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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每日新台幣捌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清償全部借款,逾期未清償,則應按日給付罰款二千元作為違約金,至清償日為止,詎料清償期屆至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分文,且拖延迄今,而原告貸與被告之二百萬元,係原告向內湖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而來,因被告積欠本金未還,導致原告每月必須繼續支付內湖區農會約一萬五千元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以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呂月球。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呂月球之證言大致相符,並據其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固約定違約金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然本院審酌被告借款之本金為二百萬元,其自約定之清償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屆滿迄今,長達九年餘,迄未清償分文,以及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情形,認為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以每日八百元計算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八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蔡文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瑞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