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 告 羽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被 告 協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 、8 、9 月3 個月各交付牛仔布1 批由原告承攬加工漂洗,應付報酬各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75054元及28271 元,合計為533224元,被告與原告約定承攬之報酬,本應於加工之次月請款,由被告開立開立88年9 、10、11月之票款,詎被告竟遲未開立,屢經催討,被告竟指稱原告加工漂洗之其中1 批牛仔布製成之成品即牛仔背巾,釋放出難聞之異味,遭客戶退貨等語云云,無故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於接獲被告通知布有異味時,即由董事長甲○○、總經理彭錦統前往大陸中山協鎂公司之協力廠了解流程及實際情形。並於88年9 月2 日攜帶2 只背巾至台北被告公司與邱總經理、邱副總以及邱經理會面,報告發生異味之來源係泡棉,事實至為明顯。而後幾經協商,原告為求證事實,經被告同意送往德國學術單位鑑定,被告並稱如鑑定結果證實異味與原告無關,願給付鑑定費用。嗣後,德國REUT LINGEN 科技大學應用和環保化學中心鑑定結果,已分析出味道是出自於泡棉。另查,原告送往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結果,亦證實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異味。原告委請律師於89年2 月22日發函檢附前述兩份鑑定結果予被告要求給付承攬報酬,詎該公司竟以89年3 月1 日台北迪化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32 號以前述德國大學之鑑定報告無法確認為真正等語推卸。原告之董事長甲○○為求消弭紛爭,乃協同被告之乙○○副總經理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區○○路136之1號,簡稱S.G.S.公司)拜訪朱達德博士,嗣並由乙○○同意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公司於89年6月26日鑑定結果,認定臭味源為背帶內泡棉,嗣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其竟仍執異味係出自告漂洗之布匹而不付款,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使該規料加工過程有異味之瑕疵,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至今已近五年,均未行使任何權利,,其權利因不行使羅於時效而消滅。原承攬關係既合法有效存,原告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自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不得再藉瑕疵為由絕給付。為此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
貳、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7 、8 、9 月,3 個月各交付牛仔布一批,交由原告承攬漂洗,詎其所漂洗之部份牛仔布,經該牛仔布買主育陞有限公司 (即大陸隆成公司LERADO CHINALIMITED)與泡棉合製成牛仔背巾銷往美國時,該牛仔背巾經美國買主Everfio 公司(美國嬰芙樂公司)發覺有嚴重異味,買主拒收退運,計10965 件 (PCS),經育陞公司發覺其尚未使用之經原告漂洗部份牛仔布有嚴重異味,美商嬰芙樂公司退運之該牛仔背巾,經育陞公司檢驗,該牛仔背巾之異味,亦係來自於該牛仔布。該經美商拒收退運之牛仔背巾及有異味而尚未使用之上開牛仔布,經原告委請大陸其他廠商重新處理後,該異味雖均已除去,但因該背巾外觀已受影響,美商嬰芙樂公司仍拒收,經育陞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新台幣0000000 元,原告已賠付該款,該款並由英屬維京群島育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替育陞有限公司領訖,原告因被告承攬漂洗之系爭牛仔布異味所造成之上開損失,被告對於原告得行使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88年7 、8 、9 交付布料後,被告於88年9月2 日前即已行使前開權利:包括㈠88年8 月30日由董事長甲○○、總經理彭錦統前往大中山協鎂公司之協力廠了解流程、㈡被告於88年10月1 日之前即已傳真原告行使因本件瑕疵得行使之權利、㈢被告於89年3 月1 日以郵局存證信,就原告請求給付該報酬,拒絕付款、㈣被告公司總經理振揚、副總經理乙○○、經理丁○○,於88年9 月間,即均向原告表示,該布有異味瑕疵,應予扣抵即抵銷該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533224元,不予給付該款,是被告已有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因該瑕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同條項之損害賠請求權之意思,其時就同條項之損害賠償請苂權部份,尚無任何消滅時效之問題,且其等所為上開意思表示,於88年9月間經到達原告時,即已發生行使及扣抵即抵銷之效力,條項之損害請籿權部份,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且定作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可減少至報酬為零,次於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時,定作人得抗辯方之方式,行使其減少報酬請求權,使發生抵銷之效果。故已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同條項之損害償請求權,使發生抵銷之效果,就同條項之損害賠請求權部份,亦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就同條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生消滅時效之問題,且被告已履為上開主張,玆再為 (93年6 月21日)上 開權利之主張,而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權所定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並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點如下:㈠被告於88年7 、8 、9 月3 個月各交付牛仔布1 批由原告承攬加工漂洗,依約定之報酬各為329899元、175054元及28271 元,合計為533224元。㈡原告承攬漂洗之部份牛仔布,經該牛仔布買主育陞有限公司 (即大陸隆成公司LERADO CHINA LIMITED) 與泡棉合製成牛仔背巾銷往美國,該牛仔背巾成品經美國買主Everfio 公司(美國嬰芙樂公司)發覺有異味,買主拒收退運,10965 件,被告已賠償育陞公司0000000 元。㈢原告將該有異味之牛仔背巾成品送德國德國REUT LINGEN科技大學應用和環保化學中心及本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S.G.S.公司)檢驗異味之來源。
肆、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㈠該牛仔背巾之異味來源究是原告加工漂洗之午仔布,抑或牛仔背巾之其他另件如泡綿?㈡如果異味來源是原告加工之牛仔布,則原告是否應負瑕疵責任?被告得否主張行使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瑕疵損害賠償及減少報酬請求權?㈢被告受有如何之瑕疵之損害而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㈣被告是否於時效消滅前已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於一年除斥期間屆滿前已否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㈤ 被告是否得主張其得向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損害賠償數額而達抵銷其應給付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玆分述如下:
一、本件該牛仔背巾之異味來自於經原告漂洗之牛仔布:
㈠、經查:依被告於89年11月22日提出之編號A、B、C3 個不同之牛仔背巾成品,其中編號為A之牛仔背巾(有包裝盒),係該經美國買主退運之有異味之背巾,而編號為B之牛仔背巾,係同一款同泡棉,同牛仔布製成而無異味之牛仔背巾,另編號為C之牛仔背巾,係一款同泡棉,不同布料製成之無異味牛仔背巾。而編號A、B、C之泡棉均屬同一材質,該泡棉與不同布料加工製成之牛仔背巾,並無異味,而該泡棉與係爭牛仔布加工製成之牛仔背巾,一有異味,一無異味異味;若異味係來自同款泡棉而非來自原告漂洗之部份牛仔布,則編號A、B、C同款式背巾,既係使用同一材質之泡棉,則該編號A、B、C之牛仔背巾,依常理亦應均有異味,惟事實不然,基此,已足以證明該牛仔背巾之異味,係來自於原告漂洗之部份牛仔布,而非泡棉。
㈡、又證人即美商嬰芙樂公司在台灣之品管經理黃勝忠於89年12月12日到庭作證稱:當時他們發現布有異味,當時有檢查泡棉沒有異味,沒有裁剪的布料有味道,未加工的泡棉沒有異味,我們判斷異味是在漂洗過程沒有洗乾淨,我們經過水洗就沒問題,有查證隆成所有的布料,都是向協鎂買的,依我經驗,泡棉比較會吸收異味等,更證該牛仔背巾之異味,是來自於經原告漂洗之牛仔巾等語;又於91年4 月15日到庭證稱:「我接到從美國公司寄回來之異味樣品,我拿到大陸隆成公司作調查,因為樣品中有斜紋布、泡棉、牛仔布、塑膠插扣及牛仔銅扣及塑膠PE板,當時我打開時候有異味,但無法判斷異味之來源,之後我去工廠查所有零件(斜紋布、泡棉、塑膠插扣及牛仔布、牛仔銅扣及塑膠PE板),發現除了牛仔布之外都無異味,發現庫存牛仔布之味道是與美國送回之產品異味是一樣的,當時我們有作實驗,把美國退回之吊帶洗過,異味有降低,因此建議隆成公司將庫存牛仔布用水洗再製成產品之後就無異味」、「去(大陸)隆成公司檢查零件時候有聞庫存剩下泡棉之味道沒有美國送回之產品之味道」等語,且證人與原告並不認識,與被告間亦無恩怨利害關係,其證詞應屬客觀、公正,可以信採。
㈢、再參以被告公司已賠付育陞公司因牛仔布異味導致所製成之成品牛仔背巾為其美國客戶美商嬰芙樂公司退貨所遭受之損害0000000 元,並由該公司收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勝忠91年4 月15日證述在卷,並有匯款通知單收據及英屬維京群島商育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覆本院稱被告公司確有賠償育陞公司上開金額之復函在卷可稽。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而言,該牛仔背巾之異味若非來自於原告漂洗之牛仔布,而係來自於原告所稱之泡棉的話,則被告當無賠償育陞公司四百八十萬餘元之理,蓋因該泡棉並非被告販賣與育陞公司,被告自無需對該泡棉之異味負賠償之責。
㈣、至原告所舉之證人林明芳於91年4 月15日到院證稱:「S.
G.S公司檢驗報告異味來源為四種溶劑。原告公司不需要這些溶劑,需使用上述溶劑的,只有泡棉,檢驗結果帶有上述有機溶劑異味濃度,最大的是泡棉,依S.G.S檢驗報告結果來判斷異味來源應是泡棉,依濃度平衡原理,牛仔布、斜紋布之異味應是泡棉移轉過去的,漂洗牛仔布過程根本不需該四種溶劑」云云。本院以證人林明芳於同日作證時曾坦稱「我沒有看原告漂洗這係爭牛仔布」等語,顯然該證人即未親自聞見該事實,其證言當不足以證明原告漂洗承攬自被告公司之牛仔布,有無使用上開四種溶劑之事實,且證人林明芳亦自承伊為原告提供諮詢及指導;且自91年1 月起(按已在本繫屬之後)有技術顧問費,是其與被告具有相當密切之關係,其所為證言容有偏頗。況其所稱與親自歷聞該異味來源係出於該牛仔布之證人黃勝忠所述不符;再以S.G.S之正式檢驗報告,並未認定該異味來源係出自泡棉,尚無法憑憑該檢驗報告判定產生臭味是來自何種材質。況有關異味吸附問題,該S.G.S分析推論有兩種可能,而證人黃勝忠亦證稱泡棉比較會吸收異味,並非證人所稱牛仔布之異味係由泡棉移轉過去云云。比較證人黃勝忠及林明芳寸之證詞,本院認為應以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黃勝忠之證詞較為符告事實,可以採信,證人林明芳之證詞,並非真實可採。
㈤、至原告提出之S.G.S公司檢驗報告,僅屬草稿,並非最後定論之結果,尚不足為憑。且S.G.S公司於89年12月8日所出具之正式檢驗報告,於結論欄記載:無法判斷其產生臭味是來自何種材質等語。惟證人黃勝忠係當場親自鼻聞經原告漂洗之牛仔布有異味,泡棉沒有異味,衡情當以親自見聞異味來源為原告洗之牛仔布之證人黃勝忠之證言為可信。而S.G.S公司89年12月8日檢驗報告雖載共有化合物為四種,但尚不能證明該化合物即僅為該四種。退步言,縱僅有該四種化合物,惟該牛仔布確有異味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勝忠證實在卷。而本曾去函請S.G.S公司就該牛仔布與泡棉二者吸附異味比重之比較進行實驗,惟據S.G.S公司回函表示『由於目前無相關標準方法可供參考執行,故無法執行此項實驗』。
㈥、又原告雖提出德國RERE UTLINGEN 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主張謂依該鑑定結果可證明該異味源自於該泡棉云云。惟查:原告送往德國該科技大學鑑定之樣本,均未會同原告取樣,該樣本為何,已滋疑義;且被告質疑該德國大學之鑑定報告之真正及並非具有公信力之鑑定單位,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該鑑定報告之真正及該大學為具公正力之鑑定單位,則原告所稱德國RERE UTLINGEN 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尚難憑採。
㈦、又原告另提出中國紡織中心之試驗報告用以主張該異味源自於該泡棉乙節,經查中國紡織中心之試驗報告充其量僅能了解該送驗之樣本是否有游離甲醛含量及殘留氯,並無法證明該牛仔背巾之異味非出於經原告漂洗之部份牛仔布,自難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㈧、本院曾函囑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就系爭有異味之牛仔背巾 (即嬰兒背帶)鑑定產生共味之化學品成分為何,及各該化學成品何者係用於泡棉加工製作過程?何者用於漂洗牛仔布?惟工研院函復稱非屬該院技術專長領或,未能提供服務等語,有該該院92年1月29(92)工研技字第0001225號函在卷可佐。本院亦曾去函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查詢漂洗牛仔布所須用之原為何,有無使用丙醛、二氯甲烷、乙基-1-六烷醇等溶劑或BHT之抗氧化安定劑?據該中心函復稱:顏色是牛仔布畀主要市場推手,一般可藉由石頭洗、氧化劑漂洗、還原齊漂洗、酵素處理,方法繁多,業者可依客戶流行仔好及具備之技能尺做適妥加工設。由於人們對牛仔布表觀色彩之追求日趨多樣化,對品質能的要求亦不盡相同,如某些業者為獲較硬挺之手感,加入過量甲醛物質,加上許多業者自行開之配方,故上述四種化學藥品是否會被使用於牛仔布的造過程,建議送相關機構、測公司進行鑑定分析及確認等,有該中心92年8月18日中紡 (92)產字第0801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乃另去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鑑定系嬰兒背帶臭味之來源為何?據該局函復稱:該局目前尚頂空氣體儀之設備,對於體之臭味來源無法收集,檢體逸散之氣體並進行鑑定檢測;臭味係屬感官分析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所鑑定之四種化合物,屬有機溶劑,單獨存在時,有其特殊氣味,至於混合後是否會產生不悅之臭味或有其他臭味,則無從判定;至於嬰兒背帶成品長或其他零件於製程中使用何種溶齊添加物,因無相關資料,歉難提供參考等語,有該局93年3月18日經標六字第0930002894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為了解泡棉製呈是否使用上述四種化學品?,另函詢台灣區塑膠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據該會函復稱一般製造泡棉使用二氯甲烷、乙基-1-六烷醇等作為洗齊,清潔機器用具,BHT作為泡棉抗老化之氧化安定劑,另乙基-1-六烷醇及丙醛之用途,則查無此應用資料,歉難提供用途等語,有該公會93年4月20日 (93)塑會字第054號函在卷可參,而據本院電詢承辦之該公會謝勝海總幹事稱:醇類帶有芳香味;醛味道濃刺激不好聞,泡棉很少使用,布類有使用;BHT不會不好聞,其他塑膠類均會添加(作為氧化劑)等語。惟上開各機構對於系爭牛仔背巾嬰兒背帶成品之臭味來添究篤牛仔布或泡棉或其零件,則均未有明確結果。
㈨、惟系爭經原告漂洗之牛仔布確有異味,而泡棉並無異味,已據證人黃勝忠親自檢視鼻聞體驗,已如前述,在客觀實物檢測上既無法取得原告漂洗之牛仔布不具臭味或該牛仔背巾之零件泡棉會產生臭味之情形下,證人黃勝忠上開親自見聞體驗之證詞,應堪以採信。至原告質疑何以未留下有臭味之牛仔布乙節,據被告辯稱因系爭成品牛仔背巾之異味依黃勝忠判斷係來自於原告漂洗之牛仔布,且由於該牛仔布係欲裁製牛仔背巾,牛仔背巾又存有交貨期限問題、遲延交貨賠償問題,復以該牛仔布味道又確實難聞,無法拖延,被告乃將該有異味之牛仔布緊急在大陸請染整工廠重新水洗,經水洗後即無異味,旋由育陞公司裁製牛仔背巾,因之,原告於過了10天左右再去大陸時,被告已無留存該有異味之牛仔布等情,尚稱合乎情理。
㈩、綜上,本件系爭牛仔背巾之異味應係出自該牛仔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而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494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承攬漂洗牛仔布之工作有瑕疵致工作物漂洗後之牛仔布有異味,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依前述規定,定作人之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對原告主張少報酬請求權,且因其瑕疵不能修補 (已裁剪製成嬰兒背帶,再水洗已失其新品之性質,被退貨後銷毀), 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自亦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請求權及減少報酬請求權。
三、有關被告受有如何之瑕疵損害問題:經查,被告主張其於88年7 、8 、9 月,3 個月各交付牛仔布一批,交由原告承攬漂洗,詎其所漂洗之部份牛仔布,經該牛仔布買主育陞有限公司 (即大陸隆成公司)與 泡棉等零件合製成牛仔背巾成個銷往美國,經美國買嬰芙樂公司發覺有嚴重異味,拒收退運10965 件,經育陞公司檢驗發覺該牛仔背巾之異味,亦係來自於原告漂洗之牛仔布,被告委請大陸其他廠商重新處理經拒收退運之牛仔背巾及有異味而尚未使用之牛仔布後,異味已除去,但因該背巾外觀已受影響,美商嬰芙樂公司仍拒收,經育陞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新台幣0000000 元,原告已賠付該款,該款並由英屬維京群島育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替育陞有限公司領訖,原告因被告承攬漂洗之系爭牛仔布異味所造成之0000000 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英屬維京群島育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國外廠商向該公司索賠運費、報關費用、退櫃倉租之單據等共美全15萬3 角5 分,折合新台幣0000000 元,及育陞公司匯出水單及索賠書信等影本暨第一商銀行匯款單據影本等在卷可佐,復據證人即美國嬰芙樂公司在台副理黃勝忠到庭證述明確,自堪憑採。原告空言否認被告受此損害,自無足取。是本件被告因原告公司之承攬工作之瑕疵,而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亦堪以認定。
四、有關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屆至之問題: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國89 年5月5 日施行之修正民法第
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減少報請求權係形成權之性質,一經定作人主張,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此一年時間為少報酬請求權行使之除斥期間。至定作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之請求權,此一年時間為消滅時效之期間,有時效完成,請求權消滅規定之適用。本件承攬關係發生於00年
7 、8 、9 月間,發生於法債編行前,依修正前民法第514條第1 項,並有將此損害賠請求權列入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列。惟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自89年5 月5 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為15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自89年5 月5 日起適用施行後1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判決可資參看。本件承攬事實發生於00年7 、
8 、9 月間,於88年9 月間修正民法尚未實施前發現瑕疵,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規定,惟因自89年5 月5 日修正民法實施後,其殘餘時效期間超過新法所定之1 年期間,故本件定作人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時效應於90年5 月5 日消滅,合先敘明。
㈡、又按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法定時效1 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而消滅時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中斷者,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130 條定有明文。而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權利人應有互要行使權利之意思到達對方,始能謂已有權利之行使。經查,依原告所提被告於89年3 月1 日所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僅係關於被告於受領工作物送交大陸加工後,消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意,並未有被告積極行使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且未見被告有以意思表示通知原告表明被告要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或要為抵銷之意思,尚難認為原告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縱原告有所主請求,亦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而時效不中斷。復且依被告於89年11月22日庭提之答辯狀第3頁第7 行暨92年3 月27日提出之旨狀第2 頁最末2 行,均稱:「被告因原告承攬漂洗之系爭牛仔布異味所造成上開損失,被告先保留對原告之請求權。」云云,亦足證在89年11月22日前被告尚保留對原告之權利行使,則被告自不可能早於88年9 月、10月間就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嗣至90年5 月5日前述一年消滅時效屆至前,並未見被告有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2 項、第
3 條第2 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惟於時效而消滅,應堪認定。
五、有關被告是否得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額0000000 元主張與應給與原告之承攬報酬之債務抵銷部份: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承攬報酬533224元之債務,而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承攬瑕疵所造成之損害0000000 元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原、被告互負之債務,其清償期均已屆至,亦無不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抵銷。
㈡、而查被告於89年11月22日庭提之答辯狀第3 頁第7 行及92年
3 月27日提出之旨狀第2 頁最末2 行,均稱:「被告因原告承攬漂洗之系爭牛仔布異味所造成上開損失,被告先保留對原告之請求權。」等語,據此,足見被告在92年3 月27日時,仍未有要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抵銷應付與原告之承攬報酬債務之意。惟查被告於93年6 月21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續狀9 、10頁陳稱:「.被告已行使民法第5141項減少報酬請求權及同條項害賠償請求權,使發生抵銷之效果,條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亦,亦不生消滅之問題,且已屢為主張,於玆再為上開權之主張,使發生抵銷之效果。」等語,而該辯論意旨續狀已於同日交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庭收送,是被告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原告。
㈢、又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是縱已消滅之債權,仍得主張抵銷。而查,本件被告因原告承攬之瑕疵受有000000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於90年5 月5 日時效完成前之89年5 月18日賠付給育陞有限公司後即得行使,適於抵押。是以本件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時效雖於90年5 月5 日消滅,已如前述,然依前揭民法第337 條規定,仍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㈣、綜上,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533224元債權已因被告主張0000000元之債權與抵銷,而全部消滅。
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33224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有關被告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部份,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院所為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舜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