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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吳鳳霞買受座落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及其基地持分(即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九地號持分:10252\32345,下稱系爭建物),價金三千五百萬元,並約定應由被告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設定金額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實際貸款尚未清償額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其餘價金則自訴外人李深淵積欠被告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中扣除(原證一號)。詎被告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並未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之前開貸款債務,且未給付利息,致台北銀行拍賣系爭房屋後僅清償本金一四、九0七、一五0元,尚欠本金九、四九二、八五0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利息(原證二號)。

二、按出賣人對於買受人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為「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對此,吳鳳霞早已將系爭建物交付被告,並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故吳鳳霞對被告已盡其出賣人應盡之義務。反之交付約定價金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則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之義務,對此,被告既未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之貸款債務以抵充價金,其對吳鳳霞即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茲因吳鳳霞願再代李深淵清償被告六百七十萬元之債務,故被告尚應給付吳鳳霞二、七九二、八五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價金。吳鳳霞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其利息讓與原告以抵償其所欠原告三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原證三號),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被告對於原證三號債權讓與契約書形式上既不爭執(請參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原告即無庸證其真正,況查吳鳳霞另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致函原告訴訟代理人,承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證四號),而該信函係蓋吳鳳霞之印鑑章(原證五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應推定為真正,自足以證明吳鳳霞確有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至於吳鳳霞何以要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事實之認定與效力,況依原證四號信函所載,吳鳳霞係因原告係已取得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九九二三號支付命令,請參原證六號,該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目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民執正字第一三六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內)之債權人,因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自有債權讓與之合法原因。

四、次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固約定被告應付吳鳳霞之第一次款如協議書,即自李深淵向被告借款一九三0萬元之債務中扣除,惟第二項係約定第二次付款由被告承擔吳鳳霞台北銀行設定額三千六百萬元正之貸款(實際未償貸款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為被告所自認),故被告應付吳鳳霞之第二次價金,被告係以為吳鳳霞承擔對台北銀行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做為清償價金債務之方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若被告未為吳鳳霞承受對台北銀行之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債務時,其對吳鳳霞所負應付第二次價金二千四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仍不消滅,與被告、李深淵間之協議書無關,茲因被告並未為吳鳳霞承受對台北銀行之債務,不論其未承受之原因為何,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自仍對吳鳳霞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如前所陳,系爭價金僅第一次款一0六0萬元與被告、李深淵間之協議書有關,即同意該一0六0萬元價金自李深淵對被告所負借款債務中扣除,第二次款則與該協議書無關,況依該協議書之內容應負責協助被告辦妥台北銀行貸款承受者為李深淵,亦非吳鳳霞,被告自不得執該協議書為抗辯。

六、復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係吳鳳霞向台北銀行貸款所提供擔保物之所有人,自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其若有意代償吳鳳霞對台北銀行之貸款,即得於代償後要求台北銀行塗銷抵押權,或將抵押權讓與被告使之因混同而消滅,台北銀行根本不得拒絕,故被告並無不能承受吳鳳霞在台北銀行貸款之情事。茲否認李深淵有收到被告所提被證二台北銀行松南分行洪坤清之信,況該信之內容亦違反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不足做為被告不能承受吳鳳霞在台北銀行貸款之證據。另被告所提被證二號台北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僅為台北銀行單方表示之條件,並無法證明吳鳳霞同意該授信核定通知書上之條件,甚至無法證明吳鳳霞有收到該授信核定通知書。至於證人洪坤清提出之台北銀行函二件,姑不論其內容並不實在,及被告並未證明李鴻慧有收到該二函件,台北銀行既係將該二函件寄給李鴻慧,亦與吳鳳霞無關。

七、被告辯稱所謂「承受台北銀行貸款」之意係指李深淵、吳鳳霞應負責將台北銀行之貸款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同時,即要求李深淵、吳鳳霞偕同至台北銀行辦理貸款承受,詎該二人百般拖延,買賣價金以被告能向台北銀行辦理承受為要件;李深淵、吳鳳霞二人於協議當時,故意將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債務之保證未能辦理塗銷,且已違約未繳付利息之重要事項漏未告知被告;系爭建物之移轉主要係作為李深淵償還債務之方法云云,與被告另主張其於取得房子後,至台北銀行請求代償系爭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債務不符,故均不實在,茲否認之。

八、末按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固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惟被告向吳鳳霞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其上設定有抵押權,並以承受台北銀行貸款做為給付部分價金之方式,被告只要依約向台北銀行付清貸款即可使抵押權消滅,台北銀行如何能實行抵押權?被告何來正當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欄所示。

貳、陳述:

一、按原告係受讓吳鳳霞之債權,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之規定,自得主張抗辯權之援用,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違反價金支付之約定:

(一)查系爭建物移轉與被告緣於吳鳳霞之夫李深淵向被告借款一九三○萬元正,因李深淵無力償還積欠債務,其乃提供其妻即吳鳳霞所有之系爭建建物作為清償條件,雙方約定由被告「承受」李深淵、吳鳳霞於台北銀行抵押設定額三六○○萬元之債務(實際債務二四四○萬元,為原告所承認),李深淵應負責協助被告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此有原告提出原證一之協議書內容可稽。此所謂「承受台北銀行貸款」之意乃指李深淵、吳鳳霞應負責將台北銀行之貸款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而非單純如原告所言逕由被告承擔債務云云,否則何須於協議書第四條特別約定:「甲方(指李深淵)應負責協助乙方(指被告)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以上事實業經相同債權之證人林史棋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相同條件之卷附協議書為憑(見被證一),及代為撰擬協議書之代書柯明賢到庭為證為憑。

(二)被告於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同時,即要求李深淵、吳鳳霞偕同至台北銀行辦理貸款承受,詎該二人百般拖延,直至被告向台北銀行查明始知系爭房屋根本無從辦理貸款承受,其因為李深淵、吳鳳霞對台北銀行尚有其他信用貸款存在,台北銀行以李深淵、吳鳳霞在其他債務未清償前,吳鳳霞所提供設定予台北銀行之另外房地重陽路、行義路及本案系爭建物抵押權均不得塗銷,不准被告辦理貸款之承受,此有台北銀行之公文及授信核定通知書附呈可稽(見被證二),並經台北銀行經理洪坤清到庭證稱其銀行不同意被告塗銷之原因為系爭建物雖實際借貸金額只有二四四○萬元,但另還有五○○○萬元保證債務之擔保,故要李深淵另行提出償債方案(證人洪坤清口誤為被告,此觀其提出該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被告為副本收文者即明)。

(三)由上可知,被告並無違反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要係可歸責於李深淵、吳鳳霞之事由致買賣價金條件無法成就,而就系爭建物尚須與其他房屋同為李深淵其他債務擔保乙事,並未據李深淵及吳鳳霞告知,被告受讓系爭房屋之時僅知第一順位抵押債務為二四四○萬元添被告為求得以塗銷抵押登記,願意另負擔二○○萬元共計二六四○萬元為塗銷,仍為台北銀行所拒,凡此要因歸責李深淵、吳鳳霞至明。茲原告受讓吳鳳霞之債權,被告依法執上開事由抗辯原告。

三、原告本案請求並無理由:

(一)按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

但出賣人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之移轉係李深淵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買賣價金以被告能向台北銀行辦理承受為要件,苟無法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該屋即有隨時被台北銀行移付執行實施拍賣而為第三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之可能,被告實無可能甘冒失去系爭建物所有權之風險。矧查李深淵、吳鳳霞二人於協議當時,故意將系爭建物尚有其他債務之保證未能辦理塗銷,且已違約未繳付利息之重要事項漏未告知被告,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拒付價金。

(二)抑有進者,無法辦理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既是可歸責於李深淵、吳鳳霞之事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被告依法可免給付價金義務。至系爭建物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移轉過戶與被告,但隨即經台北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間聲請拍賣,該房屋之拍賣損害實因李深淵、吳鳳霞本身背負債務所致,顯非可歸責被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吳鳳霞買受系爭建物價金三千五百萬元,並約定由被告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設定金額參仟陸佰萬元之貸款(實際貸款尚未清償額為二千四百四十萬元),其餘價金則自訴外人李深淵積欠被告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元之債務中扣除。詎被告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點交後並未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之前開貸款債務,致台北銀行拍賣系爭建物後僅清償本金一四、九0七、一五0元,尚欠本金九、四九二、八五0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之利息。被告既未承擔吳鳳霞在台北銀行之貸款債務以抵充價金,其對吳鳳霞即仍負有給付價金義務,茲因吳鳳霞願再代李深淵清償被告六百七十萬元之債務,故被告尚應給付吳鳳霞二、七九二、八五0元之價金。吳鳳霞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其利息讓與原告以抵償其所欠原告三百四十萬元之債務,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百七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移轉與被告時,被告與訴外人吳鳳霞雙方約定:由被告「承受」李深淵、吳鳳霞於台北銀行抵押設定額三六○○萬元之債務(實際債務二四四○萬元),李深淵應負責協助被告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此所謂「承受台北銀行貸款」之意乃指李深淵、吳鳳霞應負責將台北銀行之貸款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而非單純如原告所言逕由被告承擔債務云云,否則何須於協議書第四條特別約定:「甲方(指李深淵)應負責協助乙方(指被告)辦妥台北銀行貸款之承受。」然直至被告向台北銀行查詢,始知台北銀行以李深淵、吳鳳霞尚有其他債務,而在其他債務未清償前,吳鳳霞所提供之系爭建物抵押權不得塗銷,亦不准由被告辦理貸款之承受。則被告並無違反價金支付方式之約定,且係可歸責於李深淵、吳鳳霞之事由致買賣價金條件無法成就。況且系爭建物之移轉係李深淵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買賣價金以被告能向台北銀行辦理承受為要件。茲原告受讓吳鳳霞之債權,被告自得依法執上開事由抗辯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吳鳳霞之系爭債權及其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是否存在?

三、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吳鳳霞與被告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約定為:

【1、如協議書。

2、第貳次付款:甲方(指被告)承受乙方(指吳鳳霞)臺北銀行設定額三千六百萬元正之貸款。】。

復依該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指被告)付款條件為:

【乙方願承受甲方(指李深淵)之債務如下:

第一順位臺北銀行設定額三千六百萬元正。

以上乙方向甲方承買上述房屋總價為三千五百萬元正,扣除乙方承受甲方臺北銀行之債務,其餘尚應給付甲方之餘款,雙方協議由甲方積欠乙方之一千九百三十萬元正之債務中扣除】、又第四條復規定:

【甲方應負責協助乙方辦妥臺北銀行貸款之承受】。

由上可知,被告與訴外人吳鳳霞訂定房屋買賣契約後,其所負擔之價金給付義務之方式有二:

一為承受吳鳳霞在臺北銀行設定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

另一則為由李深淵積欠被告一千九百三十萬元正之債務中扣除。

而出賣人吳鳳霞所負之義務:

則由其以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及負責協助被告辦妥臺北銀行貸款之承受之方式處理。

(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五號裁判要旨復可參酌。經查︰

1、被告與訴外人吳鳳霞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承受吳鳳霞在臺北銀行設定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作為其履行給付義務之方式,業如前述,則吳鳳霞自應履行該義務,而使被告依約得以承受上開貸款,方符債之本旨,應屬無疑。然查:

(1)證人柯銘貴先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原證一的協議書第三條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指向台北銀行貸款辦理承受

的意義為何?答:當初寫協議書是因為李深淵欠被告壹仟玖佰叁拾萬元之債務,李認為無

能力償還債務,所以拿其太太吳鳳霞系爭房屋抵債,當初談好房子總價為叁仟伍佰萬元,但是吳鳳霞就系爭房子在台北銀行設定叁仟陸佰萬元(實際貸款尚未清償額為貳仟肆佰肆拾萬元)之抵押貸款。然吳鳳霞告訴我和被告乙○○及另證人林史棋,說她要負責去台北銀行將系爭貸款的金額貳仟肆佰肆拾萬元之第一順位債務移轉給被告乙○○,但是後來被告乙○○去催吳鳳霞該台北銀行貸款移轉有無辦法,但是訴外人李深淵和吳鳳霞並未辦理此筆貸款的移轉事宜,所以房子才會被拍賣。所謂的承受,就是訴外人李深淵和吳鳳霞去台北銀行將系爭貸款的金額貳仟肆佰肆拾萬元改由乙○○承受。換句話說,即此筆貸款改為由被告徐美容為貸款人】。

(2)證人林史棋復於同日證稱:【問:所謂承受是否如證人柯明賢所言一樣?本人與吳鳳霞買賣房屋,如被證

一所指的承受意義,是否與本案意義相同?答:是的。但我要補充一點。當初李深淵是一證券公司的董事長,倒債二十

幾億,當初所開的債務會議就單純將他太太名下的房子作為清償債務的方法。但是房子上設定的抵押,就實際的貸款的金額為何我們根本不知道。所以我們才會要求將銀行貸款的債務人改由我們承受。這樣我們才能確知貸款的金額是多少。但後來就是李深淵及吳鳳霞均沒有去辦理承受事宜,後來我們自己去銀行查詢為何未辦理移轉承受。銀行告訴我們,李深淵欠的錢很多,除非你們承受李的全部債務,才會把貸款改由你們承受。銀行答覆的情形就如同被證二】。

(3)證人即臺北銀行經理洪坤清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審理時亦證稱:【問:被證二之函文可否為詳細解釋?

答:被證二之函文原先是寫給吳鳳霞的先生李深淵。當初訴外人吳鳳霞轉讓

該系爭房屋即臨沂街五十七巷二十六號給被告乙○○,當時被告乙○○取得房子後,至本行請求欲提出二千六百四十萬要求本行塗銷房子上之設定為三千六百萬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我們銀行不同意,要求被告徐美容另提出其他償債辦法,但其均未提出,所以我們最後不同意她的要求。系爭房屋之抵押權貸款金額只有二千四百四十萬,但尚有擔保保證債務五千萬,所以我們才不同意】。

則由上述證人所言,足證本件被告係因李深淵與吳鳳霞積欠台北銀行鉅額款項尚未清償,致使臺北銀行拒絕同意,被告始無法承受吳鳳霞在臺北銀行設定額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因而,不論應由李深淵抑或吳鳳霞協助被告辦理承受事項,則此部份給付義務之不能履行,自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當可免其給付之義務;且被告與吳鳳霞既約定係以「承受吳鳳霞在臺北銀行設定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貸款」,作為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則一旦被告免此給付義務,吳鳳霞當無從復要求被告依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三千五百萬元,因而吳鳳霞對於被告即已無何債權之存在,自不得依據買賣契約復對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三千五百萬元,當屬無疑。

2、原告雖主張被告得以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地位而代位清償,以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而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惟此,顯已逾越被告與訴外人吳鳳霞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範圍,被告依約並未負此義務,自難強求其以代位清償之方式,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3、又原告既主張其所受讓之債權,係源自於訴外人吳鳳霞對於被告就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債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要旨之說明,自應承受前手之瑕疵。而原告受讓系爭債權後,該系爭債權因可歸責於訴外人吳鳳霞之事由已不存在,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所受讓之特定債權既不存在,被告以此對抗受讓人之原告,謂原告已經不得對渠請求,依前述說明觀之,要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