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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被 告 許樹藤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

台北市政府 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許樹藤對台北市政府因基隆河第一期專案住宅土地溢收款無受領請求權。

(二)被告台北市政府應將擬發給被告許樹藤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改發給原告丙○○○,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北市政府後,被告台北市政府將上開款項提存之法定提存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樹藤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許樹藤向台北市政府購得因基隆河整治第一期專案住,然因土地計價係依公有土地出售之標準,遂以當年之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計算。嗣因市議會之訂正,台北市政府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計算讓售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就此退還溢收價款乃民事契約權利之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裁,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與被告許樹藤訂立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基隆河截彎取直第一期專案住宅編號1C02201門牌號台北市○○路○○巷○號暨持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五四九二點七一之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七七,買賣價金七百二十萬元,原告已給付被告許樹藤因本件買賣賺取之差價權利金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另應繳交台北市政府與銀行貸款部分,亦均由原告繳清,告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又同法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由於原告已向被告台北市政府檢附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明文件,足生己通知台北市政府與債權移轉之效力。爰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債務人台北市政府之用。

(四)又依原告與被告許樹藤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即原告)享,乙方(即被告許樹藤)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則被告許樹藤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之溢收款請求權自應歸於原告。又被告許樹藤既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子蔣金霓,且將其原先對台北市政府之債權讓與原告,則被告許樹藤對被告台北市政府自己無溢收款請求權故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五)再依原告與被告許樹藤間房地買賣契約意旨係被告許樹藤將其獲配之基「專案住宅」權利出售予原告。換言,兩造間之買賣為權利之買賣而非具體房地之買賣,且契約訂立時,被告許樹藤尚獲未通知可獲得何一戶專案住宅,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獲通知可以進住專案住宅。次查被告台北市政府因其「專案住宅」出售契約,其後就土地價格為重,應退還溢收款,此退款債款請求權並非被告之專屬權利,自可由原告本乎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可直接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代位主張權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0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台北市政府之土地價溢收款亦事視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債權之下屬權利。應隨同主權利移轉予原告,況依雙方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

概為甲方即原告享有,則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代位被告許樹藤直接對被告台北市政府主張溢收款之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北市宅三字第八八二三七四五一○○號函、配售(住)宅進住通知單、剪報(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許樹藤方面: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二、陳述:

(一)溢收款多於被告賺取之權利金︵新台幣七十萬元︶,且簽約當時尚未發生溢收款,買賣標的不包含溢收款,被告如何能將溢收款讓與原告。

(二)被告係專案配受戶,不能優先配受其他地方之國宅,與優先配受戶不同。

三、證據:提出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被告台北市政府部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原告所提買賣讓渡協議書另一買賣關係資料並未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給付讓渡金並非即對溢收款債權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

(二)退一步言,如本件溢收款退還予原告,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故被告主張扣抵,則溢收款一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利息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元=總價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四元,按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雖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惟「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似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抵銷規定,主張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八元,故實際退款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台北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許樹藤購買伊因基隆河截彎取直所配售之第一期專案住宅編號1C02201門牌號台北市○○路○○巷○號暨持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五四九二點七一之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七七之權利買賣,約定買賣價金七百二十萬元,原告除給付被告許樹藤因本件買賣賺取之差價權利金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另應繳交台北市政府與銀行貸款部分,亦均由原告繳清,被告許樹藤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計價標準自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計算,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被告台北市政府擬退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非被告許樹藤專屬權利,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之規定,請求(一)確認被告許樹藤對台北市政府因基隆河第一期專案住宅土地溢收款無受領請求權。(二)被告台北市政府應將擬發給被告許樹藤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改發給原告丙○○○,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北市政府後,被告台北市政府將上開款項提存之法定提存利息。

三、被告許樹藤則以:系爭買賣當時,並未預計有溢收款之退還,故溢收款並非買賣標的,且本件溢收款金額遠多於被告許樹藤所賺取之差價,被告自無讓與之理。被告台北市政府則以:本案原告所提買賣讓渡協議書並未針對溢收款受領權人為特別約定或相類此之字句,而給付讓渡金並非即對溢收款債權讓與,依債之相對性即無法對原告給付溢收款;縱認本件溢收款退還予原告,亦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抵銷後,應退款金額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向被告許樹藤購買伊因基隆河截彎取直所配售之第一期專案住宅編號1C02201門牌號台北市○○路○○巷○號暨持分土地即台北市○○區○○段○○○○○號,面積六五四九二點七一之應有部分二十七萬分之一七七,約定買賣價金七百二十萬元,原告除給付被告許樹藤因本件買賣賺取之差價權利金二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另應繳交台北市政府與銀行貸款部分,亦均由原告繳清,被告許樹藤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系爭土地計價標準自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五萬六千元,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每平方公尺二萬六千二百四元計算,因而產生差額及利息,被告台北市政府擬退款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等事實,業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買賣係權利買賣云云,然據原告與被告許樹藤間所定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已明定:「買賣標的:座落於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戶1C02201,土地持分及房屋坪數以權狀登記為準。」、「買賣價金:柒佰武拾萬元整:」,明白表示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而非權利買賣,此觀諸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如房屋涉有瑕疵或應向承辦單位等行使權利或辦理各項手續時,乙方有授權甲方以其名義代為各項行為,:」、「過戶手續之辦理:二、乙方(即被告許樹藤)領得權狀時,二日內即應辦理產權移轉(費用由甲方負擔)」、「產權移轉:乙方(即被告許樹藤)保證本房地產權清楚絕無一屋數賣情事,當承辦單位或依法令規定准許且可移轉時,乙方即應將產權移轉給甲方。」載明,係先由被告許樹藤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一節更明,倘本件買賣係權利之買賣,則於債權讓與後,原告自得本於其名義,以債權受讓人之地位逕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行使承購、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買受人之權利,何庸被告許樹藤授權原告以伊名義行使,且以伊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樹藤間為「權利」之買賣,與其所提買賣契約書內容不合,實不足採。本件係以系爭不動產為客體買賣,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許樹藤所出售、讓與者,既係系爭房地,而非權利,自無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從屬權利隨同主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之情形。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第四項:「四、若承辦單位有任何退款、返還款、補助款或土地、工程結餘款等概為甲方享有。乙方應無條件全數交予甲方。」規定,或得請求系爭溢收款,亦係本於其與被告許樹藤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規定,向被告許樹藤請求交付伊所自被告台北市政府受領之溢收款,而非取得逕得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之權利,故原告認其已取得溢收款請求權,而請求確認被告許樹藤對台北市政府因基隆河第一期專案住宅土地溢收款無受領請求權,實有誤解,不應准許。

六、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 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其與被告許樹藤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規定,縱對被告台北市政府擬發給被告許樹藤之系爭溢收款,得向被告許樹藤請求給付,而於被告許樹藤怠於行使溢收款請求權時,代位被告許樹藤向被告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惟代位權者,係債權人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換言之,債權人所行使者,並非伊債權,而係債務人之權利,其對第三人債務人並無直接請求權,故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向被告許樹藤給付,而由其代位受領,其遽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將應發給被告許樹藤之溢收款,逕向其給付,亦有違民法代位權之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許樹藤間之買賣契約,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效力不及被告台北市政府,從而其訴請(一)確認被告許樹藤對台北市政府因基隆河第一期專案住宅土地溢收款無受領請求權。(二)被告台北市政府應將擬發給被告許樹藤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零六元改發給原告丙○○○,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台北市政府後,被告台北市政府將上開款項提存之法定提存利息,於法不合,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於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究,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裁判日期:2000-05-19