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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乙○○

戊○丁○己○○丙○○複代理人 甲○○

陳柏菁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蔡潭原為訴外人蔡茂林之佃農,訴外人蔡茂林原即與蔡潭約定,要將其所有之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五二0─三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蔡潭,惟未及辦理移轉登記,蔡潭即不幸亡故,故民國六十七年間,訴外人蔡茂林欲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蔡潭之子,即原告、蔡金火、蔡角三人,然因六十二年九月三日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政府應協助獎勵由繼承人一人繼承,並繼續經營農業,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原告、蔡金火、蔡角又聽聞系爭土地若僅登記一人名義,得享有政府優惠,且原告、蔡金火、蔡角若以蔡潭繼承人身分請求訴外人蔡茂林移轉登記,程序上易生波折,故三人乃協議將系爭土地先行信託登記於蔡金火個人名義,並訂有合約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原告向蔡金火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信託物,惟蔡金火不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死亡,被告乙○○、戊○、丁○、己○○、丙○○為蔡金火之繼承人,自應負返還上開信託物之義務,爰依信託契約、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蔡金火遺產坐○○○鎮○○段○○○○號(地目:旱)、面積一千五百三十九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均為蔡金火之繼承人,惟從未聽聞蔡金火生前曾稱其名下所有之土地或財產為信託,亦不知有原告所提之合約書存在,是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非屬真正,不足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蔡金火係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可證非繼承蔡潭遺產而取得,是原告主張之信託關係既不存在,故其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返還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弟蔡角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金火間,就系爭土地曾有信託約定,固據提出合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前開合約書,被告既已否認為真正,則依前開法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前開合約書上所載業主蔡茂林、立會人蔡聰明均已辭世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而據業主蔡茂林之子即證人蔡宣榮所證,其父蔡茂林土地甚多,如何處理並未對其告知,故其不清楚系爭土地移轉蔡金火等情,且其亦證稱無法確認前開合約書上蔡茂林之印章是否為蔡茂林所有等語,是依其所證,尚難認定蔡茂林有簽署前開合約書之事實。而立會人蔡聰明之子即證人蔡泰昌所證,其於父親過世後整理遺物時曾見過有多位蔡姓人士簽名之文書副本,但已不記得內容,且其甚至無法記得其父蔡聰明是否列名其上等語,是其所見之文書副本是否為本件之合約書,要非無疑,故依證人所證尚難認定前開合約書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蔡茂林前移轉登記與蔡金火之另筆土地,即台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鎮○○里○○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五二0─三一地號),蔡金火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該土地徵收而領取四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三十六元補償費,原告及蔡角曾於八十一年間其等與蔡金火間請求補償費事宜,聲請台北縣淡水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然事後蔡金火曾給付原告及蔡角各六十六萬元等情,雖據原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支票為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蔡金火曾給付原告及蔡角前開金額,惟否認與原告所稱信託約定有關,依常情以觀,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原告主張蔡金火係因前開信託約定,故始交付原告及蔡角部分徵收補償費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證人蔡文生雖證稱蔡金火於調解前已先交付四十萬與其父蔡角,調解時蔡金火否認蔡角及原告就土地有權利,調解不成立後才私下同意各給六十萬元等語,然依證人所證,蔡金火自始即未承認原告與蔡角就系爭土地有何權利,是以縱有金錢之給付,亦難遽認有前開信託約定之存在,且依給付之金額亦與前開信託約定當事人之權利持分不符,尚難認蔡金火之前開給付,係履行原告所稱之信託約定。另原告主張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於八十二年間辦理前開被徵收土地指界測量時,因知有前開信託登記之情形,故相關通知均有通知蔡角及原告,並提出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二紙為證,惟按前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雖以原告及蔡角為副本受文者,然該函內容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況僅列名為副本受文者,亦難佐為權利之證明,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約定,既屬未能證明,已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信託契約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