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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貳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女友尤乃玉相識後進而追求之,然遭尤乃玉以有男友為由拒絕後,心懷不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一名,基於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自不詳之處所起尾隨亦騎乘機車前往台北市○○街○○巷巷口之原告,且於當日下午三時許,於原告機車抵達台北市○○街○○巷口附近時,由前開不詳之成年人騎乘機車接近原告左後方,並由被告將手中所持以瓷瓶盛裝之具腐蝕性之化學液體向原告頭部潑灑,致原告身體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被告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陷入困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所支出醫療開銷計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此外,原告現患有肌肉孿縮,迄今無法工作,對於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造成之損失,被告自應依法賠償自原告受傷之八十八年起迄九十一年計四年、以每年每月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五十計算之九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七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著有明文。因原告除受有身體上傷害外,更因傷而罹有憂鬱症、暈眩症之精神上病症,原告因傷而終日鬱鬱寡歡,身心俱疲,此等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傷害原告,自毋庸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被訴刑事案件部分雖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係因法院就原告勾串證人偽證部分未依法調查,被告已執此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由正式醫療院所所出具之醫療單據外,其餘單據顯與本件無關或非屬必要費用,所提出工作證明及扣繳憑單並不實在,依法應不予給付。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遭原告夥同多人殺傷多處,迄今仍無法工作,失業在家,原有不動產已用以低償債務,現無恆產而賃屋居住,並無資力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具腐蝕性之化學液體潑灑灼傷之上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有關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乘坐另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機車,在台北市○○街○○巷巷口附近處,接近亦騎乘機車之原告左後方,而由被告持以瓷類容器盛裝之腐蝕性化學液體朝向原告頭部潑灑,致原告身體受有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達百分之二十,幸原告配戴安全帽,而未傷及顏面等情,已據現場目擊證人即與原告相約在事發地點對面街口等候之尤乃玉及適在事發地點旁攤位用餐之林其清於被告被訴傷害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不在場證人黃清輝、吳福川之證詞與被告之辯解,則多有反覆不符、而無足憑採各節,已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三號案卷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一號刑事案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五號偵查卷宗等在內)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重傷害未遂罪並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之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三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原告提出由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是被告抗辯:並未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云云,尚不足採信;且原告主張:因被告持具腐蝕性化學液體潑灑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三度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確係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受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以下並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及慰撫金各項,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乙節,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所提醫療單據中所載證明書費用支出計一千九百二十元,因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剔除;據此計算,則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為三萬零五百五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支出損害賠償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三元,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因受被告不法侵害受傷,迄今不能工作,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五十,其損失計為九十七萬零三百七十七元云云;惟本院斟酌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六月八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一二二四號函文所示:有關原告所受化學性燒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之傷害,經住院醫療並接受清創、植皮手術後出院,再因疤痕肥厚及孿縮情形,需長期於門診追蹤治療,因頸部孿縮情形較嚴重,宜接受重建手術,其勞動能力雖無大礙,惟頸部之疤痕孿縮已限制頸部之部分活動等語之醫學評估意見;並參酌原告自承:於受傷前為瓦斯管路工程技師,為從事體力勞動者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因傷所受頸部活動之限制,固已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然其減損之程度應僅為百分之十。而原告為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受傷之時,年為三十六歲又八月;迄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原告客觀上尚可工作二十三年又四個月。又原告主張:於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鄭金泰行,該工程行為鵬德有限公司之下包廠商,其薪資則受領自鵬德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全年之薪資所得為五十一萬三千元等語,已據其提出扣繳憑單影本乙紙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據此計算,原告所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之損害賠償於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乏所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化學性灼傷,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及復原之程度,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手段、卷附由稅捐機關所查覆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資料,及渠等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十五萬二千二百零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FO附表:計算式

(五十一萬三千元×霍夫曼係數十五點0000000)+(五十一萬三千元×十二分之四×{霍夫曼係數十六點0000000-

十五點0000000 })=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點九三二元八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三十三點九三二元×百分之十=八十二萬二千五百八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