監察人,並沒有當過董事或董事長,但是公司是由他主導的」等語(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證人黃晴琦及丙○○所言,系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應係由非公司董事,亦非董事長之原告決定及指示召集,而非由董事會決議召集,核與前開應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公司法規定不符。
3、嗣經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變更請求,改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黃淑珍召集等語,被告見狀始改稱:召集臨時股東會乃全體董事之意思,僅由黃淑珍執行通知開會事宜云云,惟查:
⑴被告所辯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係由全體董事同意召集一節
,不惟與證人黃晴琦及丙○○前開證述,有所出入;且原告否認係全體董事同意召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對於全體董事同意召集股東會一節,又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⑵況董事會之決定其意思,須以董事會決議之方式為之,若未以決議之方式
為之,而使用書面同意或巡迴同意之方式,縱得全體董事之同意,亦無決議之效力。查被告自承係以電話聯繫方式決定八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與董事會決定意思應以會議決議之方式不合,尚難認董事會已決議召集臨時股東會。
4、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並非由有召集權之董事會召集,應可採信。
(三)按股東會之成立,以有召集權人召集為要件之一,倘未經有召集權人之召集,該股東會欠缺成立要件,股東會不成立,股東會決議自無成立餘地,此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當然無效之情形不同。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決議不存在。系爭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臨時股東會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開說明,其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