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匯差債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英國POWER─SCREEN INTERNATION DISTRIBUTION LTD(以下簡稱:PSID)環保生產設備之在台總代理,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與原告協議向第三人英國PSID購買價值英鎊四十萬元之環保生產設備(以下簡稱:系爭環保設備),然因被告與銀行往來信用不足,乃委託原告以原告名義代為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開狀銀行)聲請開立信用狀,俾被告得以順利進口前揭貨物,訂約時並無作成書面契約,惟原告秉持誠信原則,依約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進行該筆交易,兩造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補訂書面契約書為憑。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應屬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之委任關係,被告為委任人委任原告以自己名義為進口商,向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依開狀銀行之規定,進口商須於每次贖單時,提出該次信用狀款債務百分之六十之客票、百分之十之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提出開狀銀行,以為每次信用款債務之擔保,並以到期日當日外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準、折算該筆外幣墊款應還金額,而由進口商來行還款,還款時開狀銀行亦得將該進口商所提供定存單實行質權,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之,該信用狀金額亦得提前清償。原告既受被告委託進口環保設備,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上開信用狀債務未至清償期前,請求被告提出相當擔保即百分之六十之客票與百分之十之定存單;另因開狀銀行自系爭環保設備裝船日至第一百五十天起開始計息,兩造乃於買賣合約附件一內約定自裝船日起算後第一百五十天為信用狀到期日,被告必須依前開規定代原告清償該信用狀債務,匯率自亦以該到期日當日外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準。查系爭環保設備總價為英鎊四十萬元,其中訂金英鎊六萬元,已由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出;餘款則由原告代被告開立信用狀,其中開狀保證金英鎊三萬四千元,已由原告持被告開立面額、發票日分別為新臺幣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新臺幣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四十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三紙,總金額新台幣二百零七萬五千元,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票貼借款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票貼融資率以八成計算),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開立系爭信用狀時,清償前揭開狀保證金(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當日新台幣兌換英鎊匯率為四十六.一五比,故三萬四千英鎊折合新台幣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加上手續費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郵電費一千元,總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原告於被告融資之客票陸續兌現,扣除支付之開狀保證金後,已將餘額四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九元返還被告。至於餘款英鎊三十萬六千部分,原告建議被告得以二種方式操作清償:⑴被告依開狀銀行之規定,提出信用狀金額百分之六十之客票、百分之十之定存,設定權利質權予開狀銀行以為每次信用款債務之擔保,嗣信用狀到期後,被告再以到期當日之匯率,就不足之部分與原告結算;⑵有關設質部分之操作與⑴同,惟原告如能於信用狀到期後,另提現金一次清償信用狀金額,原告願向中國商銀撤回設質之客票,並返還定存及定存所生之利息。由上可知,顯見本件付款方式雙方確有以兩造所約定信用狀到期日之匯率為最終結算之約定,此亦符合國際貿易實務之規定。而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國PSID公司所訂買賣契約及兩造買賣合約附件一,除訂金外之餘款應由被告以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給付,而信用狀起算日係以系爭環保設備裝船日為準。查系爭環保設備四日裝船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及三十日,是其到期日分別為一百五十日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及三十日,依各該期日兌換英鎊之牌告匯率各為五十五點一
五、五十五點八一、五十五點四一及五十五點四一;又各次應付之金額分別為英鎊十四萬元、英鎊三萬三千元、英鎊十萬三千三百元、英鎊六萬三千七百元,故被告應付餘款總額折合新臺幣為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元;於扣除兩造嗣後協議由被告退回予原告之迷你輸送機設備抵銷價英鎊六萬五千元後,合計被告原應給付系爭貨物價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殊料被告於取得系爭環保設備後,因英鎊與新臺幣匯兌損失,拒絕支付原告身分契約委任關係所代墊之價金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乃於扣除被告所提出質押支票計新臺幣一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定存計新臺幣一百六十六萬元及開狀保證金含手續費及郵電費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後,計算被告尚應給付之價金為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三元。此再加計兩造口頭約定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之百分之五利潤即新臺幣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八元、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新臺幣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八元與代墊報關領貨費用計新臺幣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共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又原告前曾就本件同一訴訟標的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經移轉管轄至本院,該案嗣經視為撤回;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前案第一次開庭即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雖另抗辯:兩造間契約屬買賣關係,且計算匯率之時點應為預定貨到時間為準,已提出支票及定存單經兌付完畢,餘款則於信用狀到期及保固一年期屆滿時給付云云。惟被告所抗辯代墊款結算之期間及方式均乏所據。且依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就系爭設備所簽訂之協議書中已載明:甲方(即被告)經由乙方(即原告)代開信用狀,向丙方(即英國PSID公司)購置環保設備一批」;以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日所寄發存證信函中載明:「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協議向第三人英國PSID公司購買價值英鎊四十萬元之環保生產設備」;又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亦為載為「代購」;被告且自承系爭設備之訂金係由被告直接給付予英國PSID公司、並由被告提供開狀銀行擔保品等各節,均足證兩造間確為委任關係無誤;至於兩造協議書固有「乙方(即原告)願以英鎊六萬元取回上述全部設備(指迷你輸送機)」,然該協議係兩造與英國PSID公司間共同作成,因該設備已無法退回英國PSID公司,乃由原告自行吸收之故,當不能以設備退回原告乙節,反推論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再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契約係屬買賣關係,則原告併追加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買賣價金,此追加並不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其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縱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因本件清償結算期係在八十七年間,亦未逾二年之時效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百五十一萬三千五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契約為買賣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明定賣方為原告,買方為被告,而英國PSID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合約書第三條明定:「乙方(即被告)在未兌清甲方(即原告)因本合約而產生之銀行貸款前,本合約中之所有標的物仍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轉讓或提出異議。」依此約定,如兩造並非買賣而係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於給付貨款予英國PSID公司後,原告何能保有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原告另於委任劉陽明律師所發律師函中,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乙事,亦有陳明;且如非買賣,兩造間應無加值營業稅之約定;據此,兩造間確為買賣關係無誤。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以買賣關係請求買賣價金;且本件原告交付物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經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二年消滅時效。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並約定以貨到時間作為分期付款之日期,故而由被告乃以預訂貨到日期之匯率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定存單給付貨款。至於原告與開狀銀行間約定以信用狀到期日當日外幣兌換新臺幣匯率折算該筆外幣墊款應償還金額與否,與兩造間分期付款之約定無關,原告既於信用狀到期前收取被告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一方面作為開狀銀行之擔保,於到期時亦作為提前清償開狀銀行之款項,對原告而言,並無不妥。本件買賣價金為英鎊四十萬元,被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訂金英鎊六萬元匯付英國PSID公司,餘款英鎊三十四萬元之百分之十即三萬四千英鎊亦已先行給付原告;餘款英鎊三十萬六千英鎊則依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⑴第一期款為十二萬六千英鎊:計算匯率日期為十二月六日、即以一英鎊換算新臺幣五十四點八二元,除以附表一所示支票四紙、定存單給付外,餘百分之十保固款於保固期滿時給付、百分之二十於信用狀到期時以現金給付;⑵第二期款為二萬九千七百英鎊:計算匯率日期為十二月十三日,即以一英鎊換算新臺幣五十四點五元,除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四紙及定存單給付外,百分之十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給付、百分之二十於信用狀到期日給付;⑶第三期款為九萬二千九百七十英鎊:計算匯率日期為十二月二十日,即以一英鎊換算新臺幣五十四點一一元,除以附表三所示支票四紙及定存單給付外,百分之十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給付、百分之二十於信用狀到期日給付;⑷第四期款為五萬七千三百三十英鎊:計算匯率日期為十二月三十一日,即以一英鎊換算新臺幣五十四點二五元,除以附表四所示支票五紙及定存單給付外,百分之十之保固款於保固期滿給付、百分之二十於信用狀到期日給付。是被告本應於信用狀到期日給付原告六萬一千二百英鎊、於保固期滿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保固款三萬零六百英鎊予原告。有關保固款給付之期限雖未在兩造書面契約中約定,惟自所約定付款方式中僅載有百分之九十價款給付之方式可推知餘款係一年保固期滿時給付。然因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由原告以英鎊六萬五千元購回系爭環保設備中之迷你輸送機部分,並約定該筆金額應於被告於信用狀到期時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扣除之,是原告未給付之貨款僅為保固款二萬六千八百英鎊。從而,原告主張各次信用狀到期日之英鎊市價計算貨款,顯屬無據。再者,兩造間並無由被告給付原告百分之五利潤之口頭約定。至於兩造雖約定由被告給付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及報關領貨手續費用,然其中由原告代墊報關及領貨費用、已由被告結算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契約屬委任性質,而依委任關係請求清償代墊款,嗣主張兩造間契約為買賣性質,而併追加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價金;雖未經被告同意;惟查: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所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之終結,且均依據兩造間契約請求,而增加有關該契約性質之法律上主張及陳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欲購買英國PSID公司生產、價值英鎊四十萬元之系爭環保設備,乃由原告以原告之名義向開狀銀行聲請開立信用狀,被告並依兩造之約定將訂金英鎊六萬元直接匯付英國PSID公司,另開狀保證金英鎊三萬四千元亦由原告持被告開立之支票辦理票貼、而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開立系爭信用狀時,清償保證金含手續費及郵電費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元完畢、票貼餘額新臺幣四十八萬九千二百零九元則返還被告。至於餘款英鎊三十萬六千元部分,被告則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定存單交開狀銀行為擔保、該等支票及定存單並經屆期兌付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與被告雙方雖對兩造間前開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委任乙節,各執一詞。惟查:由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書面買賣合約書中,固載有:「由甲方(即原告)代乙方(即被告)開立信用狀向原廠購買環保生產設備」;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就系爭環保設備中迷你輸送機所簽訂之協議書中載有:甲方(即被告)經由乙方(即原告)代開信用狀,向丙方(即英國PSID公司)購置環保設備一批」等詞語。惟系爭合約書之標題即載明該紙合約為「買賣合約書」,並明白揭諸:「賣方:台灣帝凱股份有限公司(甲方)」、「買方:乙○○(乙方)」、「廠商:英國POWERSCREEN公司(原廠)」等字句,有系爭合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抗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等語,已非無稽。況兩造前開合約書第三項並約定:原告可於被告兌清原告因進口系爭環保設備所生銀行貸款前,保有系爭環保設備所有權(其約定內容:「乙方在未兌清甲方因本合約而產生之銀行貸款前,本合約中之所有標的物仍屬甲方所有」);第五項第一點則約定於被告成立新公司後,原告應開立發票予新公司,並由被告負擔該筆加值營業稅(其約定內容:「乙方成立新公司後,甲方應開立發票給於新公司(百分之五加值稅由乙方另付)」)等情;均得解釋為原告確基於系爭環保設備之賣方地位、始有前開於獲償全部價金前得保有系爭環保設備之所有權、及開立營業稅發票之相關約定。此再審酌兩造於事後所進口迷你輸送機所發生不適於原料之問題時,復簽具卷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願以英鎊陸萬五仟元取回上述之全部設備」,而非由英國PSID公司逕行取回;以及兩造為本件涉訟前,該紙卷附由原告委請律師向被告寄發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律師函件(影本)中亦載明:「查李某(即被告)前以個人名義向本公司(即原告)購買機器設備.... 」等語;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係協議:由原告代被告開立信用狀、並代向英國原廠購買環保生產設備後,再由原告將系爭環保設備出售予乙方;亦即兩造於締約時之真意,確均出於買賣之意思而訂立買賣契約無疑;至於合約中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向銀行申開狀作業手續各節,無非係兩造對買賣價金交付之特約而已;尚不足據以認定本件僅係由被告委任原告代開信用狀之委任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屬委任關係,並主張依委任契約被告給付代墊信用狀款云云,固無足採;惟其於訴訟中已另主張該約為買賣性質,併追加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於法即非無據。
六、次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係以英鎊定給付額,則依前揭規定,有關被告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換算新臺幣之匯率若干、以及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均取決於兩造有關買賣價金結算給付之方式及時期而定。就此部分,仍應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為解釋,始得以符合兩造簽約時之真意。經查: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中,除約定被告應匯付定金英鎊六萬元外,其中與付款方式有關者尚有「二、金額」乙項第三點:「餘英鎊三十四萬元正,由甲方(即原告)開立(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至原廠,惟乙方(即被告)應依甲方之銀行配合手續辦理」、「五、其他」項第二點「甲方銀行配合事項如附件(二)」;「六、付款方式」項下「如附件(二)」等各項約定;而亦為買賣合約書之一部分、且載明兩造買賣標的之附件(一)「Payment」一項下,則明白約定訂金為六萬英鎊,餘款則開立自裝船日起算(From Date Of Shipment)一百五十日之信用狀等語,有系爭買賣合約書及附件一、附件二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然兩造已約定除訂金外之餘額,應由被告依原告所申請開立自裝船日起算一百五十天之信用狀之開狀銀行作業方式配合支付。而依原告與開狀銀行間綜合授信契約所示,原告於辦理各次信用狀購買貨品贖單時,應提出相當於該次贖單金額之一成計算之定存單設質于開狀銀行及六成計算之客票交予開狀銀行託收,做為開狀銀行為信用狀墊款之擔保,於到期日再以當日外幣兌換新臺幣匯率為準、折算該筆外幣墊款應償還金額,並由原告還款;還款時開狀銀行亦得將原告所提供定存單實行質權,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足;信用狀借款亦得提前清償,償還之計算方式與前述相同等情,則有本件開狀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中銀重(八八)字第0五三號函文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開狀銀行結算清償信用狀墊款、並據以折算外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之時期,亦為信用狀之到期日。再因兩造於本件買賣合約書及附件中,已約明所開立者係應自裝船日起一百五十天之信用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價金之清償結算、並據以換算幣別匯率之日期,應為系爭環保設備裝船日起一百五十日等語,應堪採取。被告雖抗辯:兩造係約定以預訂貨到期日分四次給付價金,各次係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定存單以支付價款,餘款則待信用狀到期及保固一年期滿後再行支付云云,惟綜觀卷附兩造買賣合約書及附件內容,亦無被告所抗辯之付款方式之記載;而被告執以抗辯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定存單,與兩造買賣合約附件二內所載「還款計劃二方法A:「客票兌現金額百分之六十」+「定存百分之十」+「定存息」+「現金百分之二十」乙節,尚相一致;而此實與前揭開狀銀行實務所要求於信用狀申請人於贖單時應提供之信用狀墊款之擔保,悉相符合;足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定存單無非係履行由被告配合開狀銀行手續辦理之約定而已;毋論該筆開狀銀行所要求提供之信用狀墊款擔保,是否以貨到或預計貨到時之匯率進行幣別之換算、藉以計算所應提出之擔保數額;惟此實與兩造所約定買賣價金結算給付之時期,俱無關聯。查被告對其抗辯買賣價金付款期限及方式之上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取。又查:系爭環保設備之四次裝船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及三十日,其各次應付之金額分別為英鎊十四萬元、英鎊三萬三千元、英鎊十萬三千三百元、英鎊六萬三千七百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載貨證券及發票影本各四紙在卷可憑;依兩造所約定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之各次到期日分別為一百五十天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六日、二十三日及三十日;且各該期日兌換英鎊之牌告匯率各為五十四點一五、五十五點八一、五十五點四一及五十五點四一乙節,有開狀銀行即期及遠期外匯匯率表影本四紙為據。據此計算,被告應付買賣餘款總額折合新臺幣為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元;且前開買賣價款結算清償時期即八十七年四月,迄原告提起本訴之八十九年二月間,尚未逾二年;則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規定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七、再查:兩造因系爭環保設備中迷你輸送機已協議退回原告,其價款英鎊六萬五千元則協議自信用狀款中扣除乙節,有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乙紙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則於扣除前開迷你輸送機設備價額英鎊六萬五千元、並依最後買賣價款清償期之匯率五十五點四一換算為新臺幣三百六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後,合計被告原應給付系爭環保設備價金為新臺幣一千五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元。此再扣除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質押支票計新臺幣一千萬三千九百四十六元、定存計新臺幣一百六十六萬元,以及開狀保證金含手續費及郵電費計一百五十八萬五千七百九十一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價金為新臺幣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另原告主張:兩造已於合約中約明應由被告負擔代墊報關領貨手續費用計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被告已成立新公司,依買賣合約書而應由被告給付原告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即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八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進口現收單、進口報關單據、裝卸設備材料支出之統一發票及內含加值營業稅之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被告就該筆報關領貨費用部分當庭提出結算表乙紙抗辯:該筆報關領貨費用已經結算清償云云,惟此已為原告否認,其並同時否認被告所提出前開結算表之真正(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就其清償之積極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清償抗辯自未不足採取。則原告依本件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尚應給付前開報關領貨手續費用及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洵屬有據。又查:原告主張:前已就同一訴訟標的,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並經移轉管轄至本院,且於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惟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復未於四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以致全案視為撤回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本院八十八訴字第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由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起算,於法即無不合。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經兩造口頭約定之百分之五利潤予原告云云,並聲請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到庭證稱:確有約定由被告給付利潤云云;惟其所證稱:兩造間並未明確約定為百分之五之利潤,而係約定給付依行情的利潤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此與原告之主張已非一致;且其證詞復為被告否認;再審諸前開證人現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證詞實有偏頗之虞,而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未能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屬於買賣性質之契約,於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七百八十九元(即買賣餘款一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加計報關領貨手續費二萬七千二百四十八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七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