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五號
原 告 鍾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塗啟林訴訟代理人 林科帆被 告 品鎮企業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鎮○○街○○○巷○弄○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黃學成 住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事實經過:訴外人常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常富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所發包之「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常富公司再將鍋爐及安裝配管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因常富公司施工不順利,遂將全部工程再轉包予被告,被告並與原告洽商並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接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原告乃依約完成全部鍋爐安裝及配管工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共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㈡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鍋爐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學成、訴外人李淑珍夫婦共同向原告承買,有發票、估價單及送貨單為憑,原告是直接賣給他們。
⒉因常富公司(現仍在營業)未將工程款付給被告(因被告逾期),被告始未付款給原告。
⒊最早是常富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黃學成都有來洽談,但確定要訂鍋爐及施工
的是黃學成本人,至於報價單上所載常富水電或常富空調是因為這整個工程本是常富公司向市政府承包,所以原告寫他的抬頭,但事實上訂貨是黃學成。
⒋當初是黃學成拿李淑珍的票來訂貨。
⒌債權是包括貨款及工程款。
⒍朝選服務商社係朝選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朝選公司」)之簡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林科帆為該公司負責人(董事),當初原告確有將對李淑珍之票款債權五十萬元移轉予朝選公司。而黃學成是為擔保被告對原告之貨款及工程款才簽發以李淑珍名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予原告,後來該票退票,原告才將對李淑珍之票款債權移轉予朝選公司,並沒有移轉貨款及工程款債權。
⒎工程是自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完成,應自此時起算時效。
⒏原告有問黃學成發票要開給誰,他說要開給被告公司,所以契約關係是存在兩造之間。
⒐常富公司既將工程轉包予被告,則原告與常富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自然移轉至被告。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答辯狀影本、工程合約承攬書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程序部分: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品鎮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
㈡實體部分:
⒈原告應先證明和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查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如原告係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則原告應先證明和被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僅能證明其與常富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其請求自屬無據。
⒉本件原告之權利已移轉予朝選服務商社: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人於鈞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0一一號給付票款訴訟中,以自己名義擔任原告訴請被告李淑珍給付票款事件,曾提出乙份「債權移轉及委託通知書」,參照該份通知單之內容以觀,本件原告之權利已移轉予「朝選服務商社」,則原告究有何權利對被告主張,實屬可疑。
⒊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
依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起算之利息,顯見原告主張自八十七年八月廿六日起即有請求權,而原告又係主張給付買賣價金(貨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僅有二年,而原告起訴之日期依其狀上所載,最早亦為八十九年十月廿日,顯已超過二年之時效,故縱認原告有權,被告亦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
⒋工程是常富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標的,當時由於常富公司差兩天逾期,所以拜託被告幫忙,至於大型鍋爐是常富公司向原告訂購,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
⒌原告應舉證已於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完工驗收。
⒍若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何需詢問發票要開給何人,原告既要詢問被告,顯見發票開立只是行政管理關係,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三、證據:提出債權移轉書影本、委託通知書影本各一份。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廿一日以李淑珍、黃學成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訴,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李淑珍之起訴,並變更被告黃學成為品鎮企業有限公司,被告雖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惟因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之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變更之訴均可援用,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常富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發包之「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常富公司再將鍋爐及安裝配管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因常富公司施工不順利,遂將全部工程再轉包予被告,被告並與原告洽商並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接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及承攬關係,原告乃依約完成全部鍋爐安裝及配管工程,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共七十三萬五千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又縱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亦已移轉予朝選服務商社,且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以資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常富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所發包之「碧山露營場整建工程」,常富公司再將鍋爐及安裝配管工程轉包予原告,貨款及工程款共七十三萬五千元,嗣因常富公司施工不順利,遂將全部工程再轉包予被告,原告業已完成全部鍋爐安裝及配管工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送貨單影本、工程合約承攬書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洽商並達成協議,由被告承接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承攬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與原告約定承受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等語。經查,原告固提出送貨單影本、工程合約承攬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答辯狀影本各一份、報價單影本二份,以證明其與被告間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惟上開送貨單及報價單均係由原告開給常富公司,此觀諸上開送貨單及報價單上均註明廠商為「常富」、「系爭水電」或「系爭空調」甚明,尚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而上開工程合約承攬書,則係被告與常富公司間所簽訂之次承攬合約,僅能證明常富公司確有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況該合約書第八條第五款載明:「乙方(即被告)進場施工日起,前開工地任何問題及包商糾紛、法律責任概和乙方無關」等語,故除非原告有更明確之證據,否則依該合約書之約定,對於常富公司與其他承包商間之法律關係,被告顯無概括承擔之意;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李淑珍即明旭燈飾照明商店所簽發之面額共五十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僅能證明李淑珍即明旭燈飾照明商店有簽發該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更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另李淑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士簡字第一0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則更明確否認被告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其金額與原告所稱之貨款及工程款金額已非相同,且姑不論該發票係由原告單方面所開立,能否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顯非無疑,況發票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憑證,為因應行政管理措施而設,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及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則其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承接常富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及承攬關係,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及承攬關係存在,則其基於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及工程款,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