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八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壬○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複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兼甲○○之承受訴訟人 乙○
己○戊○癸○被告即反訴原告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辛○
庚○丁○丙○複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子○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等應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
二、陳述:㈠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
段六六0建號建物及基地,以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前手即原告之前夫、本訴被告庚○○購買,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庚○○業已離婚,但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而甲○○(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包括被告乙○○、己○○、戊○○、癸○○○、辛○○、庚○○、丁○○、丙○○等八人,業已由本訴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並送達聲明書狀)及被告乙○○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催促,均未遷離,嗣經原告自行回復占有,始將系爭房屋取回。甲○○與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每月租金為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對此部分所為抗辯自應負
舉證責任,渠等空言抗辯已非可取。且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金為二千七百萬元,並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簽約時給付三百萬元,餘款二千四百萬元於原告向銀行貸款核撥予被告庚○○,而餘款二千四百萬元,其中一千一百萬元用以代償本訴被告庚○○原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之貸款,另外一千三百萬元,則撥入被告庚○○帳戶內,以付清價款,此均有原告及被告庚○○存摺可證。至土地增值稅二百五十一萬元亦係由原告繳納,貸款本息至今亦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為有資力,亦有定期存款查詢單可佐,況系爭交易其資金流向清楚,並非虛偽買賣,且經被告庚○○庭陳屬實,而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未經塗銷前,所謂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云云,並不足以動搖所有權之存在,原告自仍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㈢原告與被告庚○○於七十五年間結婚,於七十八年間即已離婚,原因乃邱家環境
複雜、甲○○諸多挑剔及介入原告婚姻生活,因此被迫離異。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因被告庚○○無力負擔銀行貸款本息,而房地產景氣不佳出售不易,而多次懇求原告買受,原告方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承買系爭房地。至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庚○○圖謀家產一事,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在案。
㈣系爭房地乃被告庚○○之父邱創城(已歿)興建包括台北市○○○路○○○號、
二0七號等房地時,由被告庚○○所分得之家產,與甲○○無涉,且甲○○與被告乙○○名下各有大批土地及建物,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等卻一再故意占用系爭房地,令原告無法使用並需負擔每月十餘萬元之貸款利息,後經多次請求搬遷,仍拒不遷離,豈符事理之平,渠等故意刁難,實非誠信,竟而反指原告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亦無可取。況如原告意在圖謀趕走甲○○及被告乙○○,大可於八十七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即進行訴訟,又何需拖延二年餘,負擔數百萬元之利息後方加訴訟,是此益證本件買賣並非虛偽。
㈤直系血親相互間始互負扶養義務,且受扶養權利人除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
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權利人尚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要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令原告與被告庚○○間之離婚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未生效,對於被告仍不負有扶養義務,況甲○○與被告乙○○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理。
㈥甲○○與被告乙○○均擁有大批不動產,此為本訴被告所不爭執,即非不能維持
生活之人,被告庚○○無扶養義務可言。而被告庚○○陳稱:因為大家都是親人,所以房子無償給我母親及姊姊居住等語,亦可證明並無所謂附負擔之贈與可言。至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顯非邱創城之簽名,亦非甲○○之簽名,並非真正。縱認該合約書為真正,然其上並未明白約定係負擔之贈與,被告據此抗辯亦無足採。況且即使被告庚○○與其前手間就系爭房地為附負擔之贈與,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又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庚○○之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四年十月五日,而於五十五年五月辦理送件登記,登記人即為庚○○,足見本件自始即以本訴被告庚○○為起造人而辦理送件登記,被告主張係於五十五年八月甲○○與邱創成約定移轉登記與庚○○顯有未合,其所主張為附負擔之贈與云云,殊屬不實。㈦原告所提出之鑑價證明,為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有該公司函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印文可資比對,且經證人陳碧蓮到庭證述屬實,其真實性無訛。況原告取回系爭房地後,業已出租第三人,每月租金為一十二萬元,此有公證租約可證,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不當得利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並非無稽。
㈧證人蔡榮生、湯謹華與本訴原告並不相識,且證人蔡榮生證稱並不認識原告及被
告庚○○,竟又稱於八十年底見過一面,顯然前後矛盾,況渠等證稱見到原告之時間已經過十年、七年之久,而竟可對僅見過一面之人,於相隔多年後為此描述,實與常情不合,是其證詞不足採信。
㈨至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中,並非當然一體適用,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過高,亦非可採。
㈩原告訂約時給付被告庚○○三百萬元,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短期借款
而來,該款匯入被告庚○○帳戶後,並無回流本訴原告之情形,此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函覆明確。至其餘價金二千四百萬元由原告向台北銀行貸款,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代為清償被告庚○○就系爭房地原向該行之借款,另外一千三百萬元,則撥入被告庚○○帳戶內,以付清價金,有原告及被告庚○○存摺可證。而台北銀行函覆鈞院亦已載明: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轉入原告帳戶之二千四百萬元係由其借款,由本行撥入至同日轉出之一千一百萬元,係用以償還被告庚○○帳號00一七五七號之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同年六月四日轉出之一千三百萬元,係轉帳至被告庚○○設於本行劍潭分行之存款帳戶000000000號內,且原告庚○○取得上開款項後之資金並無回流本訴原告之情形。另土地增值稅及房屋契稅合計二百五十一萬餘元,亦是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台北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內轉出二百五十一萬元及臨櫃繳付現金三千二百九十九元支付。凡此均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庚○○間買賣系爭房地,資金流向極為清楚,亦無回流跡象,被告所為答辯要無足採。
原告於八十五年僅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存即高達八百萬元,八十六年在該行
亦有近六百萬元之定期存款,此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查詢單可佐,且原告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每年申報所得均在百萬元以上,亦有台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足見原告非為無資力之人。
原告與被告庚○○間早有資金往來,此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段自字第八
0七號判決即明,是二人間有金錢往來原屬平常,而原告與被告庚○○之前相關資金往來,距離本件買賣已有半年之久,衡情亦與本件買賣無關,而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原告匯款一百萬元予被告庚○○,亦非資金回流,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被告庚○○長期收入不佳,原房地貸款又高達千萬元以上,每月利息支出已有困
難,復又出售無著,遂央求原告承購,原告本於以往情誼並原保證人為其弟楊世銘,方加承購。而原告以被告庚○○為保證人之一,係因原告不願麻煩他人作保,因而要求被告庚○○作為其保證人之一,方願承買,而承貸銀行因被告庚○○確有獲得千萬元以上之價款,乃認同其資格並同意由其擔任保證人,至被告庚○○取得款項究竟如何運用,與原告無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駁回。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
⑴反訴之標的須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本訴中作為防禦方法者,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之主張,並非權利主張,並無標的之問題,而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反訴原告庚○○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無同一訴訟標的可言,即無牽連關係。而原告經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未經地政機關塗銷前,均得行使權利,是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回復請求權,並非本訴之先決問題,亦無相牽連關係,不得提起反訴。
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而起訴,必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
存在,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本件反訴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對於訴外人即無扶養請求權存在,至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庚○○為附負擔之贈與,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對於反訴原告庚○○既無債權存在,提起本件反訴,應非適格。
⑶反訴原告迄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起反訴,其意在延滯訴訟甚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實應予駁回。
㈡實體部分:
⑴本件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並非虛偽買賣,此業經庚○○證述在卷,復有
資金流向及買賣契約書可佐,而且反訴被告支付價金清楚,並非無資力,反訴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自無足採。
⑵至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是否辦理離婚登記,及反訴原告庚○○出售系爭
房地前有無委託仲介銷售,均與本案無關。而反訴被告雖未曾住進系爭房屋,但前已多次到過該處,對該房屋知之甚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曾看過該屋不可能購買云云,尚無足取。
⑶至兩造間有關股份之刑事案件,係反訴原告誣告,至反訴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
,本為反訴原告庚○○所有,無所謂另一刑事訴訟可言。反訴原告另對反訴被告告訴一事,乃反訴原告事後所為,其所為主張倒因為果,為無可採。
⑷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匯款予反訴原告庚○○及銀行代反訴被告撥款予反
訴原告庚○○後,反訴原告庚○○何時領款,與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而反訴被告係貸款二千四百萬元供為價金,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代償債務後,其餘一千三百萬元匯入反訴原告庚○○帳戶乃屬當然,反訴原告稱貸款必有利息非整數云云,實令人不知所云。
⑸本件反訴原告庚○○為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甲○○與反訴原告乙○○並無任何權利受損,渠等主張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⑹甲○○與反訴原告乙○○各有多筆房產,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是不論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既非反訴原告庚○○之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可言,其代位反訴原告庚○○訴請塗銷,顯非適格。況甲○○縱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反訴原告庚○○尚有其他資產,非無資力之人,本件反訴亦未符代位之要件,其訴請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⑺反訴原告自承反訴原告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年僅六歲,當時反訴原告
庚○○並無扶養義務可言,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庚○○係以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扶養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鑑價報告書、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暨被告庚○○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及台北銀行存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0七號暨第一一六九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一六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上更一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甲○○所有不動產清單、被告乙○○所有不動產清單、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六二號、第一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原告勞工保險卡、邱創城與甲○○合約書、邱創城及甲○○簽名、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原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定期存款查詢單、甲○○死亡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公證書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碧蓮。
乙、被告即本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為甲○○之子即被告庚○○之妻,為被告乙○○之弟媳。系爭建物為甲○○
之夫邱創城於五十四年間所興建,並由邱創城與甲○○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原告之夫庚○○,當時被告庚○○年僅六歲,嗣後全家均居住於此,被告庚○○並無處分之權,及至子女成長結婚而陸續遷出,僅餘甲○○與被告乙○○居住於此,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即使繼受被告庚○○之所有權,亦應承受此項供邱氏家族居住之負擔義務,無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原告與被告庚○○共謀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欲藉此要求甲○○與被告乙○○遷出,以卸免扶養義務及履行負擔,謀奪被告家族之產業。而原告自被告庚○○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基於虛偽買賣,原告並非所有權人,且為人子者將父母給予之房地移轉登記予配偶,再由配偶具名請求母姐遷讓房屋,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之訴要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庚○○業已離婚,僅未辦理離婚登記而已,然實際上本訴被
告家族均未曾聽聞二人離婚,且於八十幾年間,本訴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路○○○號三、四樓時,仍時常與甲○○前往附近自助餐店用餐,此外尚有證人蔡榮生、湯謹華證述可佐,顯見所謂二人已經離婚云云,係臨訟飾詞。
㈢原告雖提出房屋鑑價報告,然被告否認其真正,況房屋之價值、租金水準,依屋
況而有不同評比,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鑑定公司未曾至本訴被告屋內評鑑,其所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況系爭房屋依據現場照片所顯示,已經毀損破爛,不可能有每月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租金之行情,且該屋位於台北橋下,沒有公車、捷運,亦無所謂交通便捷,實際上該處交通困難,沒有商機,房屋根本租不出去。又證人陳碧蓮乃大眾傳播科系畢業,且陳稱無須有鑑價師資格亦可作鑑定云云,顯見並無專業能力,而其證稱已在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十二年,惟該公司實際上僅成立九年,顯見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根本不足採信。至原告另提出公證租約主張已經以每月十二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王鍾復,然此僅為原告與王鍾復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亦否認其真正,且若已將系爭出租,何以旋又委託出售,益見其主張為不可取。
㈣原告與被告庚○○並未辦理離婚登記,仍有夫妻關係存在。本件甲○○於提起訴
訟時已七十九歲,雖名下尚有土地房屋,但均無法歸其使用,而被告乙○○名下台北市之房屋均非其使用毫無收益,台中市之房屋根本未交屋,且目前遺產稅龐大複雜,甲○○及被告乙○○早已因可觀之遺產稅而成貧戶,無法維持生活,均需被告庚○○扶養,被告乙○○亦無力扶養甲○○,被告庚○○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對甲○○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與被告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據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被告庚○○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權,原告則無管理使用之權,甲○○及被告乙○○自得以被告庚○○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一親等旁系血親之身份,主張本訴被告庚○○應負扶養義務而住於系爭房屋。
㈤本件系爭房屋雖係登記於被告庚○○名下,但近四十年來,一直由甲○○及被告
乙○○居住,可知為當事人間歷久遵行之成例,應認為已有協議之默契,即由訴被告庚○○以系爭房屋作為扶養之方法,足證被告庚○○與甲○○、被告乙○○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渠等居住於系爭房屋,以接受被告庚○○之扶養,自屬有權占有。
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此係在其與被
告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取得,且又未立刻向甲○○及被告乙○○主張權利,是縱認為原告確有出資向本訴被告庚○○購買系爭房地,然甲○○及被告乙○○自得信賴因原告與被告庚○○間有婚姻關係,而基於扶養及被告庚○○本於附有負擔之贈與而取得,而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認為在誠信原則下,原告無權請求不當得利。
㈦原告既主張被告乙○○及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原告
及被告庚○○又從未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則被告乙○○及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㈧依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係爭房屋坐落在工商業不發達之老舊社區,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額顯然過高。
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理由並如反訴部分之陳述,因此原告非真正之所有權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四二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㈠程序方面:
⑴反訴被告主張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訴請甲○○及反訴原告乙○○給
付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防禦之方法,進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即均為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是否有塗銷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反訴要件相符。
⑵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之牽連關係之一種。本件反訴標的為反訴原告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塗銷登記代位請求權是否成立,亦為本訴標的之先決問題,是本件反訴應為法之所許。
⑶本件反訴原告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乃附有負擔之贈與已如前述,而反
訴原告乙○○為邱創成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反訴原告庚○○履行該負擔,即對於反訴原告庚○○有債權存在,可以代位反訴原告庚○○訴請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況本件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乃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甲○○與反訴原告庚○○間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依據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對於反訴原告庚○○有無償使用借貸物之請求權,即對於反訴原告庚○○有債權存在,可以代位反訴原告庚○○訴請反訴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實體方面:
⑴反訴被告係甲○○之兒媳,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為避免負擔甲○○之扶養
義務,二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藉以達到不讓反訴原告母女居住之目的,渠等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由以下證據可以證明:
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夫妻間豈有互相買賣房屋之可能。
②反訴原告庚○○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鈞院為證人而訊問時,雖陳稱係因需要用
錢,而房地賣不出去,所以才找反訴被告買屋云云,惟反訴原告庚○○不僅沒有委託他人賣屋,也沒有帶人去看過系爭房地,則其未曾對外銷售,如何得知賣不出去,而需找反訴被告購買。至反訴原告庚○○、反訴原告結婚後乃居住於台北市○○○路○○○號房屋內,因系爭房屋從小即由全家居住,邱創城令其夫妻二人居住該處等情,亦經反訴原告庚○○所陳明。至反訴被告稱係因與甲○○交惡而離婚云云,亦屬不實。
③兩造間就關於財產權利之爭執,進而導致多件訴訟案件迄今仍在進行中,反訴被
告明知系爭房地雖為反訴原告庚○○所有,但為反訴原告家族居住之地,反訴被告豈可能有意願予以購買,此於經驗法則下,顯難令人置信。
④反訴被告家無恆產,依其前所有經歷觀之,反訴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況
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反訴被告辯稱乃因借貸反訴原告庚○○一千四百多萬元所以轉讓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等語,而反訴被告又非巨富,何來資金再購買系爭房地,況反訴原告前已因借貸款項予反訴原告庚○○並受讓股份而招來刑案訴訟數年,為何仍另出資購屋,遭反訴原告乙○○及甲○○告訴,而開啟另一訴訟,顯見渠等所為買賣乃屬虛偽。
⑤反訴被告雖稱其買賣系爭房地資金極為明確云云,然反訴被告存摺內原僅有存款
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七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轉帳存入三百萬元,同日轉帳進入反訴原告庚○○帳戶內,而反訴原告庚○○之帳戶自八十四年之後均未曾使用,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取得三百萬元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立刻轉帳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領取五十萬元現金。反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清償反訴原告庚○○所積欠之貸款,另一千三百萬元則撥入反訴原告庚○○帳戶內,然銀行貸款應會有付利息,所以若清償債務,不可能是整數。至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即開設台北銀行帳戶,但未使用,至八十七年五月才使用,開戶習慣奇異,而反訴原告庚○○取得一千三百萬元後,亦立刻轉出,資金流向可疑。
⑥反訴被告辯稱為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然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支付反訴原告庚
○○之三百萬元,何需向台北銀行借貸,可見其並無資力。再依據國稅局函覆鈞院之反訴被告稅捐資料顯示,八十三年度以前無報稅資料,即未達起徵點,而反訴被告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之申報資料,其唯一之薪資來源即為反訴原告家族企業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八十四年度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八十五年度為三十二萬九百元、八十六年度為六萬元、八十七年度為六萬元、八十八年度為三十萬元,是其焉有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又何來支付二千七百萬元貸款利息之資力,且反訴被告雖提出其銀行存款證明抗辯為有資力,然並無八十七年度之證明,又於其財產總歸戶資料中,亦僅有系爭房地及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顯見反訴被告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⑦反訴原告庚○○稱係因欠債而賣屋,但依據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內容可知,如
確為賣屋還債,何以竟不還債,仍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辦理定存二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辦理定存四百五十萬元、五百萬元,毫無需要用錢而致賣屋之情形,是其說詞顯有不符。又依據台北國際商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尚轉帳一百萬元,由反訴原告庚○○合併轉定存一百五十萬元,顯見渠夫妻二人財物共同,不斷轉帳,製造資金存續假象。
⑧依據台北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函覆鈞院內容可知,反訴原告庚○○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北銀行借貸三筆款項,其中一筆一千三百萬元,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以訴外人楊世銘、陳泑惠為連帶保證人,而楊世銘為反訴被告之弟、陳泑惠為反訴被告之表姊,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0000000000之二號定存帳戶分別存入五百萬元及八百萬元,合計一千三百萬元,顯見是反訴原告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北銀行借貸一千三百萬元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轉存至反訴被告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定存帳戶。
⑨反訴被告主張伊係以向台北銀行借貸二千四百萬元,充為價金之支付,若此,則
反訴原告庚○○應僅需領取二千四百萬元之價金即可,何需擔任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人。而且反訴被告所借之二千四百萬元歷經三次換單續借,反訴原告庚○○始終擔任連帶保證人,如果反訴原告確實出售系爭房屋予反訴被告,又何需始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從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之借貸關係可知,二人乃互為保證人擔保債務,其關係密切,財物彼此不分。而購屋一般為長期投資,但反訴原告卻係以短期貸款支應,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⑩由上開資金流向可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之財務狀況乃互通有無、禍
福與共,渠等所謂買賣價金雖刻意不全數回流,但由貸款狀況、金額運用,可知渠等間並無確實之買賣關係存在。
⑵系爭房屋前乃由邱創城於五十四年間所興建,嗣因邱創城外遇問題,甲○○與邱
創城達成和解,協議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反訴原告庚○○,反訴原告全家均居住於該處,及至反訴原告庚○○成人,系爭房地仍由甲○○全家居住,而反訴原告庚○○婚後,亦非居住於該處,而是住在隔壁二0五號反訴原告己○○名下之房屋內,至反訴原告己○○亦未居住在其名下房屋內,即無論房地登記於何人名下,均由甲○○及邱創城夫婦決定由何人居住使用,因此法律關係應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反訴原告庚○○對系爭房地亦無管理使用之權,反訴原告庚○○係為避免繼續承受供甲○○全家居住之負擔,而與反訴被告訂立虛偽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⑶即如反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庚○○所稱有使用借貸關係,反訴原告亦有借貸物使用
請求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反訴原告庚○○行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反訴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併請求之。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登記謄本、聲請訊問庚○○,庚○○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台北銀行存摺、台北銀行抵押塗銷同意書、告訴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五三號通知書、庚○○土地所有權狀、宏圖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系爭房屋使用狀況照片一張、系爭房屋出售廣告照片三張、系爭土地地價謄本、聲請訊問證人、蔡榮生、湯謹華,並聲請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查原告與被告庚○○之交易明細及資金出入情形、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函查原告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歸戶財產清單。
丙、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己○○、戊○○、癸○○○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同上陳述外,另補稱: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強行將本件系爭房屋換鎖,並自行僱工將甲○○及本訴
被告乙○○放置於該房屋內之物品全部搬離而不知去向,嗣經本訴被告於同年七月三日發現上開情事,並於七月五日向轄區派出所備案,原告無視於本件訴訟尚在進行中及人身居住安全之保障,以近乎野蠻之行為,強行占用該房屋,應予秉明。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屬強行規定,系爭建物為三十六年之老舊建物,參酌該房屋內陳設簡單,且一樓部分亦未作營業使用,原告起訴請求按月給付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顯然與法不符,其此部分請求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屋坐落受到台北橋阻隔,交通尚非便利,而且車聲吵雜,居住環境不佳,
又一樓部分自八十五年起至今均為空屋,且與二樓並無樓梯相通,甲○○及本訴被告乙○○並未使用該房屋一樓,是如認為本訴被告確有不當得利情形,亦應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計算不當得利之損害金時,將一樓部分剔除。
貳、反訴部分:除同上陳述外,另補稱:
一、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九三地號、四二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六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反訴被告以二千七百萬元向反訴原告庚○○買受系爭房屋,而其定金三百萬元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短期借款而來,餘款二千四百萬元則係向台北銀行貸款,並由反訴原告庚○○擔任連帶保證人,惟按連帶保證人並無先訴抗辯權,即反訴原告庚○○必須與反訴被告對台北銀行二千四百萬元債務負清償責任,則反訴被告僅支出三百萬元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就台北銀行之借款亦有反訴原告庚○○負清償之責,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再反訴原告庚○○於鈞院訊問時稱係因欠債而賣屋云云,然為何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各定存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且系爭房屋價值高於原貸款之一千一百萬元,反訴原告庚○○為何不向銀行增貸,竟轉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具有夫妻關係之反訴被告,而由自己充任連帶保證人?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足證渠等所為係屬虛偽之買賣。
參、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八幀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製有履勘筆錄附卷。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甲○○之子被告庚○○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參,而被告乙○○則為被告庚○○之姊,即甲○○為原告之直系姻親尊親屬,被告甲○○為原告之二親等之旁系姻親,渠等就財產權有所爭執,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之事件,惟兩造間除本案訴訟外,另有多項民刑事案件繫屬中,此有民事裁定、刑事判決多件附卷可稽,本院以依當事人之狀況,顯無調解之望,認無調解之必要。
二、原告起訴原係對甲○○及被告乙○○二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嗣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而甲○○之繼承人包括被告乙○○、己○○、戊○○、癸○○○、庚○○、辛○○、丁○○及丙○○等八人,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嗣經被告乙○○、戊○○、己○○、癸○○○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其餘甲○○之繼承人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且由本院送達書狀,有聲明書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就甲○○部分,業由其上開繼承人八人承受訴訟。
三、按代位提起訴訟,只需原告起訴主張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而代行起訴對被告主張權利,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一四)意旨參照),至於其代位權及被代行之人對於被告所主張之權利有無,乃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之問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對反訴原告庚○○有履行贈與負擔請求權、交付使用借貸物請求權存在,而代位反訴原告庚○○本於侵權行為及無效法律行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云云,是依所為主張內容觀之,揆之上開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反訴被告執此抗辯不能認為可採。
四、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二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係以原告於本訴所主張被告乙○○及甲○○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而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惟其取得所有權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進而基於為被告庚○○即原所有權人債權人之地位,本於代位權請求回復原狀,是所主張者乃反訴原告庚○○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之等權利,,涉及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即為本訴部分之先決問題,是所提起之反訴,為本訴之先決問題,為有牽連關係,依法應予准許,原告就此為反對之陳述,不能認為有據。
五、本件除被告乙○○原即為被告及反訴原告,並為甲○○之承受訴訟人外,其餘被告乃因係甲○○之繼承人而承受訴訟已如前述,是除被告乙○○個人部分外,渠等乃繼承甲○○之法律關係而為當事人,無論就甲○○被訴之本訴被告部分或提起反訴之反訴原告部分,均應認為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適用,則本件訴訟中關於庚○○所為陳述,除其尚未承受訴訟前本於證人地位而為之陳述外,於承受訴訟後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反訴原告之自認或陳述,對於全體均不生效力,應先敘明。
五、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甲○○原委任有黃碧芬律師、賴青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而再委有洪良凡律師、陳盈潔律師及子○○為複代理人,而甲○○死亡後,除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原已有委任關係存在外,其餘承受訴訟人均未再另具狀委任,且其中被告即反訴原告己○○、甲○○及癸○○○亦另委任郭世昌為訴訟代理人,然渠等既於承受訴訟後,未曾對上開原由甲○○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即其訴訟代理權並不消滅,仍應認為係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向前夫即被告庚○○購買,並
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訴原告與本訴被告庚○○業已離婚,但尚未辦理離婚登記。而甲○○及被告乙○○二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迭經催促,均未遷離,嗣經原告自行回復占有,始將系爭房屋取回。甲○○與被告乙○○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渠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經鑑價結果,每月租金為一十一萬八千五百一十四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庚○○為夫妻關係,且未辦理離婚登記,渠夫妻二人為牟
取被告家產,並意圖脫免扶養義務,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系爭房地,實際上原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且渠等夫妻財物相通,購買系爭房地所用之資金流向可疑,而被告庚○○雖稱係因欠債而賣屋,然實際上取得所謂所稱買賣價金後,乃用以存放於銀行辦理定存,是顯見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又被告庚○○取得系爭房地,乃因贈與,且該贈與附有負擔,即系爭房地應供被告家族使用,被告庚○○並無管理處分之權。另原告主張被告庚○○與被告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夫妻未曾合法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承受前手即被告庚○○之使用借貸關係,本此,原告亦不得請求不當得利。況本件原告夫妻為謀免對甲○○所負扶養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亦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之濫用,而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並未即時向被告請求,亦應認為權利失效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甲○○之兒媳,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為避免負
擔甲○○之扶養義務,二人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藉以達到不讓反訴原告母女居住之目的,渠等所為不動產買賣契約,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庚○○取得系爭房地乃基於附有負擔之贈與,即反訴原告庚○○復有履行將系爭房地供甲○○一家居住使用之負擔之義務,反訴原告為邱創城之繼承人,自得請求履行上開負擔。又甲○○及反訴原告乙○○對反訴原告庚○○有扶養請求權、交付使用借貸物請求權,是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代位反訴原告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原狀塗銷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並非虛偽買賣,此業經庚○○證述
在卷,復有資金流向及買賣契約書可佐,而且反訴被告支付價金清楚,並非無資力。至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是否辦理離婚登記,及反訴原告庚○○出售系爭房地前有無委託仲介銷售,均與本案無關。又反訴被告匯款予反訴原告庚○○及銀行代反訴被告撥款後,反訴原告庚○○何時領款,與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關,而反訴被告係貸款二千四百萬元供為價金,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代償債務後,其餘一千三百萬元匯入反訴原告庚○○帳戶乃屬當然。本件反訴原告庚○○為原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移轉所有權予反訴被告,甲○○與反訴原告乙○○並無任何權利受損,渠等主張侵權行為顯無可採。甲○○與反訴原告乙○○各有多筆房產,甲○○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不論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庚○○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甲○○既非反訴原告庚○○之債權人,自無代位權可言,其代位反訴原告庚○○訴請塗銷,顯非適格。況甲○○縱有受扶養之權利,然反訴原告庚○○尚有其他資產,非無資力之人,本件反訴亦未符代位之要件,其訴請塗銷登記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自承反訴原告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年僅六歲,當時反訴原告庚○○並無扶養義務可言,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庚○○係以提供系爭房屋作為扶養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庚○○乃於七十五年間結婚,迄今未辦理離婚登記,即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庚○○為甲○○之子、被告乙○○之弟。系爭房屋乃於五十五年五月五日以新建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庚○○所有,當時被告庚○○年僅六歲,而自登記為被告庚○○所有以來,至九十一年六月底原告換鎖取得占有前,均係供甲○○全家居住,甲○○之子女,除被告乙○○未婚外,均於婚後遷出,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由短期擔保放款轉入三百萬元,當日轉帳支出三百萬元至被告庚○○帳戶;被告庚○○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轉帳支出二百五十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自己從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匯入四百五十萬元,當日轉帳支出四百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原告轉帳存入一百萬元,當日轉帳支出一百五十萬元至定期存款帳戶。又被告庚○○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台北銀行借款三筆,各為一千三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二百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清償一千一百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清償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六月三日清償二萬元、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清償一百八十八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以新債清償借款二百萬元,迄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時尚未清償,另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被告庚○○帳戶於台北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存入一千三百萬元,係由原告設於同分行000000000存款帳戶轉帳存入,當日被告庚○○轉出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五百元,係分別轉入上開被告庚○○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四百五十萬元、存入定期存款五百萬元及存入其於台北銀行支票帳戶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五百元。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台北銀行借款二千四百萬元,連帶保證人為被告庚○○,期間曾辦理新債清償三次,保證人先後變更為庚○○及林秀琴、庚○○及林增雲,另原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向台北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借款九十萬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上開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轉出二百五十一萬元及臨櫃繳付現金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合計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係用於繳納被告庚○○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原告應繳之房屋契稅,另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轉入上開帳戶之二千四百萬元,係由台北銀行借款撥入,同日轉出一千一百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庚○○設於上開台北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之借款一千一百萬元,同年月四日轉出一千三百萬元,係轉帳至被告庚○○同一帳戶內。原告所有資產,依據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列出之財產歸戶資料顯示,其所有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車輛及對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另原告之經核定申報所得,八十八年度含合併申報人楊谷村、楊柏龍之所得合計為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八十七年度含合併申報人楊谷村、楊柏龍之收入合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八十六年度為免徵、八十五年度含合併申報人林秀琴之收入總額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五十六元、八十四年度收入總額為五十八萬三千一百零一元。被告乙○○自其母甲○○去世後即未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已經原告自行換鎖,並將甲○○、被告乙○○之物品搬離,自行回復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存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臺北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書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函稿、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均堪認為真實。
參、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庚○○間之買賣關係確屬真實有效,甲○○及乙○○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應給付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則以庚○○間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當然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甲○○及被告乙○○對被告庚○○有債權存在,得代位被告庚○○依據侵權行為及恢復原狀請求權置辯並提起反訴。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甲○○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對被告庚○○有無債權存在而得代位行使被告庚○○之權利;原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塗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可,其數額如何計算等節,茲謹分論如後:
一、關於甲○○及被告乙○○對被告庚○○是否有債權存在而得代位行使權利:㈠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
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在被告庚○○六歲時由邱創城所贈與,且附有負擔,即
該房屋必須供甲○○一家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邱創城與甲○○所訂合約書一紙為證,而原告則舉邱創城及甲○○之簽名各一份,否認該合約書之真正及被告之抗辯,並主張被告未舉證證明即不足採取。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被告所舉出之上述合約書,其上雖有「邱顏月裡」、邱創城之簽名,並有見證人邱創海等人簽名其上,而核之原告所提出之邱創城刑案筆錄簽名及甲○○委任狀簽名,其中邱創城部分筆跡相近,然甲○○部分之簽名則有不同,是該合約書形式上即有瑕疵存在,且為原告所否認已如前述,而被告對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真正,是該合約書即不能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惟查:
⑴本件系爭房地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時間為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收件日期為五十
五年五月五日,此有系爭房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按,而被告庚○○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是本件送件登記申辦當時,被告庚○○年僅六歲,實無資力籌建系爭房屋已屬顯然,而此亦核與被告庚○○為承受訴訟前以證人身份應訊時所稱:「系爭房地是我父親興建的,六棟房屋中其中有三棟是登記給合建人,另外三棟中有一棟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二0五號房屋是登記給我哥哥,二0三號房屋是我父親贈與給我,登記在我的名下,我結婚後住在二0五號我哥哥名下的房屋‧‧‧」等情相符,則就系爭房屋被告抗辯乃由邱創城贈與被告庚○○已非無據。
⑵本件系爭房屋自被告庚○○年幼起,即為甲○○一家長期居住之地,且子女均迄
於婚後遷出,即原告與被告庚○○亦同,而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遷籍設住所於系爭房屋,與被告庚○○婚後則居住於隔鄰之臺北市○○○路○○○號房屋內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則從上開系爭房屋一直以來均係供甲○○一家居住使用之長期存在事實觀之,並參酌庚○○前證稱:「因為大家都是親人,所以房子無償提供給我母親及我姐姐居住」等語,可知系爭房屋經邱創城贈與被告庚○○時,確實係附有供甲○○全家居住使用之負擔。
⑶被告庚○○於受贈系爭房地時年僅六歲,為無行為能力人,其父邱創城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不得為本人即被告庚○○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其所為上開為被告庚○○受附負擔贈與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僅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庚○○成年後迄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止,長達十八年之時間裡,對於履行上開負擔均未有何反對之表示,且核之前述到庭作證時,亦證稱無償將房屋提供予甲○○等人居住等語以觀,應認為被告庚○○已對該由邱創城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予以承認,是該附負擔之贈與應屬有效。
㈤上揭就系爭房地所為附負擔之贈與既屬有效,則被告庚○○應受拘束,甲○○及
被告乙○○為邱創城之繼承人,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邱創城之權利,對被告庚○○即享有履行負擔之請求權。甲○○與被告乙○○就系爭房地對被告庚○○享有履行負擔之請求權,即得請求被告庚○○提供系爭房屋予渠等居住,被告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將陷於無資力,而被告庚○○就系爭房地對於原告有回復之權利又怠於行使,渠等自得代位被告庚○○行使權利。
二、原告與庚○○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致其移轉登記行為無效而得予塗銷:
㈠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
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六四五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以原告刻意營造資金給付記錄,然其與被告庚○○間財務互通,並且被告
庚○○雖於前為證人時陳稱乃因缺錢而賣屋云云,惟竟於取得金錢後,先後轉入定存,顯見所陳不實,且原告依其資力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能力云云。然查:
⑴就原告所陳其向被告庚○○所給付之價金之情形及資金之來源,業據台北銀行、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函覆如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其所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庚○○取得價金後,如何處置運用,乃其個人財產之管理處分,與系爭買賣無關,且被告庚○○於取得價金後之相當時期內,雖分別存入二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定期存款,然扣除原告匯入之一百萬元後,其總計至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止轉入定期存款之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與其以二千七百萬元價款出售之得款(含償付一千一百萬元貸款),仍有一千五百萬元之差距,是尤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庚○○所陳即有不實之處。至被告庚○○與原告仍為夫妻關係,財務上部分相關或共同理財,乃屬世之常情,故縱有本件買賣前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及買賣後轉匯一百萬元之行為,亦均不得逕此推認系爭買賣必屬虛偽。
⑵再原告舉出其於購買系爭房地前之定期存款及綜合所得稅納稅資料以證明其有相
當資力,被告雖以其中並無交易當年即八十七年度之定存資料及其收入微薄否認其抗辯,惟資力之有無,並非僅以該人之存款、納稅資料為絕對之依據,蓋財產權之範圍多樣,除現實之金錢外,尚有債權及其他權利亦為資力構成之一部,且信用亦屬資力之一部,本件原告依其納稅資料觀之,因應扣除共同申報者之收入,是固未如所述每年收入達百萬元以上,但其既得以向銀行貸得款繳付價金如上,則究不得仍謂係屬無資力。
⑶況參以本件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增值稅及契稅高達二百五十一萬三千二
百九十九元,再加計由被告庚○○原所借貸之一千一百萬元增加為由原告短期借款三百萬元及貸款二千四百萬元,即增加短期借款三百萬元、長期借款一千三百萬元部分,勢將增加高額之利息支出,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迄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隔二年六月,其因此增加稅款與利息支出,合計高達數百萬元,如謂僅係為求虛偽買賣,則其成本過高,亦非一般常情應有,是更顯被告所主張之虛偽買賣實非可採。
⑷又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房屋長期以來均供甲○○一家居住,原告豈有購買之理
云云,然本件原告業已陳明系爭房屋之購買,純係因被告庚○○出售不易而屢次央求始勉而為之,則其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非在理財,而係出於襄助被告庚○○,是亦不得據此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據。
㈢縱認為被告上開所謂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採,然物權行為有其獨立性
及無因性已如前述,雖其買賣價金支付等情是虛,亦不當然可認為原告與被告庚○○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而考之本件所有權移轉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二年六月,迄今則已逾四年六月,期間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庚○○有仍以所有權人自居或行使相關權利之行為,即無證據顯示渠等有何不受該物權移轉契約拘束之意思存在,是縱渠等行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不能認為此一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當然無效,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有何無效之原因存在,即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部分就此所為抗辯及於反訴執此而為主張均不
能認為有據,而其反訴請求塗銷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據上開規定,必以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需負返還利益之責任。至占有雖為事實,但仍屬財產權以外具有財產上利益之法律上地位,故占有者,應認為係受有利益。
㈡本件甲○○及被告乙○○對被告邱鴻林有履行負擔即提供系爭房屋供渠等居住之
請求權已如前述。而原告為被告庚○○之繼受人,雖二人未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渠二人乃於七十五間結婚,確有夫妻關係,並婚後曾居住於系爭房屋隔鄰之台北市○○○路○○○號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原告與甲○○既為婆媳、與被告乙○○為姑嫂關係,且曾相鄰而居,對於系爭房
屋長期均供甲○○、乙○○等人居住即附有負擔一節,應屬知之甚詳,而受讓後至本件起訴時止,亦無證據顯示曾經要求甲○○、被告乙○○遷離,是堪認渠與被告己○○訂立本件契約時,當有原告應受系爭房地受贈時所附負擔拘束之合意,否則按照上述購屋成本頗巨之情形以觀,焉有不速行妥謀理財之理。
㈣況依據原告所稱,其購買系爭房屋要非以理財為目的,僅在襄助被告庚○○已如
前述,本此,其意既不在理財,對於系爭房屋於購買之初亦無利用之計畫,且受讓後仍供其翁姑長期居住,益可得知渠等於買賣當時應有此等約定之存在,則原告即應受上開被告庚○○所負負擔之拘束,是即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經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原告仍有提供系爭房屋與甲○○、被告乙○○居住之義務。
㈤原告既有提供系爭房屋予甲○○、被告乙○○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則甲○
○、被告乙○○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有正當之法律權源,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是亦不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乙○○及甲○○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實有未合。
肆、綜上,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不贅。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