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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 告 The Dev

Bank of Singapore Ltd.(新加坡發展銀行)法定代理人 Lau Ch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郭明怡律師複 代 理人 李和音律師被 告 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四八號七樓兼 右法定代理人 吳崇寶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加坡幣貳拾肆萬零參佰陸拾點伍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與新加坡商Sinoca Electronics Group Pte. Ltd.(以下簡稱

SEG )間訂有融資授信契約,並由被告欣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十月簽訂保證契約,由其為SEG 之融資債務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吳崇寶亦於一九九六年九月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由被告吳崇寶為SEG 之融資債務於新加坡幣二百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

SEG 向原告申請融資款項,並經原告依約借貸款項,迺該公司逾期竟未為清償,至一九九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積欠本金暨利息總額已高達新加坡幣二千零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二角五分。

(二)茲被告欣凱公司既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據系爭保證契約第一條、第十三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其為SEG 清償前揭所有積欠之債務。

而被告吳崇寶亦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故依據雙方保證契約第一條、第八條約定,原告亦得請求其為SEG 清償在新加坡幣二百萬元範圍內之債務。迺被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唯恐被告任意處分資產逃避保證責任,前乃於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爰先於前揭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加坡幣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點五四元(即相當於起訴時之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

(三)其餘補充說明:

1、按原告與被告欣凱公司間之保證契約第二十八條及原告與被告吳崇寶間之保證契約第二十二條固約定新加坡法院就本件保證契約有非專屬管轄權,惟兩造所約定者既為非專屬管轄,自不排除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十條之規定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抑有進者,新加坡法院之判決因欠缺相互承認而無法於我國強制執行,原告慮及日後執行問題,乃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2、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為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採。故本件訴訟應不受被告欣凱公司聲請重整及其所取得緊急處分裁定之影響。

3、被告對其子公司新加坡商SEG 積欠原告本金新加坡幣一千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點七四元並不爭執:

⑴按本件主債務人新加坡商 SEG因負債過多無資力清償,業於一九九七年

七月二十四日經新加坡法院命令進行解散清算,該公司之清算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具信函確認 SEG積欠原告之本金債務為新加坡幣一千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點七四元。

⑵次按被告對主債務人新加坡商 SEG積欠龐大債務並不爭執,並於原告數

度催告其履行保證債務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致函原告,表示「待其與臺灣之銀行達成協議後,其等將提供和解協議書供原告審查,並與原告達成償債協議」等語,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度致函原告,提出由被告欣凱公司於第一年每月償還新台幣一百萬元、第二年應償還金額再議之償債計畫,惟被告前揭償債計畫並未為原告所接受。原告迄未受償分文,故被告欣凱公司於其重整聲請中,亦將原告列為銀行債權人,由此可知被告等對於本件債務並不爭執。

乙、被告方面:未提出聲明,僅具狀陳述:被告欣凱公司,因財務困難,有停業之虞,經公司董事會決議向鈞院聲請重整,並向鈞院聲請緊急處分,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度民全字第十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諭知裁定送達起三個月之保全期間內,原告對被告欣凱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欣凱公司對之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嗣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裁定緊急處分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而原告復主張被告吳崇寶與欣凱公司應連帶負給付之責,而從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觀之,連帶債務對於共同被告間應有合一確定之性質,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緊急處分之效力及於被告吳崇寶。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全字第十號裁定,固諭知裁定送達起三個月之保全期間內,原告對被告欣凱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欣凱公司對之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裁定緊急處分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惟前開緊急處分對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之目的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而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故民事訴訟之進行,本不受前開緊急處分之限制。且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時,已逾前開緊急處分諭令之期間,被告欣凱公司、吳崇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新加坡公司,為外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依保證約定書所載,兩造合意以新加坡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新加坡商 SEG間訂有融資授信契約,並由被告欣凱公司於一九九六年十月簽訂保證契約,由其為 SEG之融資債務負連帶責任。另被告吳崇寶亦於一九九六年九月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由被告吳崇寶為 SEG之融資債務於新加坡幣二百萬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 SEG向原告申請融資款項,並經原告依約借貸款項,迺該公司逾期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新加坡幣一千八百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六十五點七四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加坡法院命 SEG公司進行清算之命令、清算人傳真函、被告傳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約定,僅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加坡幣二十四萬零三百六十點五四元(即相當於起訴時之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核與新加坡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周霙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