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五號
原 告 丁○○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丙○○戊○○○辛○○法定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臺北市○○○路○○○巷十一之五號二樓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臺北市○○○路○○○巷十一之五號二樓房屋遷讓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四百零六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十一之五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原為己○○所有,己○○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先將系爭房屋(連同座落基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朱阿招名下,嗣己○○與原告之父葉敏男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訂立買賣契約,依約定己○○指示李朱阿招直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葉敏男及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將系爭房屋借由己○○居住,並約明借用期間至原告結婚為止,詎料己○○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防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原告發覺後,乃對己○○提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己○○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己○○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訟,惟經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確定己○○敗訴在案,依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己○○與葉敏男間確有買賣之債之關係,而李朱阿招將系爭房屋移轉於原告之物權行為,即係基於己○○與葉敏男間買賣之債之關係,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又「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葉敏男於買受系爭房屋後,將該房屋借給己○○居住,並約明借用期間至原告結婚為止,足見己○○確實已依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為己○○之繼承人,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四百七十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三)退萬步言,如認被告尚未依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則原告一併依民法三百四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與原告,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雖由葉敏男與己○○訂定,但葉敏男與己○○約定向原告為給付,並指定將系爭房直接登記於原告所有,如前所述,葉敏男與己○○分別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要約人及債務人,原告則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之第三人,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據該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四)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開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段,雖然八十九年度之課稅現值為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但市價不值於此,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四千四百零六元為適當。
(五)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去世,被告均為己○○之被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對己○○之債務均應負連帶責任。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更(二)第四六七號判決認定「己○○、李朱阿招、丁○○相互間確無買賣關係」並非事實,上開判決係認定「己○○與李朱阿招間無買賣關係、李朱阿招與丁○○間無買賣之債之關係,但己○○與葉敏男間確有買賣之債權行為之關係,李朱阿招與丁○○間確有買賣之物權行為之關係,且該物權關係係基於己○○與葉敏男間買賣之對價關係(即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第十二頁第(一)點載明:「如前所述,己○○與葉敏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後由己○○指示李朱阿招直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葉敏男指定之丁○○所有,為有原因關係存在」,第十三頁第十點載明:「基於己○○與葉敏男間之有效買賣契約,丁○○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綜上,己○○與葉敏男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其二人間成立債之買賣關係」等語可證,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告確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時,其起訴之聲明係:
(一)請求確認己○○與李朱阿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丁○○與李朱阿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請求塗銷丁○○與李朱阿招就系爭房屋等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四)請求塗銷丁○○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就系爭房屋等之所有權回復登記。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地一0二五號判決確認己○○與李朱阿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及丁○○與李朱阿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餘之請求均遭駁回,原告認為其與李朱阿招之買賣關係應該區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與李朱阿招間雖無債權行為,卻有物權行為,故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雖明確認定原告與李朱阿招間雖無債權行為,卻有物權行為,卻未闡明己○○其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中買賣關係應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區別,仍駁回原告之上訴,最高法院亦同見解,但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均認定己○○與李朱阿招間無買賣關係,李朱阿招與丁○○間無買賣之債之關係,但己○○與葉敏男間有買賣之債權行為之關係,李朱阿招與丁○○間有買賣之物權行為之關係,且該物權關係係基於己○○與葉敏男間買賣關係。
3、被告稱己○○與李朱阿招因虛偽買賣所發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法皆為無效,李朱阿招與丁○○間之虛偽買賣所發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亦同屬無效云云,並非事實,兩造纏訟十數年,始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倘如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得由他人任意作不同之主張,即有違該判決之既判力,己○○與李朱阿招因虛偽買賣所發生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法固為無效,但並不影響己○○與葉敏男間確有買賣之債權行為之關係以及李朱阿招與丁○○間確有買賣之物權行為之關係之事實。
4、被告辯稱縱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然使用借貸關係仍存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並無理由,蓋被告既然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其自應提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告竟辯稱「縱兩造有使用借貸關係,雙方之法律關係並未終止」。實則,葉敏男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借給己○○居住,約明借用期間至原告結婚為止,故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結婚之同時即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即告終止,被告自該日以後,即屬無權占用。退一萬步言,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使用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則縱認有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謹以九十年十月二日書狀送達被告時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
5、被告主張就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交付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應無理由。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之糾紛遲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方由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敗訴在案,原告之請求時效,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算。退一步言,己○○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經原告提起回復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五七六號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應認原告自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時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始得行使請求權,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再退一萬步言,即使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但原告仍得依據「財貨歸屬法」之法理,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交付標的物,並無疑義。
三、證據:提出系爭不動產房屋稅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
第四六七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系爭不動產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敏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系爭房屋原為己○○所有,嗣己○○為逃避債務,乃與李朱阿招及葉敏男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李朱阿招所有,嗣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人於七十三年九月間聲請拍賣,為避免被拍賣及規避無擔保債權人參與分配,己○○復與李朱阿招及葉敏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葉敏男提出一百九十八萬元代償己○○之全部抵押債務,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由葉敏男與李朱阿昭成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之名下,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辦妥移轉登記,嗣己○○、李朱阿招及葉敏男均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而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板橋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七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判決在案可稽。
(二)其後,己○○乃訴請確認系爭房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幾經纏訟,終局判決確認己○○、李朱阿招及葉敏男相互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此觀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自明,故己○○與李朱阿昭間因虛偽買賣所發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均為無效,李朱阿昭與葉敏男間之虛偽買賣所發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同屬無效,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自己○○繼承所得),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憑何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
(三)己○○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己○○、李朱阿招及葉敏男相互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然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斷章取義,忽略假買賣之前提條件,謂己○○指示李朱阿招將系爭房屋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而葉敏男與李朱阿招就系爭不動產,係以口頭成立虛偽買賣,並當場指示代書依該口頭之虛偽買賣,填寫物權移轉契約即公定格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指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故葉敏男與李朱阿招間僅有口頭之買賣契約,而無書面之買賣契約,又李朱阿招與原告之間並無債之買賣契約,原告係依據葉敏男與李朱阿招之口頭虛偽買賣契約,由葉敏男指定為所有權之承受人,原告僅居於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在解讀上開確定判決內所述及有關李朱阿招與原告間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時,均應以葉敏男替代原告,如此,始能釐清渠等間之法律關係,進而確認葉敏男與李朱阿招間並無物權行為存在。
(四)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認定李朱阿招與丁○○(即葉敏男)間無買賣關係,葉敏男乃就此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及理由亦認為上開判決係認定葉敏男與李朱阿招間,並無物權買賣關係存在。上開判決雖有認定「己○○與葉敏男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其二人間成立債之買賣關係。」之情形,原告並非該債之買賣關係之當事人,且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乃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與登記、書面相結合之要式行為,故縱己○○與葉敏男間成立債之買賣關係,然缺乏不動產物權轉讓之物權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換言之,李朱阿招將系爭房屋移轉與原告之行為,已被確定判決認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而不存在,當然不得再被解釋成為非買賣關係之原告取得系爭狼污產權之物權行為。
(五)縱如原告所主張或上開判決認定,己○○與葉敏男間曾成立債之買賣關係,然本件亦應以葉敏男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並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而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六)縱葉敏男與己○○間之買賣關係於七十三年間成立,成立後買受人當然知悉其得以請求交付標的物,請求權並無不可行使之情形,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迄今已超過十五年,原告或葉敏男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或第二百六十九條所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依所謂「財貨歸屬法」之法理請求交付標的物之理。至原告稱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約定,並非事實,被告予以否認。
(七)對原告起訴聲明追加連帶部分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九十二之法律關係,不予同意。
三、證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一號、同院七十六年度
易字第一二九四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三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七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0號民事裁定、原告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以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七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均為影本)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己○○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訴訟中死亡,有其除戶戶謄本在卷可憑,業由其繼承人乙○○、丙○○、戊○○○、辛○○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己○○應將臺北市○○○路○○○巷十一之五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四百零六元,嗣因被告己○○於訴訟中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戊○○○、辛○○承受訴訟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四百零六元,除原所主張法律關係外(詳參後述),並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部份,乃因原被告己○○死亡所致,應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追加繼承之法律關係部份,被告雖不同意,惟本院認此部份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己○○所有,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朱阿招名下,七十三年十一月己○○與葉敏男訂立買賣契約,依約定己○○指示李朱阿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葉敏男及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繼續由己○○居住,另成立借貸關係,且約明借用期間至原告結婚為止,詎料己○○竟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原告再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又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而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己○○應將系爭不動產遷讓交付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為己○○之繼承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負連帶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又,如認己○○尚未依買賣關係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則依買賣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有連帶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等規定,即無權占有、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或者依買賣契約、利益第三人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交付系爭房屋;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開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四百零六元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己○○為逃避債務,乃與李朱阿招及葉敏男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朱阿招所有,嗣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於七十三年九月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己○○復與李朱阿招及葉敏男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葉敏男代償己○○之債務,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由葉敏男與李朱阿昭成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於原告之名義,嗣己○○、李朱阿招及葉敏男均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刑,而遭判刑確定,己○○乃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經判決確認己○○、李朱阿招及葉敏男相互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己○○與李朱阿昭間因虛偽買賣所發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均為無效,李朱阿昭與葉敏男間之虛偽買賣所發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亦同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自己○○繼承所得),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己○○與葉敏男間亦無使用借貸之約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請求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縱葉敏男與己○○間之買賣關係於七十三年間成立,然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迄今已超過十五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為己○○名下所有,己○○於七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朱阿招名下,其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李朱阿招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嗣己○○持確定判決,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將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後,原告再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並聲請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登記回復所有權,及被告為己○○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其係基於七十三年十一月間己○○與葉敏男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約定系爭房屋續由己○○居住,另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借用期間已屆至,借貸關係已終止,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等情,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惟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因關係為何?己○○是否業已交付系爭房屋?以及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部份:
1、被告雖辯稱己○○為逃避債務,與李朱阿招及葉敏男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李朱阿招所有,嗣系爭不動產間遭抵押債權人聲請拍賣,己○○復與李珠阿招及葉敏男通謀,由葉敏男代償己○○之全部抵押債務,而由葉敏男與李朱阿招成立虛偽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之名義,嗣己○○、李珠阿招及葉敏男均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遭法院判刑確定,己○○乃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嗣經判決確認己○○、李朱阿招及葉敏男相互間確無買賣關係存在,己○○與李朱阿招間及李朱阿招與葉敏男間,分別因虛偽買賣所發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法均為無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仍歸被告所有(自己○○繼承所得),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
2、惟查,原告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後,己○○乃以李朱阿招及原告為共同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之訴訟,經該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二五號判決認定李朱阿招與己○○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李朱阿招與原告於七十三年十月二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另駁回己○○訴請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之請求,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四六七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六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皆有兩造分別提出內容同一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上開確定判決據以駁回己○○請求塗銷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之訴之理由,乃認定「己○○與葉敏男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合意,其二人間成立債之買賣關係」、「己○○與葉敏男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後由己○○指示李朱阿招直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葉敏男指定之丁○○所有,為有原因關係存在」、「基於己○○與葉敏男間之有效買賣契約,丁○○取得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包含本件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等基礎事實,被告為己○○之繼承人,自受上開己○○與原告間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另為相反之主張。己○○與葉敏男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有效成立,而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基於該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訛。縱己○○與李朱阿招間及葉敏男與李朱阿招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亦不影響原告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效力,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所有權仍為己○○所有,而由被告共同繼承云云,顯非可採。
3、綜上,被告此部份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其依據葉敏男與己○○間之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堪信為真正。
(二)關於系爭房屋是否業已交付部份:
1、原告雖主張己○○與葉敏男訂立買賣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借由己○○居住,以代替交付之意思,並約明借用期間至原告結婚為止,原告已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結婚云云,惟被告否認己○○與葉敏男間,有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以代交付之事實。經查,證人葉敏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沒有事實上的交付,但有與己○○約定由他使用,至丁○○結婚時再還。」等語,惟尚不足認定葉敏男與己○○間確係合意另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以代交付,而參酌葉敏男於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更(二)字第四六七號事件中之證詞,係謂:「是他在拍賣前一直叫我去買房子,不然他沒地方住,::我說我拿錢出來,房子就要登記給我兒子。」等語,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並未提及有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情,僅在買賣同時,一時解決己○○之居住處所,則由上開葉敏男之陳述,其與己○○間約定之實情,應係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房屋仍由己○○繼續居住,至原告結婚時,始行交付為是,乃交付條件之約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交付乙節,尚不足採。
2、依上所述,己○○或被告既尚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義務而交付系爭房屋,縱渠等有依買賣關係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渠等在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構成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自非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六十二條、第四百七十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即無理由。
(三)關於基於契約關係之請求權部份:
1、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係因葉敏男與己○○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葉敏男指定之原告名下,核其性質,並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指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訛,原告自得本於買賣契約及利益第三人之約定,請求債務人、即己○○交付系爭房屋,被告另抗辯原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自不足採。而己○○業已死亡,被告均為己○○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對於己○○之上開債務自應負繼承人之給付責任。
2、被告雖又抗辯本件買賣關係於七十三年間成立,原告怠於行使權利,迄今已超過十五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約定以原告結婚時為交付房屋之條件,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行使交付房屋請求權之時點,自應自原告結婚時、即八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依此,迄本件原告起訴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尚未逾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非可採。
3、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之上開契約債務應負連帶責任乙節,按,系爭房屋之交付義務,性質上乃屬不可分之債,與一般類如金錢債務之可分之債不同,尚無命由被告連帶給付之必要,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份,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回溯五年開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付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四千四百零六元之損害金部份,按,己○○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未交付系爭房屋,其依契約關係,雖負有履行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然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尚難謂為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是以,己○○及其繼承人占有系爭房屋自未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本於此規定,請求上開損害金,即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第三人利益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十一之五號二樓房屋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