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 告 辰○○
未○○己○○丙○○辛○○壬○○子○○卯○○寅○○丁○○午○○巳○○丑○○癸○○申○○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原告申○○以外之其餘原告,原以申○○為被告之一,於訴訟中將該部分撤回,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九十年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後,另追加申○○為原告,其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十五人與被告二人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宏公司)之股東,詎被告庚○○有下列事由,顯有不適任之情事:⑴公司先前改組時,原決議北宏公司應設董事三人、監事一人,然被告庚○○於辦理公司登記時,僅登記其一人為董事,並載入章程,已違背股東之決議;⑵被告庚○○擔任董事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私自將銀行印鑑由一枚公司章、五枚個人章變更為一枚公司章及一枚個人章,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公司活期帳戶內有存款之情形下,竟不轉帳,造成公司退票,並致公司無法使用支票而商譽受損;⑶被告庚○○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未經股東會同意,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辦公司停業,造成公司無法估計之損害,經股東力爭,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辦復業;⑷被告庚○○為損害公司利益,向警察機關謊稱客票將公司會計丙○○盜用,並向金融機關掛失,造成客戶無法取得帳款,公司購買材料受阻,其所涉誣告罪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⑸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已改推原告辰○○為公司董事,然因被告庚○○將其個人為董事列入章程,致無法為公司董事變更之登記;⑹北宏公司與人訂約,被告庚○○卻禁止下包出貨。被告既有如上刻意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同五十一條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他股東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之反面解釋,自可於有正當理由時使之退職。而公司法對有限公司董事改選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被告雖抗辯:因公司法將董事列入章程應記載事項,是以有限公司董事之變更應由全體股東同意云云;果如此,只要有限公司董事個人不同意修改章程,即可成為萬年董事,已違誠實信用原則;是本於前開原則,亦得認被告等有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之義務。況本件為董事之改選,與章程之變更,並無關聯。原告等股東已依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決議改推原告辰○○擔任董事,惟因原告辰○○尚未登記為董事,無從依公司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自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自應訴請其他股東即被告二人協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云云;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北宏實業有限公司董事變更記為辰○○。
三、被告則以: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按有限公司董事姓名應於章程載明,此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七條明文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以有限公司如欲改選董事,自應由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變更章程;此衡諸有限公司首任董事之選任既須經全體股東同意並載於章程中,則其後欲變更董事,自亦需全體股東同意並變更章程後行之,二者並無不合之處。本件原告等人改推原告辰○○為董事,既未經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等不同意亦無義務協同原告等人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況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民、刑事涉訟妨礙經營時,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現被告庚○○已據此請求北宏公司解散、且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更無協同原告辦理本件變更登記之必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不適任為董事之情事云云,被告茲否認之,蓋公司名稱與董事於公司改組時均經全體股東用印同意;而公司離職會計丙○○確未將帳目交待清楚,被告庚○○且發現北宏公司銀行帳戶被不法冒填電話語音轉帳,為免公司存款被不法移轉,始辦理印鑑變更;反而是原告等恣意掏空公司資產,隱匿帳目,被告庚○○不得已始辦理停業釐清帳目,並無不法;至於北宏公司支票退票係原告等事前計謀嫁禍被告庚○○;原告等私自推選董事,於法不合;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接掌帳務後,並無停止廠商出貨之事。被告庚○○並無任何不適任董事之情事,且原告所捏稱上揭不適任事由,亦非得變更章程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兩造確為北宏公司股東,其公司章程記載該公司董事為庚○○;惟除原告辰○○以外之其餘原告等十四人,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召開股東會議,並由出席股東全數同意由原告辰○○為新任董事,然此決議未得被告等公司股東之同意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北宏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北宏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章程各乙份(均影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公司法雖未就有限公司董事之改選方式直接規定;然有限公司董事之姓名係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此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而依據公司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此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亦為有限公司準用之。是以有限公司如欲改選董事,自應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得變更章程之記載;則此董事改選之結果,亦應解釋為需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行之。雖原告主張:董事之改選與章程之變更係屬二事,如為前開解釋將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衡諸公司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原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而董事復為章程應記載之事項,足見首任董事之選任,即應經全體股東之同意,此乃解釋上所應然;則於公司成立後欲改選董事,除原選任董事已具備公司法第三十條經理人解任之規定或其他法定要件,該董事自應依法解任外,亦應由全體股東同意並為章程之變更,始得為之,此尚難認有何違背誠實信用之處。是本件原告主張:已召開股東會由過半數股東同意改選原告辰○○為董事,因而請求被告等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因該董事之改選並未得北宏公司其餘股東即被告等人之同意,其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原告所另列舉被告庚○○有數項不適任董事之事由,並因誣告罪嫌經檢察官起訴云云;惟均經被告否認;且觀其所列舉各項事由,縱屬真實,亦與公司法第三十條經理人解任之法定事由未符,自未能據以主張被告庚○○應解任董事職務而為章程之變更。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進行決議北宏公司董事改選,併依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北宏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