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六號
原 告 乙○○
丙○○右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被 告 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劉大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空軍活動中心介壽堂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神廣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段○○○號空軍活動中心介壽堂所召開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丙○○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有權利行使股東之各種權利,包含參加股東會等在內。
(二)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由被告公司少數股東陳怡泉、莊正洋等人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票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許可,自行於台北市○○路○段○○○號空軍活動中心介壽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會中決議作成解除原公司董事長丙○○之董事資格,並重新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惟因該會議之開會程序、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由原告乙○○向鈞院提起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獲勝訴之判決,是當日所為撤銷原董事長丙○○及新選任甲○○為董事長之決議自應均屬無效。
(三)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等人明知其前開臨時股東會之程序及決議違法,其決議必將遭撤銷而不生效力,竟為爭奪公司經營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前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並重新提前改選董監事,而由甲○○等七人當選董事,張紅、陳媛秀二人當選監事,此有股東常會會議記錄為憑,惟查:
1、按股東常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應於二十日前以書面通知各記名股東,通知並應載明召集事由,目的在使公司之每一合法股東至少均能有法定最低保障期間,而使各股東得於事前知悉並理解股東會召集之事由及會議召開之時間、地點,並得預就召集事由之討論及表決作一準備及考慮,此外,於股東會召集或會議之主持,除董事長有請假外,均應以董事會召集及由董事長任大會之主席,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八條第二項及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均著有規定。
2、按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且前已對之提起撤銷臨時股東會訴訟,其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竟又未通知原告乙○○,以致原告乙○○不知開會之情形而無法至現場主張權利,其召集之程序顯已違法。
3、又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經鈞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判決撤銷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甲○○之董事長職務顯然不具效力,董事長一職自應拻復為原董事長丙○○,是會議之召集,自應由董事長丙○○主持始符法制,惟本次會議竟仍由甲○○主持,其程序亦屬違法。
4、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舉行,原告乙○○乃係被告公司合法股東,卻未收到任何開會通知,顯己違背召集程序;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間,自屬合法。再者,原告丙○○於上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股東會議撤銷後,自當回復董事長一職,並主持召集會議,然甲○○竟假董事長名義私自召集,其違法之情,昭昭甚明,爰請求鈞院就上開二項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之事由,擇一判決准許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
三、證據:提出股東名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神廣公司八十
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普通股股票、股東名冊為證。聲請鈞院調閱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申請變更登記文號:經(000)000000號,甲○○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所檢具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股東會暨董事會議事錄等相關備查文件。
聲請訊問證人張慶興。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雖未作何聲明,惟陳述意旨略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乙○○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另案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中,主張該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獲得勝訴判決,刻正由被告公司上訴中,尚未確定,因此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所為解任原董事長以及選任新任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亦應隨之撤銷、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究為何人,均在未定,原告聲稱被告公司股東常會由新任董事長甲○○主持,係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有待商榷,請鈞院依上開條文准予暫停本件訴訟程序。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卷宗。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雖原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請求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之訴訟中,主張該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並獲得勝訴判決,現由被告公司上訴中,尚未確定,因此該次臨時股東會中所為解任原董事長以及選任新任董、監事之決議是否亦應隨之撤銷、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究為何人,亦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另案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惟本件原告是基於主持系爭股東常會之甲○○不具董事長資格,以及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未於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原告以及股東張慶興等人之二項基礎事實,據以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章程,且請求本院就上開二項事由中,擇一判決准許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則本院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未於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原告以及股東張慶興等人之事實,認定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實體上理由詳如後述),自毋庸就主持系爭股東常會之甲○○是否具備董事長資格之事實再予審認。從而,被告以具備真正董事長身分之人為誰,因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尚未確定而無法認定為由,聲請本院依上開條文准予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與後開實體判斷無涉,並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由少數股東陳怡泉、莊正洋等人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票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報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許可,自行於台北市○○路○段○○○號空軍活動中心介壽堂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會中決議作成解除原公司董事長丙○○之董事資格,並重新改選甲○○為新任董事長,惟因該會議之開會程序、方法有違反法令及章程,而由原告乙○○向鈞院提起撤銷臨時股東會決議,並獲勝訴之判決,是當日所為撤銷原董事長丙○○及新選任甲○○為董事長之決議自應均屬無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甲○○等人明知其前所召開臨時股東會之程序及決議違法,其決議必遭撤銷而不生效力,竟為爭奪公司經營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提前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並作成各項決議,惟該次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通知原告,且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既已撤銷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是甲○○之董事長職務顯然不具效力,董事長一職自應恢復為原董事長丙○○,因此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之召集,自應由董事長丙○○主持始符法制,惟本次會議竟仍由甲○○主持,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自有違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規定,爰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就上開二項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事由,擇一事由判決准許撤銷該次股東常會決議等語。
二、被告則以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是被告公司之董事長應為何人,亦在未定,故原告聲稱系爭股東常會由新任董事長甲○○主持,係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有待商榷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三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在台北市○○路○段○○○號空軍活動中心介壽堂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但並未於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原告以及股東張慶興等人,且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當日由甲○○擔任主席,會中並決議提前改選董監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東名冊、神廣公司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普通股股票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記名股東張慶興結證在卷,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六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以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因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並未於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全體股東之事實,應屬真實。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舉行,所有議案並於當日決議完畢,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提起本訴(按上開期間之末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以次日代之),此有本院在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收文章可證,因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本訴,並未逾法定期限。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記名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於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全體股東之事實,業經上開認定,自堪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全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二項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與章程之基礎事實,請求本院擇一事實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則其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並未於二十日前將開會日期、地點及召集事由通知全體股東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主張之另項事實,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