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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甲○○

丙○○丁○○乙○○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林亦書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春印為原告甲○○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吳春印之子女。緣於民國88年9 月間,吳春印因心臟不適,前往被告醫院求診,經被告主治醫師游堂振診療,囑咐應進行開心手術;手術成功率約90%,約有10%之風險,主要在於發生心律不整或心肌梗塞等突發情況云云。吳春印及家屬乃簽立手術同意書,並住院接受手術。是項手術於同年10月1 日上午7 時30分開始,迄同日13時30分完成,手術過程順利成功;當晚吳春印即恢復意識,並停留加護病房,第2 天已可自行呼吸、進食,故拔除氧氣管、胃管。然於88年10月2 日晚間6 時50分許,原告前往被告醫院,等候於晚間7 時進入加護病房探視吳春印,該加護病房突於晚間7 時停電,包括吳春印所使用之呼吸輔助器BiPAP 在內之全部維生系統,以及生命監測系統均因而失效;吳春印受此驚嚇發生心律不整,且呼吸困難,然因監測系統失效致無法及時察覺並予施救;迄晚間7 時15分始發覺其已失去意識,駐加護病房醫師乃緊急給予人工呼吸器及心肺復甦術急救,惟因昏迷過久,吳春印腦細胞受致命傷害,延至同月8 日仍不治死亡。按興辦醫院為病人為醫療行為,事涉病人之生命、健康,自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此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在於所雇用之醫師是否已具資格並盡其責任,即就醫院之醫學水準、醫療行為之類型、內容、地點、設備專門性等各種因素亦均應予綜合考察。而被告乃國內著名大型醫院,其注意義務更應高於一般醫院。然其於88年10月2日晚間7 時發生上開停電事故起,迄同日晚間7 時40分始恢復供電止,竟任由加護病房處於40分鐘之停電狀態,而無自動發電設備之啟動,足認被告機電設備及相關機電人員確有疏失,被告為此自應負過失責任無疑。次查,吳春印因心臟疾病求診於被告醫院,所為手術雖堪稱完滿;惟被告醫院仍應顧及吳春印所接受者乃心臟重大手術,於術後有心律不整等風險,並尚留於加護病房觀察,乃屬危險期,而應予以24小時密切注意病情變化;且吳春印於術後之88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其心電圖即有「心室震顫」狀況,嗣陸續於下午

6 時20分、6 時45分之心電圖出現有「心室震顫」狀況;醫護人員並已給予吳春印心律調節器及利用呼吸輔助器BiPAP幫助呼吸,且就強心藥劑Dopamine及抗心律不整藥劑Lidoca

ine 均調高用量,電擊器亦待命備用;是依上開醫療過程可堪証實,吳春印在加護病房內,依一般狀況應可得到適時、適當之醫療照顧;然因系爭停電事故發生後,呼吸輔助器已無法使用致吳春印呼吸困難,復因生命監視系統無法運作,以致未能掌握病情,即時治療;被告之醫護人員係於停電發生15分鐘後,始以手提式監視器偵測病情;其時吳春印病情已呈惡化狀態,並致生死亡之結果。是被告因過失未啟動自動發電設備與吳春印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即堪予認定。本件雖經二次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均認被告系爭停電事故與吳春印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然由吳春印係於停電前之88年10月2 日下午6 時20分已使用呼吸輔助器BiPAP ,該輔助器係至同日晚間7 時始因停電而移去,並改以氧氣鼻導管由吳春印自行呼吸,同日晚間7 時20分使用人工肺,晚間7 時25分給予氣管插管,於晚間7 時40分電力恢復後,更給予電動呼吸輔助器之過程以觀,足認吳春印於停電前,已有呼吸困難,且有依賴呼吸輔助器協助呼吸之必要。則因系爭停電事故致該呼吸輔助器無法作用,應係吳春印呼吸受影響致腦部缺氧,病情惡化,終致中樞衰竭不治死亡之原因。是上開鑑定單位提供鑑定意見認吳春印並無呼吸困難情況,且以重新插入氣管內管係在88年10月2 日晚間7 時20分急救之時,斷定當日下午6 時20分給予呼吸輔助器僅為預防性措施,因而排除其死亡與呼吸輔助器因停電停止作用間之因果關係,顯非正確。況吳春印於其時所使用之生命監視系統亦因停電而失效,延至停電15分鐘後始改用手提監視器,且於其時即發現吳春印病情惡化,並連續施予人工肺、氣管插管、電擊等急救措施,更堪認如未停電而有呼吸輔助器及生命監視系統之持續監視作用,吳春印當不致有病情惡化及搶救不及之結果,是鑑定意見認停電未影響吳春印病情之治療云云,亦屬違誤。至於鑑定意見雖認吳春印於術前早有心肌衰竭,係因術後心肌衰竭更加惡化始致死亡云云。然如心肌功能太差之病患,即不適宜施作系爭手術;被告既評估吳春印得以負荷系爭手術之施行,應認吳春印術前並無心肌衰竭可言,此亦足認鑑定單位所為鑑定意見無可採取。又被告所屬醫師於吳春印手術前所述風險為心律不整、心肌梗塞、出血、傷口發炎、心絞痛等,並未包括鑑定單位於鑑定意見中所陳述:低血壓休克、心輸出量減少,肺部鬱血、肺水腫之症狀;則被告對該手術之風險評估顯然有誤,亦應負醫療過失之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持醫院電力之穩定,其內部機電相關人員疏未善盡職責,任令加護病房斷電達40分鐘之久,致於病房內之吳春印因受驚嚇致心律不整,且無呼吸輔助器可供協助呼吸以致呼吸困難,復無生命監測系統監視病情變化,而未能及時察覺病情惡化及時施救,因而傷及腦部,引發中樞衰竭而死亡;顯係以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吳春印之生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甲○○就吳春印之喪葬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35萬元,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規定甚明。查吳春印盛年早逝,原告甲○○頓失生活伴侶、生活支柱,其精神上痛苦甚劇,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丙○○為長子,精神上亦甚痛苦,乃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另原告戊○○、己○○分別係吳春印之三女、四女,依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均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元;原告丁○○、乙○○分別為長女、次女,依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均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己○○各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設加護病房雖曾於88年10月2 日晚間7 時發生停電事故;然此係因其時甫發生之921 大地震過後供電極不穩定之狀況下所產生;被告之機電設備及相關機電人員並無任何疏失。且查,上開停電事故固使其時在加護病房內之病患吳春印所使用之生命監視器及呼吸輔助器BiPAP 暫時停止作用;然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護理人員記錄及醫師記錄所示,於停電事故發生後,醫護人員已立即給予吳春印氧氣鼻導管呼吸,其後更給予人工肺協助,是於停電發生後,並無任何供氧之問題發生;於重新插入氣管內管之當日晚間7 時

20 分 急救之時,吳春印亦無呼吸困難之情況,可知呼吸輔助器之停用,對於其之後腦部缺氧之發生,並無任何關連。又被告之醫護人員已於停電後之10至15分鐘即改用手提式監視器即可攜式監視器監視吳春印之生命徵象,並已正確監測到鄰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進而予以必要之醫療處理,並無延誤之情事。至於被告醫院對吳春印所使用之心律調節器(PACEMAKER) 及監測病人血中氧濃度之儀器(0XIMETER),因有電池蓄電之功能,故於當日停電後,仍持續作用中,並未喪失功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予吳春印之醫療設備均因停電而失其作用,致其病情惡化,且未予適時急救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云云,實屬誤會。況吳春印係於停電30分鐘後始發生心律不整,可知與停電更無任何關連。實則吳春印於88年10月2 日下午5 時許,依心電圖顯示,即有「心室震顫」狀況,且陸續於下午6 時20分、6 時45分之心電圖仍出現有「心室震顫狀況」,清楚顯示吳春印之心室震顫狀況乃間斷出現,是原告之主張即失其所據。再衡諸原告所主張吳春印死亡之上開理由,已與其先前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所提及造成吳春印死亡之理由為「於19時35分電力恢復,因如此達30分鐘之長時間心律調節器無電力可操作,不能產生調整其正常心律之效用,致家父吳春印心律不整之病情嚴重惡化,心臟短暫停止跳動」云云不同。益見原告就吳春印之死因實係臨訟隨意編篡,所為陳述毫無依據。又吳春印本身為冠心症之病人,本有發生心律不整之可能,其係於輔助監視系統7 時10分開始運作後之7 時15分始失去意識,迄當晚7 時30分始發生心律不整,更堪認吳春印心律不整之發生與停電事故並無關聯。原告既未就系爭停電事故與吳春印發生心律不整間之因果關係、系爭停電事故與心律不整之未能早期發現之因果關係,及吳春印係在未有監測系統內之10分鐘內已發生心律不整各節,舉證證明之;所為主張已無可採。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本件醫療糾紛所為二次鑑定結果,不僅認吳春印於手術前之心肌功能已有明顯之心肌衰竭現象;而於手術後心肌衰竭更加惡化,並導致低血壓休克、心輸出量減少,肺部鬱血,心律不整如心室頻脈、心室顫動等併發症;進而發生類似的急性肺水腫情況,而引起血氧飽和度下降,與停電後移除BiPAP ,改給予鼻導管氧氣呼吸器無關;並以吳春印於術後呼吸功能不錯,可自行呼吸,停電後,雖停用BiPAP 呼吸輔助器,但仍給予氧氣鼻導管,以繼續供應氧氣;而由醫護人員給予手提式監視器正確監測到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並無延誤;所使用手式人工肺使血氧分壓提昇至313 毫米柱,心電擊器則將心律不整電擊回來,進而認定停電並未直接影響病患病情之治療,亦即吳春印之病情惡化並非停電所致,兩者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有備用電力設施致發生系爭停電事故,而應就吳春印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再者,吳春印經診斷患有末期冠狀動脈性心臟病,是被告對其施行系爭手術,所為評估並無疏失。且吳春印術後於88年10月2 日下午5 時確已發生竇性頻脈、下午6 時20分並有數次短暫心室頻脈及一次持續性心室頻脈,且有血行力學不定及血壓下降等心肌衰竭現象,並經醫護人員則給予調高強心藥劑和抗心律不整藥劑及心律調節器治療;足見手術後吳春印心肌衰竭原因乃前述心律不整所致,此心律不整即為被告所屬醫生先前告知病患及原告之手術風險之一。則原告另指述被告所為術前風險評估及告知不實,而應負過失責任云云,殊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甲○○為訴外人吳春印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訴外人吳春印之子女;而訴外人吳春印係於88年9 月間前往被告醫院求診,並經診斷為末期冠狀動脈性心臟病住院而於同年10月1 日接受雷射洞穿心肌血管新生術(以下簡稱:系爭手術);術後並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於88年10月2 日晚間7 時,加護病房發生停電,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電力恢復;而訴外人吳春印則於88年10月8 日因中樞衰竭死亡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病程記錄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應與事實相符。且本件經協商兩造於9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因訴外人吳春印死亡,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①訴外人吳春印之死亡,與被告前開停電事故有無因果關

係?②被告就前開停電之發生有無過失?③被告於訴外人吳春印手術前之評估是否有誤而應負過失

責任?⒉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求償之金額

若干?①原告甲○○請求喪葬費35萬元,有無理由?②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無理由?如得請求,金額若干

?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春印之所以死亡,係因在被告醫院施行

系爭手術後之觀察期間,被告之加護病房因未有備用電力而發生停電,吳春印為此受驚嚇發生心律不整,且因停電致原使用呼吸輔助器BiPAP 及生命監視系統失其作用,吳春印因而產生呼吸困難並致腦部缺氧,復因監測系統失效之15分鐘內無法及時察覺病情惡化,致未能由醫護人員適時施救處理所致云云,固據其提出前述手術同意書、吳春印病程記錄及中文翻譯影本各乙件為證。然查,本件依原告之聲請,將全部醫療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後,該會雖亦認停電會對醫療設施產生影響,主要包括呼吸器、生命生理監視器、電擊器,故一大型醫院應有備用電源,以防萬一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5 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10034731號函檢送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205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所設加護病房未有備用電源設施,以致系爭停電事故發生並致若干醫療設備無法作用,確有疏誤之失。然上開鑑定報告已另稱:因病患吳春印於術後之88年10月2 日下午6 時20分已使用BiPAP 呼吸,應於停電前已移除氣管內管及呼吸器,重新插入氣管內管則為晚間7 時20分急救之時,是其並無呼吸困難情況,所給予之呼吸輔助器BiPAP 應係預防性措施,是吳春印所發生因缺氧之中樞衰竭並致死亡之結果,應係心肌衰竭產生後續併發症心律不整、低血壓休克、心肺復甦術急救,以致腦部血流灌注低下所致等語;並以吳春印於停電前即可自行呼吸,於停電後,雖停用BiPAP 呼吸輔助器,但仍給予氧氣鼻導管,以繼續供應氧氣;醫護人員於停電後所給予手提式監視器,已正確監測到血壓及血氧飽和度下降,並無延誤;而無須使用電力之手壓式人工肺,經使用後亦使吳春印血氧分壓提昇至313 毫汞柱;有蓄電功能之心臟電擊器更成功地將吳春印所發生之心律不整電擊回來各節,認定停電並未直接影響病患吳春印病情之治療,因而作出吳春印之病情變化根本原因為心肌衰竭嚴重,而與被告加護病房所發生系爭停電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之結論,以上均於前開鑑定書內說明綦詳,有該鑑定書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抗辯:吳春印之死亡與系爭停電事故並無關聯等語,已非無稽。

㈡原告固以:系爭手術對心肌功能不佳之病患並不適宜施行,

被告既評估吳春印得接受系爭手術,堪認吳春印並無心肌衰竭之現象;又於術後停電前,被告已將吳春印原先使用之鼻導管改為呼吸輔助器,顯見已有呼吸困難之情事,所使用之呼吸輔助器應非僅為預防性措施,是因停電致無法使用呼吸輔助器,應係吳春印腦部缺氧致中樞衰竭而死亡之原因;則上開鑑定結果認吳春印並無呼吸困難,而係因術前即產生之心肌衰竭於術後更加惡化所併生之低血壓休克、心律不整等併發症致生腦部缺氧、中樞衰竭而死亡,與事實並不符合云云,否定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然查,所謂「中樞衰竭」係指中樞神經系統衰竭,其可能原因包括腦出血、腦血管梗塞、頭部外傷、腦腫瘤、腦壓增高、腦部血流灌注低下(如低血壓休克)、或低氧性腦病變;而本件吳春印之中樞衰竭確由腦部缺氧所致;但缺氧情況,亦可能由於心輸出量不足、血壓低、腦部灌流量不足,導致缺血、缺氧、腦部受損,不一定單由呼吸困難,導致缺氧引起等情,已為上開鑑定書所敘明。且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經本院函請就本件醫事糾紛再為鑑定及釋疑後,已據吳春印病歷資料所載:吳春印於10月1 日接受系爭手術後,即在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給予強心藥劑及抗心律不整之藥劑,惟其仍不時發生心律不整情況,有竇性頻脈和第一度房室傳導阻斷;於10月2 日中午12時15分有短暫心室頻脈、下午3 時有心律不整、下午

5 時有竇性頻脈、下午6 時20分有數次暫心室頻脈及一次持續性心室頻脈,並有血行力學不定及血壓下降等心肌衰竭現象,醫護人員給予調高強心藥劑(Dopamine)及抗心律不整藥劑(Lidocaine) 及心律調節器(pacemaker) 治療,並加上強心藥劑Dobutamine治療;另於10月2 日下午一系列動脈血檢驗則顯示有代謝性酸血症逐漸惡化之趨勢:下午1 時碳酸氫離子22.6毫米汞柱和鹼基量-1.8;下午3 時碳酸氫離子19.3毫米汞柱和鹼基量-5.2,晚間7 時碳酸氫離子17.7毫米汞柱和鹼基量-6.3各節,作為認定吳春印於術後心肌衰竭更加惡化,並致生低血壓休克、心律不整併發症致生缺氧死亡結果之憑證,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 月1 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491號函送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乙份在卷足稽。而自該鑑定書所引據之病歷資料所示:於10月

2 日上午11時拔除氣管內管,使用氧氣鼻導管,每分鐘給予氧氣4 升,可自行呼吸;下午1 時動脈血氧分壓為180 毫米汞柱,自行呼吸,使用氧氣鼻導管,未使用呼吸輔助器BiPA

P ;下午2 時測試吸入氣量可達1500毫升至1600毫升;至下午3 時因發生心律不整現象,即給予裝上呼吸輔助器;惟當時呼吸次數約每分鐘20次,動脈血氧分壓為203 毫米汞柱,雖係使用呼吸輔助器,惟仍係自行呼吸;晚間7 時亦使用呼吸輔助器自行呼吸,動脈血氧分壓為208 毫米汞柱之情(見第二次鑑定書所載);益見鑑定書內稱吳春印於術後呼吸功能尚可,呼吸輔助器係因吳春印發生心律不整之狀況,始行裝置使用之預防性措施之認定,並未悖於事實。況上開二次鑑定報告就有關人工肺、BiPAP 與鼻導管皆為供給氧氣之工具,三者可供應氧氣給人,供氧量係由病人肺臟氧氣吸收率決定,三者之供氧量皆大於一般病人之肺臟氧氣吸收率乙節,已加以說明。且於綜合全部病程病歷資料後再次確認:吳春印於手術前已有心肌衰竭,手術後心肌衰竭更加惡化,並導致低血壓休克,心輸出量減少,肺部鬱血,心律不整如心室頻脈、心室顫動等併發症;而吳春印之血氧飽合度由93%下至80%即代表低血壓休克,心輸出量減少及肺部鬱血會導致類似的急性肺水腫情況;此於停電後移除BiPAP ,改以鼻導管氧氣呼吸器無關等語。是上開二次鑑定報告所為鑑定意見,應係鑑定單位依其專業醫學知識,並審酌病歷資料顯示吳春印術後病程變化及用藥情形後所為專業判斷,其所為鑑定意見及結論應堪採取。從而,原告未慮及病患吳春印病程中之血液、呼吸等生理反應、用藥狀況各節、僅以吳春印術後醫療設施之轉換,而對鑑定報告所提出上開質疑,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再主張:倘如鑑定書所載,吳春印於手術前已有心肌

衰竭,手術後更加惡化之情,則吳春印原不適合施作系爭手術,是被告貿然對其施行系爭手術,即有醫療之過失;又據被告所屬醫師於術前告知手術風險為心律不整、心肌梗塞、出血,傷口發炎、心絞痛等,並無鑑定書所稱「低血壓休克、心輸出量減少、肺部鬱血、肺水腫」之症狀;是如吳春印確因上開情形,致血氧飽合度下降,則被告對該手術風險評估顯有誤,亦應負醫療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吳春印所接受施行之雷射洞穿心肌血管新生術,係以雷射在心肌打洞,使人類心臟的心肌血管增生,以改善心肌缺血現象之手術;已據原告提出卷附剪報醫學相關報導資料影本敘明;是系爭手術原係以心肌缺血致心肌功能有衰竭現象者為施行對象,已無可疑。則原告指吳春印於術前如有心肌衰竭,即不應施行系爭手術云云,已無可採。雖該報載資料同時指稱:心肌功能太差、心博輸出率小於20%、有出血傾向、嚴重頑固性心律不整、已有因心肌梗塞引發心竇瘤的患者,並不適宜該項手術等語。然依病歷資料所示,吳春印並未有上開不適系爭手術之症狀;且其於88年9 月1 日至被告醫院檢查,發現有左心室收縮低下;於9 月3 日左心室射出分率為26%已非正常之60%以上,並經診斷為冠狀動脈性心臟病各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其心肌於術前已因心室射出分率低下致缺血而受有影響。是被告所屬醫師於評估其心肌功能後,認為吳春印得接受系爭手術以改善病況,並向病患吳春印本人及原告家屬告知該項手術所可能發生之風險,所為自無疏誤之處。至於吳春印於術後發生心室頻脈、心室顫動等心律不整之現象,已為被告於術前告知吳春印本人及原告乙節,乃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手術同意書影本乙紙為據。雖於該手術同意書上所載手術風險告知事項未敘及「低血壓休克」、「心輸出量減少」「肺部鬱血」、「肺水腫」各項;然低血壓休克、心輸出量減少及肺部鬱血乃吳春印術前心肌衰竭惡化後可能導致之現象,而肺水腫則為「心律不整」及上開各項症狀所引發之結果,均據上開鑑定書載明屬實;堪認該等症狀僅為受術者因原先心肌衰竭症狀惡化及併發心律不整後之專業醫學上之病程變化。是縱被告就此未於術前一一敘明,亦難認與其風險告知義務有違。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術前評估有誤,且違反風險告知義務,而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乏所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不法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應准許。是有關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95萬元,給付原告丙○○50萬元,給付原告丁○○、乙○○各40萬元,給付原告戊○○、己○○各4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就本件再送由其他醫事單位進行鑑定,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