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逾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按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民執字第四七二八號債權憑證之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交還房屋)按月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新臺幣貳萬元之違約金」。惟查:原告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將所承租之房屋搬遷騰空,並將房屋鑰匙返還被告,有下列事證可稽:
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八年度民執字執行筆錄之記載:「無
人應門,門口有蛛網,經會同管區派出所派員到場,債權人僱工開鎖進入,室內一片零亂,有破沙發六張、小桌二張、瓦斯爐一個、熱水器一個、電子鍋一個、排油煙機一個,債權人稱均為其所有,其它均一片垃圾。」,可知原告早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執行日前,即將房屋返還予被告。⑵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遷出後,即向鄭兩傳租用臺北市○○路○○○號
一樓之房屋。原告向被告租屋之用途係作為其所開設慶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辦公營業兼住家之用,並於七十七年八月遷出臺北市○○○路原租處之同時遷入士東路一三0號一樓,原告殆無可能於尚未遷出原租處之際同時又在他處租屋,此亦與常情不符。
(二)原告因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將房屋返還被告,因此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即未出庭辯論,而被告卻蒙蔽法院獲一造辯論判決,並經法院於判決主文宣示原告「應將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被告獲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確定判決後,進而蒙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五號)。按原告早已將承租之房屋返還被告,被告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執行不能,依法欠缺保護必要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應駁回被告之聲請,卻因受被告蒙蔽,核發北院民執字第四七二八號債權憑證,並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欄記載「交還房屋之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交還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茲被告再據與事實不符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給付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貳萬元(租金)。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新臺幣貳萬元二倍之違約金。關於債權憑證之內容記載「交還房屋之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交還房屋)」,係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判決確定後發生之事由,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
(三)次按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係屬租金及租金之違約金,自債權憑證發給日起至今已逾五年,其請求消滅時效已屆滿,原告得拒絕給付。
(四)再按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交付被告十二萬元押租金,被告未予返還,原告主張抵銷。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抗辯伊係於八十六、八十七年才知悉原告有不動產,並以六十三年度
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稱請求權自知有權利時開始起算,而謂起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七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發給被告債權憑證,時效中斷事由即終止,時效應重行起算。故本件自債權憑證發給日至今已逾五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屆滿,被告所辯委無足採。⑵又,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之判例要旨:「民
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即收受債權憑證,而債權憑證係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權利人即被告自此即得行使其請求權,且不問義務人即原告實際上能否為給付,消滅時效即行起算,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始聲請為強制執行,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才知原告有不動產,才能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主張不僅於法不合,與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之要旨亦有所違。蓋無論原告是否得為給付,並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及進行,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民執字第四七二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七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扣繳憑單、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龔惠敏、陳萬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異議之原因,即需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有債權不成立之情形或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情形。所謂消滅債務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全部或一不知強制執行請求權,例如抵銷、時效消滅等是,所謂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和解契約之成立、債權讓與、債務承擔等是。因之債務人就因判決而確定之請求權提起異議之訴,必須判決後,新發生有足以使該請求權消滅或延緩行使之原因(如清償免除或延期之承諾等是)始得為之,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不過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已(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因無故未出庭辯論,經由一造辯論而判決,宣示主文「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告,原告竟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顯已「認諾」接受判決之真實性,遑論已否交屋之事實矣!且原告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詎又為自己利益之受侵害,謊稱係被告蒙蔽法院獲一造辯論判決?從而原告主張所謂執行不能,欠缺保護必要要件,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其提起本訴,顯無法律上理由。
(二)另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它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其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它中斷時效之行為。本件被告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七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九五號)會同管區派出所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執行,雖已無人居住,但房門深鎖,顯示原告「積欠租金」「潛逃無蹤」,並無履行交屋之事實,從而原告事後抗辯所謂「執行不能」尚無法律上之依據。
(三)查被告又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起執行原告「積欠租金」之給付均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作罷,其間每隔三、五年被告均持續委請代書查詢原告之財產情形,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度查詢,始獲知原告擁有座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六巷十四號二樓之房地,其中斷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本件時效尚未消滅,昭然若揭。
(四)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為目的,故提起此訴之原告,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成此目的,至於已為之「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請求判決,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請求判決撤銷前開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未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裁定為強制執行,能否達到排除該裁定之執行目的,尚非無疑(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訴,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五七五七號第一審訴訟卷宗、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自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向被告租用座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租期為一年,並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將房屋返還被告,然被告卻蒙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獲判決原告「應將座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遷讓交還」被告,並應給付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新臺幣二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新臺幣二萬元二倍之違約金予被告。被告嗣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理並核發北院民執字第四七二八號債權憑證,並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欄記載「交還房屋之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交還房屋)」,顯然與事實不符。後被告再據與前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給付自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新臺幣二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新臺幣二萬元二倍之違約金,自無理由。且按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係屬租金及租金之違約金,自債權憑證發給日起至今已逾五年,其請求消滅時效已屆滿,原告得拒絕給付。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交付被告十二萬元押租金,被告未予返還,原告亦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後,竟未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顯已「認諾」接受判決之真實性,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且查被告又於七十八年八月間起執行原告「積欠租金」之給付均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作罷,其間每隔三、五年被告均持續委請代書查詢原告之財產情形,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再度查詢,始獲知原告擁有座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七十六巷十四號二樓之房地,其中斷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本件時效尚未消滅等語置辯。
三、本件不爭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取得對伊之勝訴判決,判命原告返還租賃房屋,並給付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二萬元及自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約二萬元二倍之違約金與被告,於該判確定後,原告即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強制執行交還房屋與被告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發給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民執字第四七二八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之內容」欄內第一項記載:「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交還房屋)止按月新台幣貳萬元。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新台幣貳萬元之違約金」,被告復以前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訴字第五七五七號第一審訴訟卷宗、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民事執行卷宗等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執之要點:(一)原告主張伊早已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即將系爭房屋搬遷騰空之事究竟有無﹖(二)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三)原告主張於訂定租約時同時交付被告十二萬元之押租金,原告迄今尚未返還故主張抵銷乙節可採否﹖以下分述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即返還被告房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當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龔惠敏、陳萬中為證,然查:上開二位證人固稱:原告於七十七年七、八月間搬至士東路等語(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四月二十五日筆錄),惟原告搬往何處,與是否確實將係爭房屋交還被告,為兩回事,並無必然關係,是此二位證人之證言,即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至原告另提出租賃契約、房屋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扣繳憑單、七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各一紙證明其另有住處,顯已返還房屋與被告乙節,然是否將租賃房屋確實返還,與承租人是否另有住處,亦無必然關聯,因此,上開證據亦不適合證明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此一主張即乏依據,尚難採信。更何況: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所本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判決係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宣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有該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七九五號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而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已返還房屋乙節,顯然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亦不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⑵再者,原告復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發給被告債權憑證,並記載「七十八年
三月十三日交還房屋」之內容,故認此即為「判決確定後發生之事由」,原告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該記載,僅是明確化、具體化原判決所為之抽象之交還房屋之日,是此一事由,並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綜右,原告主張已交還房屋為由,提起債務人之訴,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有關被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五年之消滅時效部分:(ㄅ)按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消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中止時,重行起算。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著有解釋。又短期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時,我國法律並無延長時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判決確定或其他事由中斷而變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七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ㄆ)本件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欄第一項
係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交還房屋)止按月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新台幣貳萬元之違約金」二項,茲分別論述之:
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五七五七號判決所示,判決第二項之給付
原因係因原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原告住後僅付租金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故被告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故其給付之性質,係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六號判決參照),故其消滅時效應為五年。
。又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該債權憑證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發給,則其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故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交還房屋)按月新台幣貳萬元」,其消滅時效應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屆止,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即得拒絕給付,至被告雖辯稱曾於其間多次查詢原告有無財產,然此並非合法之中斷時效方法,不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而原告以為時效抗辯,且消滅時效之情事係發生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此原告主張就此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之執行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欄第一項後段所載內容為:命原告給付
被告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二萬元之違約金,而依前揭判決所示,其給付係基於雙方租賃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而來,故此項給付之性質係屬於「契約」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被告係於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取得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應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為屆至,故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即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時效並因此中斷,故此部份尚未罹於時效,因此,此部份被告所辯於法有據,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三)有關十二萬元之押租金抵銷部分: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抵銷、和解契約之成立等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向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即發生抵銷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伊在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時,交付被告十二萬元押租金,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主張以前揭押租金抵銷其所負債務,且原告已於起訴狀中表明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其債務之意思,該起訴狀並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發生抵銷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此部份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有理由。
五、綜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之內容欄第一項前段「命原告給付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二萬元與被告」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因此,本件原告所抵銷之債務應為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內容」欄第一項後段即「命原告給付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二萬元二倍之違約金與被告部分」。按依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已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交還與被告,故原告應給付自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止,共七月零一日,按月二萬元二倍之違約金與被告,即四萬元乘以七月加上四萬元乘以三十分之一,亦即原告應給付被告二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未滿一元者以一元計),而供抵銷之數為十二萬,故被告之債權應只餘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因此,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四五三號清償債務事件逾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