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 告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送達處所: 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課)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八里鄉龍形三四號之三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乃當事人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請求普通法院依法裁判所實施之程序。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自明。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徵收私人土地之行政處分所發放之補償金,如主張有溢放之情形而請求處分相對人返還溢領之補償金,應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行政程序第一百二十七條參照;另詳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八十八年三月初版,第一二七頁以下),該管機關自應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溢領主管機關徵收省道台十五線OK+000-6K+626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補償費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關於此項返還溢領補償金之爭議,即屬公法上金錢給付之請求,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