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原 告 福元影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巷○○弄三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周慧芳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合約協議書原証一號,約定「田麗赤祼寫真」由被告出資,原告負責拍攝完成,攝製費用三百六十萬元內含演員田麗小姐之個人酬勞一百十萬元,付款方式:共分三期,頭款八十三萬元於簽約當日付款,中期款八十三萬元於拍攝中期付款,尾款部分於拍攝交片完當天付清,詎被告僅支付二百七十六萬元(華僑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四張),尚欠原告尾款八十四萬元。

(二)另依「合約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寫真專輯(ALL Video Rights和平面出版)所有發行收入淨得,在扣除製作、發行、廣告成本後,被告應提供淨利的10%,作為原告之紅利。本件原告於拍攝完成後,被告隨即將原告所拍製「田麗赤祼寫真」版權(包括平面攝影及ALL Video Rights之發行權利,並含母帶所有權及重製權讓予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公司),讓渡價款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有原告公司總經理周旂(即周騰)見證之版權讓渡合約書為憑,核計被告共獲得淨利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587.5萬─360萬元=227.5萬元,按前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三)被告未依兩造合約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尾款部分於拍攝交片完當天付清之原因:田麗赤祼寫真集,拍攝製作之項目包括:平面出版及All VideoRights,關於平面出版方面,只要原告將照片及底片交付被告,經目視檢查即通過驗收,隨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即出版,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市;但影片部分,依合約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被告固應尊重原告之創意構思影片剪接及拍攝作業現場之執行權,即拍攝工作由原告負責主導,但被告為輔,仍有建議之權,故原告將拍攝好之影片輸入被告之磁碟片,即拍攝交片時,被告主張其要看片,認為沒有瑕疵,完全滿意後始願付錢,嗣後迭經多次修改,始送主管機關審查,延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始取得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送審合格後,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再三拖延,不得己始提起本訴添被告未提出證據,徒以若真有尾款尚未付清,何以三年多田麗寫真集發行如火如荼而卻未向被告追討為理由,主張其已付清尾款,實無理由。添

(四)被告支付原告攝製費用時,均要求原告簽立收據,顯見被告公司會計制度上軌道,然被告主張其將尾款以現金交付訴外人鄭元泉卻無任何憑證收據,且主張鄭元泉將現金交付原告,亦無任何憑證收據,合乎常理乎,是被告未給付尾款至為灼然

(五)被告公司將系爭寫真集版權讓渡予中龍公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然影片取得新聞局審查合格日期為八十七年一月八日,故原告公司固知悉讓渡之事實,但被告以影片尚未審查合格為由拒付尾款,被告主張原告既獲悉讓渡之事實,何以未於見證當時有所主張乙節,應可明瞭。被告舉出訴外人鄭元泉之自述書及錄音紀錄,欲證明鄭元泉業將尾款給付原告,然並未舉出原告己收受該尾款之任何憑據,其舉證責任未盡。何況,訴外人鄭元泉之自述書及錄音記錄所述之內容,並非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已付清尾款。

(六)依兩造合約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計算紅利之基礎為被告所獲之淨利,被告因發行之利潤甚佳(此部分紅利未結算),廣受好評,故中龍公司願以高價受讓版權,被告因而獲淨利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依合約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紅利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添至被告發行之部分係在版權讓渡之前,與中龍公司在版權讓渡後發行,應付之紅利,並不衝突,絕無被告所指將重複獲得紅利分配情事。

三、證據:提出合約協議書、版權讓渡合約書、田麗寫真集封面、內頁、報紙、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收據等影本,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給付報酬部分:

1、被告對與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共同簽立原證一號之「合約協議書」之事實並不爭執。

2、被告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原證一號所示合約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款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此由:依系爭合約協議書二所載「尾期款部分於拍攝交片完當天付清。」換言之,若非被告公司業將款項付清,原告公司焉有可能將母帶及送審資料交付被告公司發行?由於原告公司於 鈞院審理時,對母帶及送審資料已交清之事實,已自認明確,由合約付款之約定以觀,亦證尾款業已付清之事實。並非被告公司未能出示付尾款之憑證,即推定被告未付尾款。

3、原告公司自承其就系爭拍攝田麗寫真集之報酬,業已收取貳佰柒拾萬元,無非因上開款項被告係以支票方式給付之。反觀原告公司於收取上開報酬時,卻未依規定開立發票。因之,若非被告以支票支付,就上開款項已支付之事實,亦毫無憑證得以出示。另可由原告庭呈原證七號,暫不論該收據之真偽,惟卻由此可知被告公司雖有簽發支票數紙作為付款方式,但原告公司亦未一一開立收據,是憑其一紙收據不足以推論未開收據即未收取款項,否則其他票據部分又作何解釋?另可由此一原告收受款項並無開立發票也未完全開立收據之交易過程可知,被告以現金支付之尾款,亦無取得憑證之可能,是原告要求被告出示憑證係其明瞭事實上並無所謂之發票憑證,故其為如是主張,有失商場道義。又系爭合約協議書之標的即女星田麗之寫真集,俟因被告公司面臨營運方針之變更,無意發行,經由訴外人鄭元泉之引薦,覓得中龍公司願意受讓該版權,被告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前述寫真集版權讓渡予中龍公司,雙方並簽署讓渡合約書,而該讓渡行為關係到原告公司之權益,故而經由原告公司以見證人身分簽署,承認讓渡之事實,此有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騰之親筆簽名可稽。是若被告公司有尾款未付,原告公司豈有就尾款不釐清、不追討、不爭執,而任由被告將權利讓渡之理?由此亦可窺知事實真相若何。若被告真有尾款尚未付清,原告何以三年多田麗寫真集發行如火如荼而卻未向被告追討?被告公司係以經營家庭娛樂周邊影音產品銷售為主之公司型態,公司自八十七年重新整頓再出發,目前已為八大、華納碟片(DVD)之總代理,被告公司在家庭影音產品在台灣市場上已佔有相當地位,各大報章對被告巨圖科技公司之發展無時無刻不有追蹤報導,原告公司稱被告公司有捌拾肆萬元尾款未付,以被告公司現今之營業額及在外之商譽,付該筆款項經濟能力上絕無問題,原告若向被告催討亦不至於無門,然原告公司始終未提出請求,而利用被告公司即將上櫃之際,突如其來之訴訟,企求被告為免財務報表出現瑕疵而與其妥協,然事實公理俱在,被告公司正派經營,絕不開此惡例,令狡黠之徒得逞,故而由其任將該筆款放任三年餘未予追討之事實,即由經驗法則可知被告並非未付尾款,而係原告另有所圖。

4、次由證人鄭元泉親筆書寫之自述書外,由其錄音紀錄可知,尾款業已由鄭親手交付之事實,及本案發生之原由。由於證人鄭元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未能到庭作證,原告公司負責人覓得鄭君後,邀其到公司說明,鄭某於九十年元月九日至公司說明其未能到庭,係因其出庭恐遭不測,並將已代交尾款予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周騰之事實供陳明確,同時亦判斷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源於證人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間八十九年八月有票款糾紛而導致,此均有錄音紀錄可稽。

(二)紅利部分:

1、讓渡價款並非發行收入淨得,而係被告公司估算成本、費用,於不虧損下所為計算之金額,此一部分被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以經營角度來看讓渡價款:被告公司於田麗寫真集拍攝完成後,因考慮公司未來營運之走向,與發行該寫真集並不同途,乃於印製其寫真集二萬本未正式發行,即同時一併轉讓予中龍公司,因之原告公司以報紙之不實宣傳稱被告曾予發行,此由被證四號印刷公司印製時間與讓渡時間之緊密即知被告公司不可能印製二萬本發行後,又能於數日後再轉讓二萬本之版權,由此即知原告所呈之剪報資料是與事實有違,合先敘明。由於被告將該版權轉讓予中龍公司,在商言商就營利的角度,必將預估自身成本、費用及預期之利潤(原告之利潤非在其估算範圍內),再以不損失為前提,作為讓渡價款,此與實際發行所得扣除成本之紅利有別。

 2、依系爭合約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寫真專輯:所有發行收入淨得,在扣除

製作、發行、廣告成本後,乙方(即被告公司)提供淨利的百分之十作為甲方(即原告公司)之紅利。」上開紅利之分配於被告讓渡版權予中龍公司之同時,業於讓渡合約書第四其他條款:「自本合約簽立生效後,上述版權任何出產品所有之廣告宣傳、紅利分帳及版稅支付,一律由乙方(即中龍公司)全權處理」,上開約定亦經由原告公司見證簽名認可,是紅利之分派於被告公司將版權轉讓予中龍公司後,該筆紅利之債務亦隨同移轉予中龍公司,已與被告公司無涉。此一事實業經 鈞院傳訊中龍公司羅培宗到庭證述甚詳(其中中龍公司交付美丹國際傳播有限公司肆拾貳萬元紅利部分,係代原告公司給付之,其效果與給付原告公司同,此由原告公司與美丹國際傳播有限公司之契約可知其中之關係),故原告已有依發行狀況向中龍公司收取紅利,故對被告而言,其並無所謂紅利之請求權,此因被告公司未發行之故也。若如原告所主張者,其將重複獲得紅利分配。依原告九十年一月三日之準備書狀所主張:「本版權讓渡合約書第四其他條款『自本合約簽立生效後,上述版權任何出產品所有之廣告宣傳、紅利分帳及版稅支付,一律由中龍公司全權處理』,明文記載係以該合約簽立生效時為間隔,合約生效前由被告公司處理,合約生效後由中龍公司處理‧‧‧」即以前述已印製之二萬本寫真集為例,如是被告在被告未發行前轉讓時將預期之利潤以百分之十計算其紅利,轉讓後由中龍公司實際發行之紅利再計算百分之十為其紅利,就原告而言豈非重複取得紅利。雖原告一再陳稱被告公司於轉讓前有發行之事實,惟其舉之剪報業經被告否認在案,故其就被告發行之事實及發行之數量,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之發行前自無紅利請求之理。系爭讓渡合約書,經由原告公司見證簽名認可,攸關原告之權益,原告若認該讓渡價額其有多少額度之紅利,其儘可於見證簽名時要求受讓人付款時就應分配予伊之部分,應於何時給付、以何方式給付有所主張,否則其即應接受轉讓之約定條件,故而其再向原告公司索取所謂紅利分配,不僅與法有違,於情於理亦有未洽。退萬步言,縱被告讓渡之價款應為計算所謂紅利予原告公司,被告就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成本為參佰陸拾萬元部分予以否認,按被告公司就系爭寫真集拍攝,除給付原告公司參佰陸拾萬元之報酬外,尚有公司內部人事、管理之費用支出,其主張成本部分僅參佰陸拾萬元,顯不合理。依被告公司委請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回估被告公司八十六年損益表,公司營業成本占百分之七九.一八、營業費用占百分之一四.三六,而年度淨利則僅百分之五.二五,若由此估算被告公司就系爭寫真集轉讓所得利潤亦不過三十餘萬元,是非如原告公司主張扣除給予伊之報酬即為利潤,併予敘明。

三、證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鄭元泉自書、訪客車輛登記簿、合約書及版權讓渡合約書等影本及錄音帶及錄音紀錄;並聲請訊問證人鄭元泉、羅培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與原告訂立合約協議書,約定「田麗赤祼寫真」由被告出資,原告負責拍攝完成,攝製費用三百六十萬元內含演員田麗小姐之個人酬勞一百十萬元,付款方式:共分三期,頭款八十三萬元於簽約當日付款,中期款八十三萬元於拍攝中期付款,尾款部分於拍攝交片完當天付清,詎被告僅支付二百七十六萬元,尚欠原告尾款八十四萬元。另依「合約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寫真專輯(ALL Video Rights和平面出版)所有發行收入淨得,在扣除製作、發行、廣告成本後,被告應提供淨利的10%,作為原告之紅利。本件原告於拍攝完成後,被告隨即將原告所拍製「田麗赤祼寫真」版權(包括平面攝影及ALL Video Rights之發行權利,並含母帶所有權及重製權讓予中龍公司,讓渡價款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有原告公司總經理周旂見證之版權讓渡合約書為憑,核計被告共獲得淨利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587.5萬360萬元=227.5萬元,按前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是以,原告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業已依約給付合約協議書所約定之全部款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被告固將系爭「田麗赤祼寫真」版權之發行權利,讓渡予中龍公司,惟讓渡價款並非發行收入淨得,而係被告公司估算成本、費用,於不虧損下所為計算之金額,此一部分被告公司並無給付義務。退萬步言,縱被告讓渡之價款應為計算所謂紅利予原告公司,被告就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成本,亦不合理,原告主張讓渡之報酬即為利潤,亦屬不實等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共同簽立「合約協議書」,約定「田麗赤祼寫真」由被告出資,原告負責拍攝完成,攝製費用三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影本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田麗赤祼寫真」,由原告負責拍攝完成,攝製費用三百六十萬元內含演員田麗小姐之個人酬勞一百十萬元,付款方式:共分三期,頭款八十三萬元於簽約當日付款,中期款八十三萬元於拍攝中期付款,尾款部分於拍攝交片完當天付清,詎被告僅支付二百七十六萬元,尚欠原告尾款八十四萬元未付。被告則辯稱已付清尾款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田麗赤祼寫真」已拍攝完成,並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所訂協議書,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業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自認此項事實,惟辯稱該尾款債權八十四萬元業已清償而消滅,則就尾款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自始未能提出其已支付給原告八十四萬元尾款債權之憑證,其雖辯稱依兩造所訂合約協議書第二條所載「尾款部分於拍攝交片完當天付清」,若非被告公司業將款項付清,原告公司焉有可能將母帶及送審資料交付被告公司發行?云云。然上開合約協議書第二條乃定明尾款付款之期限,亦即尾款係於拍攝交片時付款,自難遽以原告已為交片即認被告就前開尾款已為清償。至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將前述寫真集版權讓渡予中龍公司時,原告曾以見證人身分簽署,承認讓渡之事實,而推認尾款業已付清,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該讓渡書並未載明被告之尾款債權業已清償等情,且債權係屬相對性效力,被告之尾款債權是否清償,與被告再將系爭寫真集讓渡並無必然關聯,況原告是否於系爭寫真集讓渡前向被告催討尾款,此亦涉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問題,亦難據此推認被告之尾款債權即已清償。被告另舉訴外人鄭元泉親筆書寫之自述書,而認該尾款業已由鄭元泉親手交付之事實,原告則否認其事,經查,訴外人鄭元泉並未到庭證述,其未經法院訊問,自難採為合法憑證,是以訴外人鄭元泉之親筆自述尚難憑信,綜上足證被告所辯尾款已付云云,難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尾款未付等情,自屬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合約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寫真專輯(ALL VideoRights和平面出版)所有發行收入淨得,在扣除製作、發行、廣告成本後,被告應提供淨利的10%,作為原告之紅利,本件原告於拍攝完成後,被告隨即將原告所拍製「田麗赤祼寫真」版權(包括平面攝影及ALL Video Rights之發行權利,並含母帶所有權及重製權讓予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讓渡價款五百八十七萬五千元,核計被告共獲得淨利二百二十七萬五千元(587.5萬─360萬元=227.5萬元,按前述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紅利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云云。被告則辯稱:該讓渡價款並非發行收入淨得,被告無庸給付紅利等語。經查,細繹兩造所訂之合約協議書第六條約定:「本寫真專輯:所有發行收入淨得,在扣除製作、發行、廣告成本後,乙方(即被告公司)提供淨利的百分之十作為甲方(即原告公司)之紅利。」,該合協議書上紅利之分配係以被告發行收入為基準,而本件被告係將系爭寫專輯讓渡他人發行,僅取得讓渡款,與前開約定已有不符,且觀諸被告與中龍公司於簽訂版權讓渡契合約書時,有關紅利之分配亦於前開讓渡合約書第四條其他條款載明:「自本合約簽立生效後,上述版權任何出產品所有之廣告宣傳、紅利分帳及版稅支付,一律由乙方(即中龍公司)全權處理」,有該讓渡合約書在卷可佐,上開約定亦經由原告公司見證簽名認可,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證人即中龍公司之職員羅培宗亦到庭證稱該公司有依約分配紅利款二筆予原告,分為七萬三千四百元、十六萬二千元等語,足見該紅利之分派於被告將版權轉讓予中龍公司後,該筆紅利之債務亦隨同移轉予中龍公司,否則原告如何有權利向中龍公司取得紅利分配款,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款,自屬於法無據。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紅利係在版權讓渡之前,與中龍公司在版權讓渡後發行,應付之紅利,並不衝突云云,然被告將系爭寫真集之版權讓渡予中龍公司時,原告亦知悉並為該契約之見證人,該約中亦就寫真集日後行之紅利分配訂明,顯見原告已同意該紅利之分配,否則兩造何須於契約中特別訂明,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六、按兩造間約定「田麗赤祼寫真」由被告出資,原告負責拍攝完成,攝製費用三百六十萬元內含演員田麗小姐之個人酬勞一百十萬元,付款方式:共分三期,頭款八十三萬元,中期款八十三萬元,尾款部分為八十四萬元,觀諸兩造所訂之合約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至明。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寫真集之拍攝製作並交付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已為清償尾款債權之憑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報酬八十四萬元。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款部分,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被駁回,失所附麗,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余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