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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六四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送達代收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課設同右被 告 亞美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八里鄉烏山頭二九號之九法定代理人 艾佛斯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自明。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徵收私人土地之行政處分所發放之補償金,如主張有溢放之情形,而請求處分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應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參照,另詳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第一二七頁以下,八十八年三月初版),該管機關自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溢領主管機關徵收省道台十五線OK+OOO~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此項返還溢領補償金之爭議,既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