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0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二
丁○○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貳佰捌拾叁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透過基合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告買受台北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及其上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下稱系爭約款)之約定,被告負有將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所退還承購上揭專案國(住)宅住戶之款項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下稱系爭溢收款)交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竟阻撓原告向國宅處領取溢收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交付該筆溢收款。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以系爭約款起訴請求溢收款並非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
決理由中已審酌之爭點,無爭點效、禁反言之適用。系爭約款為附條件債權讓與之約定,非債權讓與之準物權契約。
⒉依系爭約款,被告應將系爭溢收款無條件全數交予原告;即被告得依民法第
九百六十六條準用第九百四十六條,再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意思表示將系爭溢收款交付原告,並不受被告已否由國宅處受領系爭款項之影響。
⒊本件兩造當事人均非經濟上之強者,買賣契約更非原告事先擬就,強令被告
簽署,與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情形不同。又從買賣契約第二條亦可知,兩造對於日後若因配售價有所增減,對於增減部分亦明白約定概由原告承受或享有,是被告抗辯往後若有工程追加者,原告是否欣然接受,亦因事前已有明確之約定,而不致產生任何爭議。
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認證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交款備忘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答辯狀節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依系爭約款起訴主張返還溢收款,然本件有關該條項性質之重要爭點業經
鈞院八十九年度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產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執之提起本訴。
㈡本件系爭溢收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應由向國宅處購買房地之被告承受,惟被
告尚未受領,如何交予原告?㈢被告是否將所承購之專案住宅轉售,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本不拘束國宅處,
原告不得對原承購人被告主張伊對國宅處享有該筆溢收款之受領請求權,否則,其應自行向國宅處請求。
㈣本件原告不能自國宅處領得溢收款,並非被告無理阻撓。被告亦有誠意與原告和解,惟因原告提出顯不相當之數額,故被告不願屈就。
㈤系爭買賣契約係訴外人基合房屋仲介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買賣契約,應有消費
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被告因法律知識不足、教育程度不高,兩造締約地位實質上不平等,被告係不當定型化契約下之受害者,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揭法條。
㈥原告解釋系爭約款為「附條件債權讓與之債權契約」,惟訂約當時「讓與標的
之有無」、「性質」、「數額之多寡」,均無從確定,無可供讓與之特定債權存在,契約依法不成立。又系爭約款於簽訂當時,給付內容根本不存在,較之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無效之情形更為嚴重,自應屬無效。
㈦原告自身對於系爭約款既不明其性質,屢次變更說法,顯見其於立約當時,並無確定之意思表示存在,足見對系爭約款雙方之意思表示並無合致之可能。
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前共同訴訟當事人林再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事件,係以原告將系爭約款解釋為債權讓與所提起之訴訟,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雖已判決原告於該事件之訴駁回,並於理由內說明系爭條款並不具權讓與之性質;惟並未否認兩造間曾為系爭條款之約定,亦未進一步解釋系爭條款約定之性質為何,則被告自可依系爭條款主張該條款之表彰之權利。被告抗辯本件有關系爭條款之性質之重要爭點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產生爭點效,原告不得再執之提起本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透過基合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告買受
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及其上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第四項所為附條件債權讓與之約定,於國宅處將系爭溢收款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退還予被告時,條件即已成就,被告負有將系爭溢收款交予原告之義務。惟被告竟拒不交付,且阻撓原告向國宅處領取,爰依系爭約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溢收款應由被告承受,惟被告尚未受領,如何交予原告?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兩造締約地位實質上不平等,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透過基合房屋仲介公司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
並訂有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四條第四項(下稱系爭約款)關於交屋方式規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全數交與甲方。如有房租補貼,則歸乙方享有。」等情,經原告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⒈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然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照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固然亦適用之。茲有疑義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前述條文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㈡系爭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
⑴定型化契約須為「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本件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即第三人基合公司所提供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並非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⑵再按本條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與企業經營者締約之他方因未及詳慮、資訊不足
、或居經濟上弱勢而簽訂該定型化條款以致受有重大不利益,故由立法或司法方面加以監督,用以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惟本件兩造均為一般民眾,締約時並無一方挾其強大之經濟力量,以形成契約之內容;又被告於本件係出賣人,亦自承係伊先委任基合房屋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原告因看到房屋仲介廣告才與被告訂約;則被告坐擁不動產,係經濟上優勢者,其反以契約之受害者自居,實與事實相違。綜上,系爭契約既與定型化契約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定型化契約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條款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查系爭國(住)宅基地於八十六年計價出售時,因全部區段徵收工程尚未完
工,未能辦理決算,出售土地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無法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計算讓售地價,乃參酌市有公有土地出售之價格標準,依讓售當年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讓售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宅處),今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規定計算讓售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並將差額地價及利息退還國宅處,該處基於土地成本有結餘,乃依計算售價當時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計畫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退還之溢收款返還承購人,而本件國宅應退款分別為被告丙○○部分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溢收款1,499,444 元)+(利息139,457元)-(土地增值稅624,292元)=1,014,609元】及被告林再長部分為一百一十萬六千零一十一元【(溢收款1,509,202元)+(利息206,732元)-(土地增值稅609,923元)=1,106,011元】等情,係原告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訴請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情全存在事件所主張,並為被告於於該事件所不爭執的事實。
⑵被告乃台北市國民住宅處關於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國宅之承購戶,遂因此
購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台北市○○區○○段○○○○號之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九六(即系爭房地)。嗣後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之標的物為系爭房地,買賣之總價金為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配售價額加上一百五十萬元,此項買賣總價金之約定於雙方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二條亦有明訂,且此項買賣總價金之數額早已於八十七年四月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當時即已確定。而被告與原告關於買賣總價金之支付方式,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其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由買受人乙○○(即原告)分三次給付,分別為八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至於另外之餘款(即配售價額),由於被告丙○○原向台北市國宅處購買之初,就該款項之七成已向銀行辦理貸款,遂於雙方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附註第三款特約事項中約明:該項貸款由買受人乙○○(即原告)以更名方式直接向放款銀行繳交。換言之,該項銀行貸款原應由被告丙○○向銀行負繳交義務,蓋此乃由於被告丙○○為履行與台北市國宅處所訂前開國宅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支付價金義務,向銀行貸款而發生。故而,被告丙○○與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和原告對被告所負支付價金義務係屬兩事,只不過為雙方履行各自義務之方便,而由原告以更名方式向銀行繳交。所以,本件之事實為被告丙○○與台北市國宅處因訂有買賣契約而以貸款方式購得前開土地及房屋。其後被告丙○○始又將該房屋及土地出賣與原告乙○○,而被告丙○○與原告乙○○間之買賣契約關於價金之部分,自始即約定係以國宅配售價額加上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為買賣之總價金。今台北市國宅處欲退還溢收款予國宅承購人,此之承購人當係指與國宅處訂立國宅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言。揆諸右列說明,與台北市國宅處訂立買賣契約並負有支付價金義務者為被告丙○○。至於,被告丙○○與原告乙○○之買賣契約乃屬另一事,實不容相混等情,則為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九七號確認溢收款受領請求權存在事件所抗辯之詞⑶綜上,系爭溢收款本為被告向國宅處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的一部份,因
國宅處有溢收的情形,才有系爭溢收款應予退還的情事發生。被告既然已將系爭房地以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之配售價額加上一百五十萬元出售予原告,則系爭溢收款約定由原告取得,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此從被告如未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原告,則被告並無法自原告處賺取一百五十萬元之差價,僅能取得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所退系爭溢收款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若被告在本件有關溢收款仍應由其取得的主張可採,則被告因為本件轉賣,反而可以賺得二百五十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對於未將同類型專案國(住)宅轉售之承購人而言,被告反而賺取多重利益之情,即可得知。被告以其所受教育不高、法律智識淺薄,無充足之締約能力,得類推適用上揭法條而認系爭條款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容屬無稽。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整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顏四號判例可循。又按「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事實之「不確定性」為條件之特徵,條件本身並非獨立之法律行為,而係法律行為之一部分。本件系爭約款約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享有。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與甲方----」,依其文義,應解為兩造就系爭溢收款所有權之歸屬,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一契約,約定歸屬原告,被告於領有系爭溢收款時,應交付原告。因溢收款是否會發生係不確定之事實,將溢收款讓與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該事實,並約定於該事實發生時系爭約款所定之法律行為即行生效(即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與甲方,該等款項概為甲方享有),又因僅有被告一方負有債務而原告他方不負擔債務,因此可認系爭約款係一附停止條件之單務契約。今國宅處既有退還溢收款,條件即已成就,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依上開約款,原告對該溢收款有給付請求權,被告負有交付移轉於原告之義務。又本件雖曾因原告曲解系爭條款為債權讓與,導致國宅處不肯發款給兩造任何一方當事人,惟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判決理由內既已載明系爭條款並非兩造間債權讓與之約定,則於該判決確定時,被告即得持該判決向國宅處請求退還溢收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附此序明。
綜上所述,兩造所定之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約款又因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一萬四千六百零九元即自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黃心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