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黃振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黃振福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自書遺囑全文,表明「願將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及台北市○○○路○段二十二之三號繼承先父之八分之一產權,扣除與台北區中小企銀假扣押和解所需費用,其餘額悉數由次子丙○○繼承...」,而系爭遺囑全文既係原告之父黃振福於生前所自書,除記明立遺囑之日期,並親自簽名捺手印,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效力。嗣黃振福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詎被告即原告同父異母之兄乙○○、姊丁○○藉詞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以致兩造姑母黃富美未將前開不動產租賃所得,就原告之父黃振福應得之部分交予原告,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是以有起訴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字跡與其父筆跡不同,且其父生前罹病,精神及體力狀況可否書寫系爭遺囑亦有可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黃振福為其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死亡,生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書立系爭遺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黃振福遺囑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遺囑為黃振福所書立,惟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黃振福生前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之授信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授權書、印鑑卡等文件,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系爭遺囑與前開文件中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五三六一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遺囑上之簽名,應為黃振福所親簽。被告雖亦否認系爭遺囑內容為黃振福所書寫,然參以黃振福生前雖臥病在床,但於去世前一日依然神智清楚,可決定事務等情,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衡情應無簽署空白文件之必要,而被告乙○○亦稱父親均以手寫方式與其交談,故可知黃振福並無因患病而喪失神智或書寫能力,另觀諸系爭遺囑簽名及其他內容部分之筆跡,並無語意、段落、字形、組織上重大相異之處,且亦無斷句、空行之情形,足認其他部分亦係黃振福所書,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系爭遺囑記載有關黃振福所有之特定財產由原告繼承等語,而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系爭遺囑確係黃振福所書,且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自書遺囑之要件,前經認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本件遺囑真正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