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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號被 告 美雅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美雅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邀被告丁○○、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年利率百分之八.六六計算,到期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按月計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加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加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未再向原告繳納,為此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二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加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子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