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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原 告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段○○○巷○號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十二樓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市○○道○段○○○號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乙○○、甲○○如附件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請求原告乙○○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告購買日產牌二000年A32T型小客車一部,詎於當日行駛高速公路時,即發現儀表板之ABS與電瓶燈全亮,至嘉義時,經嘉義裕舜公司檢測,發現電瓶液噴出,嚴重腐蝕附近管線,致新買車輛嚴重受損,減少原有價值甚鉅。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訂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既因電瓶嚴重瑕疵,致全車線路受損,顯然已減少其通常啟用與價值,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妥適處理。乃被告竟百般推諉,藉經濟強勢,欺凌消費者,更拒絕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原告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與商品製造生產商同,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企業者違反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出售之商品,甫於交車第一天,在原告駛返嘉義之高速公路上,即生電瓶液噴出,嚴重腐蝕管線之情事,對原告有造成生命、身體、健康與財產損害之可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應即回收該商品。況系爭車輛已經被告取回拍賣,依法兩造契約應已解除,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視為回收。

(三)從而,兩造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二項即有返還原告乙○○已收價金即頭期款九萬九千元之義務;又,手煞車鎖款三千二百元、鋁合鋼圈款一萬八千五百元、防盜器款一千元均因購車而向被告增購,契約既經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原告乙○○。

(四)又,契約之解除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乙○○因被告交付有瑕疵車輛,以致無法使用,新店至中和來回計程車資為六百元,二個月上班來回五十次,計支出計程車資三萬元,應由被告賠償。

(五)又,原告乙○○因購買系爭車輛而支出牌照稅款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燃料稅款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規費一千二百八十元、手續費五百元、設定費三千元,契約解除後,原告將瑕疵車輛交還被告,被告既不必再重複掛牌即可使用,應受有利益,原告乙○○亦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

(六)又,被告仗勢欺侮弱勢消費者,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五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乙○○僅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

(八)另,當初未購買系爭車輛而由原告乙○○與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面額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今原告林文雅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如前所述,則被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惟被告已將該紙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並持本票裁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原告房屋,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本件被告交付之汽車,甫於交車第一天,在原告駛返嘉義高速公路途中,即生電瓶液噴出,腐蝕鄰近管線,整車煙霧瀰漫,造成原告心理上極大壓力。一般消費者對汽車機械零件原無專業知識,在目睹汽車引擎部分產生煙霧時,心理上深恐有爆炸情事,心理之恐慌非可言諭。原告對本件汽車,心理上已有嚴重不信任感,乃被告竟仗其財力優勢,非但拒絕換車,更快速進行司法程序,其欺凌消費者之心態,惡劣程度莫甚於此。

2、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民法第三五六條盡「檢查通知義務」云云,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始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原告於甫交車第一天開車返嘉義過年,即生電瓶液噴出,嚴重腐蝕管線,此為「不能即知之瑕疵」,隨即至嘉義時,電話與被告公司客服部劉先生聯絡,復至嘉義裕舜公司檢測出上述瑕疵,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返回新店與被告客服部陳光輝先生聯絡,並至廠檢測,足證原告已盡「檢查通知義務」。

3、被告另辯稱縱使該標的物有原告所稱之瑕疵,亦不構成解約之條件,並主張依雙方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之規定,須符該條所定情形,原告始能換車或解約退車云云。但查,本件車輛於交車當時即發生電瓶液噴出,腐蝕管線之情事,其瑕疵重大足以構成解約事由,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證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故被告抗辯理由不足採信。又,原告僅簽訂訂購合約書,自始至終並未見過定型化契約條款,況定型化契約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訂有明文。被告所提第二十一條定型化約款,顯違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條規定,不應適用。

4、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二之一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兩造既就車輛瑕疵是否重大爭執不休,且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就有關瑕疵是否重大,應有送請鑑定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稱車子有無瑕疵需送鑑定等語,乃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鈞院開庭通知後,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事先通知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強行派人取回系爭車輛拍賣,其有隱匿重大瑕疵之心態非常明顯,致原告礙難提出該車為證,依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依該系爭車輛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亦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甫交車第一天,即生電瓶液噴出,嚴重腐蝕管線之瑕疵,足以構成解約之事由,依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自為適法。

5、況車輛在正常情形下,一年內折舊應不逾十萬元,而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係以低於原價二十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出售,顯見該車輛雖經被告修復後拍賣,但修復後價值已嚴重減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

1、原告因購車事由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⑴緣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被告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一部,並由原告甲○○為連帶保證人,雙方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嘉義區監理所設定登記在案。

⑵原告因前述事由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

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之本票予被告收執,詎料,原告乙○○於購車後,竟一期款項皆未支付,惡意違約,該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今原告竟又否認本票債權存在,實屬不該,蓋由前述可知,被告擁有該本票債權實無庸置疑。

2、附條件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並未解除:⑴被告交付之車輛為無瑕疵之物:

被告否認交付之系爭車輛有原告主張之瑕疵;蓋若有該等瑕疵,原告依通常檢查程序即可發現,何以原告不即時主張?故由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或依經驗法則,均可見被告交付之物並無瑕疵。且被告取回車輛拍賣價為六十三萬五千元,並非因車輛有瑕疵所致,乃因原告持續使用該車八個月,里程數更達四千多公里之折舊所致。如該車有瑕疵,何以原告仍繼續使用?不將之提存或交還被告?甚至被告當初欲取回車輛而仍不可得,最後乃委託他人協尋始予取回,由此可知該車輛並無瑕疵。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原告證明車輛有該等瑕疵及瑕疵於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

⑵縱有原告所稱瑕疵,亦不構成解約之條件:

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端視標的物電瓶漏水之瑕疵,此一事實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及縱能歸責於被告,原告是否即得解除契約?蓋車輛乃由諸多零件組成,如因其中之一零件瑕疵,即可解約退車,不僅出賣人所承受之風險損失過大,且造成交易不穩定、不確定性,是以,兩造間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須符合該條情形,原告始得換車或解約退車,且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如僅因電瓶水溢出即可解除契約,當然顯失公平。故縱然該車有原告所稱瑕疵,亦達不到解除契約之條件,從而被告依約請求原告履行債務並無不妥,系爭本票債權當然存在。

⑶系爭車輛乃因原告債務不履行,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拍賣,

並非因契約解除或消費者保護法所謂之回收;且被告取回車輛,乃依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原告依約已無權使用,怎能說被告妨害其使用呢?是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無庸返還原告已付價金及其他款項:

1、被告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⑴如前所述,被告既已依債務本旨給付,當然有向原告收取價金之權利,

且該契約並未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更無所謂返還價金之問題。相對地,本件原告不依約給付價金,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被告請求其履行並無不當。

⑵按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本

件原告惡意違約,因本身無力繳款,卻藉口車輛有瑕疵而不依約給付價金,實已明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今又藉契約已解除,而要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其他款項,更屬荒謬,為被告所不能接受。

2、原告並未受損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原告主張受有三萬元交通費損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若車輛果有瑕疵,何以原告不回廠修復?

3、被告並無不當得利:⑴按不當得利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本件原告

所稱牌照稅、燃料稅、規費、設定費等費用,依買賣契約第四條規定,本應由原告繳付,且該筆費用屬國家監理機關對購車人所課收之費用,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何來不當得利之有?⑵至於原告所稱解約後,被告不必重複掛牌即可使用,受有利益,更屬無

知荒謬,蓋縱使契約解除後,被告仍須過戶方能使用,上述費用仍須繳納,被告並未得利,且原告既已非使用者,無權利也無義務要求不必過戶;再者,就市場交易而言,車輛既經掛牌即為俗稱中古車,不管有無使用,其價值皆會減低甚多,故被告非但未受利益,反而是受損害,原告據此主張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五萬元,但表明不擴張訴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被告購買DZ─五0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詎於當日行駛高速公路時,即發現儀表板之ABS 與電瓶燈全亮,至嘉義經裕舜公司檢測,發現電瓶液噴出,嚴重腐蝕鄰近管線,已嚴重減少車輛效用及價值,原告乙○○立即向被告反應,惟因被告推諉不願更換無瑕疵之車輛,原告乙○○迫於無奈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發函解除買賣契約。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頭期款九萬九千元、手煞車鎖款三千二百元、鋁合鋼圈款一萬八千五百元、防盜器款一千元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原告支付之牌照稅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燃料稅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規費一千二百八十元、手續費五百元、設定費三千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乙○○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而於二個月內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花費三萬元交通費之損害及請求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五萬元,上開損害共二十二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原告乙○○僅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二千五百七十八元。又,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乙○○、甲○○當初簽發用以支付車款之本票八十九萬七千四百零八元即應返還原告,被告對該本票票據債權應不存在,惟被告仍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自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交付原告之時並無任何瑕疵,且原告未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從速檢查通知;況縱認電瓶有瑕疵,只要更換電瓶即可,原告解除契約顯然違反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從而,被告就上開本票債權並非不存在,被告亦無須返還已收價金及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退而言之,被告亦否認有何不當得利及原告有何損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年初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已交付頭期款九萬九千元、手煞車鎖款三千二百元、鋁合鋼圈款一萬八千五百元、防盜器款一千元,並支出牌照稅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燃料使用費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規費一千二百八十元、手續費五百元、設定費三千元,且由原告乙○○、甲○○共同簽發附件本票一紙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乙○○,惟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派員取回系爭車輛,並將車輛拍賣交付第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當日行駛即發現電瓶水溢出,附近管線嚴重腐蝕之瑕疵,經通知被告,被告不願更換無瑕疵之車輛,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之事實,亦據原告提出新店六支郵局第三十號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已收受該紙存證信函並不爭執,僅以前開各情置辯。經查:

(一)原告乙○○主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被告交付系爭車輛,當日下午行駛高速公路返回嘉義過年即發現異狀,經前往嘉義裕舜公司檢測,乃為電瓶故障,電瓶水溢出,致附近管線嚴重腐蝕等情,業據提出舜裕公司嘉義服務廠交修單為證。被告雖辯稱:該交修單僅能證明事後有此瑕疵,無法證明被告交付時即有瑕疵,且原告未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云云。惟按「瑕疵之存在應由買受人負證明之責任,不過只證明瑕疵之存在足矣,至自何時存在無須證明也」(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四十四頁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尚非可採。況電瓶故障電瓶水溢出之瑕疵,非如車體刮傷、物件缺損肉眼可辨之瑕疵,買受人於收受交付車輛當時依通常程序檢查並無法發現,另觀卷附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自承「針對您愛車因電瓶液外溢所引發的不滿,本公司深表致歉。曾在電話言談及見面溝通間,亦一再的表示歉意及願負責處理之態:::雖殘留硫化粉末,但本公司有能力做妥善處理」等語,足認原告乙○○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被告,被告竟辯稱系爭車輛無任何瑕疵,原告未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

(二)另,原告主張因電瓶故障電瓶水溢出嚴重腐蝕管線,使系爭車輛效用及價值大幅減損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又因系爭車輛已遭被告取回拍賣,不在兩造持有中,而無法送請專業機構鑑定電瓶水溢出是否已造成系爭車輛管線嚴重腐蝕致使效用及價值大幅減損。本院審酌兩造對於系爭車輛電瓶有瑕疵一節,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並無爭執,僅就瑕疵是否重大可達解除契約之程度,各執一詞;另參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內自承系爭車輛確有殘留硫化粉末,足見原告所稱電瓶水外溢腐蝕管線並非絕無可能;再參本件被告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指稱本件原告購車不付尾款構成詐欺云云,本件被告於該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偵查庭開庭時亦表示「車子有無瑕疵需送鑑定,我們認為不構成換車之由,我們有復原過」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乃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接獲本院送達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派人強行取回系爭車輛,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條準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將取回占有」後始行取回車輛,被告嗣並將系爭車輛拍賣交付他人;被告知悉原告已不可能提出系爭車輛鑑定瑕疵後,於本件訴訟中竟連系爭車輛電瓶有無瑕疵一節都加以爭執,並改稱原告所言車輛瑕疵一節並無鑑定必要云云,顯見被告急於不依程序取回拍賣系爭車輛,意在妨礙原告對證據之使用。按「當事人因妨害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有明文規定,考其規定,乃因當事人故意滅失、隱匿或致證據礙難使用,以阻礙他造援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惡性重大,影響審判之公平,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示懲儆。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故意妨礙原告對證據之使用,惡性重大,影響審判公平,且系爭車輛遭拍賣交付他人後,關於系爭車輛有無瑕疵,瑕疵程度如何,就效用及價值減少若干各節,均無法送請鑑定以究明,原告上開利己主張又非送鑑定無法他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電瓶水外溢、管線嚴重腐蝕、效能及價值大幅減少之瑕疵一節為真實。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又,瑕疵擔保責任係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責任,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只要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物有瑕疵,即須負責,出賣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鄭玉波前開著作第二十

九、三十頁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瑕疵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尚非的論。查原告乙○○以總價九十九萬六千四百零八元之高價向被告購買新車,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而交車後旋即發現系爭車輛電瓶水外溢、管線嚴重腐蝕、效能及價值大幅減損,是原告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非顯失公平。而系爭車輛之情形,雖不符合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惟該條係約定「標的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即被告)除應負擔鑑定費用外,乙方(即原告乙○○)並得請求請求更換同行新車或解除本契約書」等語,亦即,有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所列各款情形者,買方當然可以解除契約,並非謂除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各款外,其餘瑕疵均不許買方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本件並非買賣契約第二十一條各款情形,原告乙○○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原告乙○○即無庸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乙○○與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交付被告如附件之本票,被告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乃被告竟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告乙○○、甲○○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附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且有確認之利益。

五、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五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已受領頭期款九萬九千元,因本件買賣契約已經解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原告,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九萬九千元,自無不可。又,原告乙○○另花費三千二百元裝置手煞車鎖、一萬八千五百元裝置鋁合鋼圈、一千元裝置防盜器於系爭車輛上,而系爭車輛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被告,被告因此獲得免再付費安裝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規定原告就上開有益費用二萬二千七百元(3200+18500+1000=22700)自得請求返還。

六、至於原告乙○○另主張其因購買系爭車輛而支付牌照稅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燃料使用費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規費一千二百八十元、代繳上開稅費之手續費五百元、設定費三千元,被告不必掛牌繳稅即可使用獲得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開規費、手續費、設定費,已辦理即須繳納,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而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八十九年全年應繳款原告乙○○雖已繳清,惟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買方應負擔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一切稅費,而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交車至九月二十七日取回止,均在原告乙○○占有中,依約其本應自行負擔該期間稅費,而取回車輛後立即拍賣過戶由他人取得所有權,被告本無繳納稅費之義務,亦未獲得免繳稅費之利益,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上開牌照稅一萬零三百七十一元、燃料使用費五千七百二十七元、規費一千二百八十元、代繳上開稅費之手續費五百元、設定費三千元云云,尚非可採。

七、原告另主張二個月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以計程車代步支出交通費三萬元受有損害云云,惟查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支出三萬元交通費,且系爭車輛雖有電瓶水外溢管線腐蝕之瑕疵,但並非無法駕駛,況被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取回系爭車輛時,車輛已行駛四千多公里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乙○○所稱其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兩個月上班以計程車代步,來回六百元,五十次共計三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萬元,自無從准許。

八、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五萬元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係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本件雖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訴訟,惟原告係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如前所述),自無從請求一倍或三倍以下損害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甲○○請求確認被告就附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乙○○於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十二萬一千七百元(99000+22700=1217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請求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十、如主文第二項之請求,原告乙○○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