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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等三人,以合夥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應為買賣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等三人)承受原告所有一切廠房之機器設備,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中小企業產業升級貸款金額總計三百五十六萬餘元為承購金額,原告並已於前開切結書簽訂之當日,將所約定之廠房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等三人,而被告等三人雖亦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付部分原告之貸款額,但尚有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迄未償還。

(二)依據右揭事實,本於「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被告等依法當負有連帶給付之義務。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等得否為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被告主體?①若就系爭買賣契約書

(即切結書)之簽訂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論之,被告等所謂之新公司,並未成立。此被告所謂之新公司既未成立,則其股東成員,於法律上之地位,應僅能視之為合夥人,依法自得為訴訟被告主體。②若以切結書內容論之,以切結書內容:「雙方同意于年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丁○○、甲○○、乙○○共三人承接乙方‧‧‧‧‧‧一切廠房機器設備」觀之,僅可解釋被告等三人所能代表之新公司,為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有意承接乙方(即原告)機器設備之合夥關係人。豈能視之為代表日後始成立之「詠冠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③若就被告所抗辯之新公司「詠冠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股東成員言之,此公司之股東為甲○○、乙○○、林翼隆、陳明志等五人,並無被告丁○○在內,益能說明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切結書內之代表人與右開「詠冠公司」之股東不盡相符。是被告丁○○所抗辯之要旨,無非因被告等之合夥關係消滅後,從新改組成立之「詠冠公司」,且以改組後之新公司移花接木,充當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簽訂切結書內所謂之新公司。

⑵本件兩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被告等究應向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支付?抑應向原告支付?若依據切結書之「雙方並同意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之一切債務,全權由原負責人丙○○負責之」等內容觀之,應可推知乙方之債務既由乙方負責,則乙方之債權,自得由乙方收取。此乃權利義務歸屬同一方之當然解釋。此外,於切結書內容,並無甲方(即被告等)所應負擔之買賣價金,可逕向貸款銀行支付之約定內容。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當初原告也沒有履行契約,他原本答應要再給我們四十萬元的機器費用和薪資費。他當初也遲延給付,不過我們沒有解約。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與其它被告確曾與原告立下切結書要承受公司,但有約定原告必須把公司所有的勞、健保應付款項及其它欠款還清後,我們才承受公司,但因原告遲未清償完債務,故未履行,八十八年二月又另立協議書一份,將公司還給原告。

(二)本件原告請求為履行契約,而依契約雙方約定係以銀行為支付之對象,並非原告,原告起訴主張履行契約,又要求將金額支付自己,自無理由。

⑴按原告起訴狀所載請求原因為履行契約,即履行切結書所載之內容,惟

查,該切結書所載係:「並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中小企業升級貸款金額總計叁佰伍拾陸萬餘元為承購金額」,依本件切結書,履行契約應係指以支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承受該債務,按期清償銀行為履行契約之義務,並非支付原告,故依契約履行而言,亦應支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而非原告。

⑵又依原告所陳,本件契約雙方係約定甲方新公司承受原告之廠房設備後

應支付清償銀行貨款作為對價,故就履行契約而言,甲方新公司應支付銀行款項,起訴狀所請求既為履行契約,給付對象自應為銀行,而非原告,縱因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未能支付,而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追償而受有損害,所得請求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履行本件契約。

(三)依雙方切結書所載之當事人為甲方新公司,並非個人,況且被告丁○○從未參與甲方新公司之設立與經營:

⑴查該切結書係以甲方新公司(即「詠冠電腦製版有限公司」)(下稱「

詠冠公司」)與乙方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公司法人對法人所簽訂,且切結書所載「代表人丁○○甲○○乙○○」係代表人,按「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甲方新公司代表人所簽訂之契約效果係應歸於甲方新公司,而非個人。

⑵又查,切結書約定「由甲方代表人承接乙方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負責人丙○○之一切廠房機器設備」,且實際上,該一切廠房機器設備亦係由甲方新公司所承接,亦非由個人所承接,按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真意,雙方確實以公司對公司之方式承接。況且,被告丁○○亦從未參與甲方新公司之設立與經營,並非甲方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股東,非該甲方新公司成立後之負責人,亦無承受或履行該新公司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公司基本資料網際網路查詢資料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紫煖。

丁、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我們當初有告訴原告不作了。他當初也遲延給付,不過我們沒有解約。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以合夥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應為買賣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甲方代表人(即被告等三人)承受原告所有一切廠房之機器設備,並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中小企業產業升級貸款金額總計三百五十六萬餘元為承購金額,原告並已將所約定之廠房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等三人,而被告等三人雖亦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繳付部分原告之貸款額,但尚有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迄未償還。爰依「履行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被告甲○○辯稱:當初原告也沒有履行契約,他原本答應再給我們四十萬元的機器費用和薪資費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三人確曾與原告立下切結書要承受公司,但有約定原告必須把公司所有的勞、健保應付款項及其它欠款還清後,被告才承受公司,但原告遲未清償完債務,故被告等亦未履行,且本件原告請求為履行契約,而依契約雙方約定係以銀行為支付之對象,並非原告,復依雙方切結書所載之當事人為甲方新公司,並非個人,況且被告丁○○從未參與甲方新公司之設立與經營,並非甲方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該公司之董事、股東或負責人,自無承受或履行該新公司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等語,被告乙○○則辯稱:我們當初有告訴原告不作了等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約定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中小企業產業升級貸款金額總計三百五十六萬餘元為承購金額,承購原告之機器設備,原告並已於前開切結書簽訂之當日,將所約定之廠房機器設備交付予被告等三人之事實,迄今上開價款尚未付清之事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否認,復有原告所提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係以與被告等人所簽訂之切結書為請求之依據,則應先確定者為:被告等三人是否為該切結書之當事人?就此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合夥人名義簽訂系爭切結書,且被告等三人之新公司並未成立,新成立之「詠冠公司」,其股東並無被告丁○○在內,可證「詠冠公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新公司」並非同一,故新公司既未成立,被告等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僅能視之為合夥人,亦可據此認定被告等係以合夥人之身分與伊簽約,故應由被告等人連帶負履行契約之責。

被告丁○○則抗辯:渠等係以新公司代表人之身分,而非以個人身分與原告簽訂系爭切結書,而新公司就是「詠冠公司」,故渠等不應負履行系爭切結書之責,再者,伊亦非「詠冠公司」股東,自亦無負履行系爭切結書責任之理等語。經查:

(一)就系爭切結書所使用之文字及解釋而言,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應為「新公司」,而非被告三人:

⑴系爭切結書就該契約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字係:「甲方新公司代表人楊建

孟、甲○○、乙○○」及「乙方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郭學臣」,「雙方同意于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由甲方代表人:楊建孟、甲○○、乙○○共三人,承接乙方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之一切廠房之機器設備‧‧‧‧‧‧」,由上述文字觀之,契約中之「甲方」應指由丁○○、甲○○、乙○○所籌設之新公司而言,否則自無在被告等人之姓名前表明係「新公司代表人」,而非「合夥人」之字樣之理。再者,就系爭切結書當事人即「甲方」及「乙方」之文字表示方法而言,「乙方」之表現文字為:「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丙○○」,與「甲方」之表現文字:「新公司代表人楊建孟甲○○乙○○」二者相同,亦足證該契約之甲方係被告等人於訂約當時所籌設之新公司,而非被告等以個人身分訂立該契約。

⑵系爭切結書之之末段甲方簽名欄下雖僅簽立被告三人之姓名,惟契約之

解釋,應就該契約之全部為之,不應割裂而為解釋,被告等人雖漏未於系爭切結書之甲方簽名欄中書立「新公司代表人」字樣,仍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等人以合夥人之身分所訂立。

(二)系爭切結書之「新公司」即為「詠冠公司」:系爭切結書係被告等人訂約時尚未成立之新公司代表人身分所簽訂,已如前述。原告則另主張新成立之「詠冠公司」,其股東並無被告丁○○在內,可證「詠冠公司」與系爭切結書上之「新公司」並非同一,故新公司既未成立,被告等人之法律上地位,應僅能視之為合夥人等語。被告丁○○則抗辯以詠冠公司即為新公司,伊不應負履行系爭切結書之責等語。按「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公司法第十九條雖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稱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行為人自負其責。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如肯認被告甲○○為負責人之「詠冠公司」即為被告等三人於訂約時所代表之「新公司」,則系爭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即應由「詠冠公司」行使及負擔。

經查:

⑴被告甲○○為負責人之「詠冠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成立,有被

告丁○○所提之「詠冠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際網路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亦坦言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機器設備交給被告等人,置放在延平北路六段(即「詠冠公司」現址),原告復不否認被告所稱前揭機器設備現由「詠冠公司」使用之事實(均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再者,依前揭「詠冠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網際網路查詢資料所示,「詠

冠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印刷業、製版業、排版業與圖書批發業,系爭切結書之標的即原告「松谷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一切廠房之機器設備」自為「詠冠公司」經營上所必須,復綜合「詠冠公司」之設立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與系爭切結書之簽訂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相距不足三月、其負責人亦為被告之一之甲○○、系爭切結書之標的即機器設備目前由「詠冠公司」占有使用中等情以觀,系爭契約書之「新公司」應即為「詠冠公司」之情,應堪認定。

⑶此外,原告主張被告丁○○並非「詠冠公司」之股東,為被告丁○○所

自承,自堪信為真實。惟公司之發起人與成立後之股東有所不同,其原因或因理念不合、或因股份轉讓,不一而足,惟新公司既已成立,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與發起人無涉,故縱被告丁○○確非「詠冠公司」之股東,亦無損於詠冠公司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公司所為之行為,於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由公司負責之事實,自仍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各節交互以觀,揆諸前揭公司法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切結書之權利義務應係由日後所成立之新公司即「詠冠公司」所承受,被告等人即不負履行系爭切結書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政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明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