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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林志達被 告 吳美村訴訟代理人 吳秀倪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原告之岳父,被告借用怡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賓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航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賓士車一輛,價款二百十六萬元,當初因短缺現金,故欲分別向其子吳文進調借一百十六萬元,向原告商借一百萬元作為給付車款之用。惟其子吳文進臨時籌得二百十六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匯入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原告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匯至賓航公司以付車款。惟被告仍依原計畫向原告借用一百萬元,然係用作部分清償伊所欠吳文進之借款,故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從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吳文進在台灣銀行士林分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代為借予被告借款之交付。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所述借款一事,並非事實。原告與被告之女吳秀倪結婚後,即多次因經營公司之需,由被告資助金錢,嗣因公司事業激增,年年獲利百萬元以上,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之子吳文進戶頭,以為償還。而匯入吳文進帳戶乃因吳文進在銀行上班,純係方便提領、運用、管理資金。

2、原告提出之匯款記錄,僅能證明有匯款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不能因而認定必係借貸關係。且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為購車而借款云云,但於謊言被識破後,又恣意變更訴之內容謂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購車後另行借款。實際上,購車款全由被告支付,且購車前帳戶資金已足以支付車款,購車後仍有多餘資金留在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需於購車後借款?

3、本件係因被告之女查獲原告與人通姦,並提出告訴,原告於要求被告之女撤回告訴不成後,方設詞提出本件無理之訴訟,請鈞院明鑑。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其借款一百萬元,經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匯款入被告之子吳文進之戶頭,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云云,被告則否認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以原告為其女婿,其女兒與原告結婚後,開設公司,由被告陸續資助款項甚多,嗣因公司經營有成,前開一百萬元即係女兒與原告同意償還被告之金錢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固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之子吳文進帳戶之匯款單及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則堅詞否認該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吳文進到場證稱,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八日匯入之一百萬元係為償還原告之前向被告借貸之款項,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伊帳戶內存款有三百餘萬元,支出二百十六萬元購車後仍結餘甚多,被告根本不可能為購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並未欠伊款項,原告所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要用以清償被告欠伊款項云云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依證人吳文進所言又堪認被告所辯屬實,是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王雅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