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八號
原 告 庚○○被 告 丁○○被 告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壬○○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丑○○○被 告 寅○○○被 告 子○○○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何清坑所配售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D0三一0三號專案住宅及其坐落基地,檢具何清坑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繼承該專案住宅之配售權利後,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辦理繳款簽約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專案住宅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清坑為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因配合整治工程,而獲配售基隆河二期專案住宅及其坐落基地,房屋編號為二D0三一0三號(以下簡稱系爭專案住宅),訴外人何清坑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將其前開獲配售之系爭專案住宅,以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配售價加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為總價,出售與原告。嗣訴外人何清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死亡,被告等為訴外人何清坑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向台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專案住宅房地之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再將系爭專案住宅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何清坑所配售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D0三一0三號專案住宅及其坐落基地,檢具何清坑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繼承該專案住宅之配售權利後,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辦理繳款簽約交屋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之專案住宅房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寅○○○、子○○○、戊○○則以:系爭編號二D0三一0三號國宅,係被繼承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配合之國民住宅,故其買賣自應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始為合法,依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禁止未具購買國民住宅資格之人承購國民住宅,故訴外人何清坑與原告之買賣契約即因違反前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是原告請求履行契約,於法自有未合,且訴外人何清坑乃為文盲,系爭買賣契約及公證書是否確為訴外人何清坑所簽署已非無疑,且相關之一百七十萬元款項原告是否交付亦屬不明,是原告之主張應難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丙○○、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丁○○、壬○○、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陳述,乃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丑○○○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壬○○、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何清坑就其配售之系爭專案住宅房地,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認證書為證,且為被告丙○○、己○○、壬○○、癸○○所不爭執,被告丑○○○經通知未到場爭執,雖被告寅○○○、子○○○、戊○○否認系爭契約書及認證書之真正,惟證人員一中證稱訴外人何清坑確將配售國宅出賣與原告等語,證人陳淑君亦證稱何清坑是己○○代簽,但何清坑有同意等語,是被告寅○○○、子○○○、戊○○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之真正,尚屬無據,而系爭契約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有認證書可憑,而該認證書係屬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應推定為真正,被告寅○○○、子○○○、戊○○既未舉證該等公文書之真偽有何可疑之處,則其所辯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寅○○○、子○○○、戊○○雖另辯稱:系爭專案住宅係屬國宅,其買賣應依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系爭買賣不符合該條規定,買賣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受贈、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案住宅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函查結果,據覆:「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征收開發之新社區內,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劃設有國宅用地,用以興建專案國宅及專案住宅兩種,以安置該地區區段征收範圍內之拆遷戶,又拆遷戶如以專案國宅方式承購者,得享有國宅優惠貸款利率,其產權移轉均須依照國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辦理,如以專案住宅方式承購者,不能享有國宅優惠,產權移轉則不予列管。...又查何清坑迄今未辦理繳款簽約及交屋等事宜」,有該處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宅三字第九0二0二八七六00號函在卷可稽,是何清坑至今既未申辦以專案國宅方式承購,且又另與原告訂約欲將系爭專案住宅產權出賣原告,並於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何清坑)於申請銀行貸款時,選擇一般貸款」,可證原告與何清坑於締約時應係擬採用專案住宅方式承購,而無使產權移轉受前開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限制之理,是尚難遽認原告與何清坑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因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十九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另依買賣契約原告需給付之價金一百七十萬元部分,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簽發支票交付,並有給中間人仲介費等情,已據證人員一中結證屬實,並有支票附卷可證,且經與何清坑同去簽約之被告己○○及其配偶甲○○所自承,則被告寅○○○、子○○○、戊○○辯稱價金交付不明云云,亦難憑採。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本件系爭專案住宅,經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查,據覆:「...如原配售人死亡,其配偶或後代親屬繼承人可不須受任何條件限制均可繼承取得或受讓取得該配售權利」,有該處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權字第九0六三四九五九00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可繼承何清坑就系爭專案住宅之配售權利,而依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府工養字第九0一六四六一五00號函:「本工程獲配專案國(住)宅之拆遷戶死亡,其繼承人應檢具:(一)繼承系統表、(二)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三)全部繼承人印鑑證明、(四)死亡證明書、(五)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正本各乙份,向本府申請繼承該專案住宅之配售權利後,...至本府國民住宅處辦理繳款簽約交屋事宜」,是依上開機關覆函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尚非為繼承人之被告所不能履行給付,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並將系爭專案住宅交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FO附表: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配售基隆河二期專案國(住)宅,房屋編號二D0三一0三號(配售戶何清坑)。
坐落土地:台北市○○區○○段○○○號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