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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